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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廷穎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Ο年度附民字第三Ο二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5 月間,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擎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業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帳款管理、傳票編製、審核、製作帳簿報表、銀行現金作業及行政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從事上開業務所需,而保管擎業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擎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活存帳戶)、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支存帳戶)、新竹市農會民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擎業公司農會活存帳戶)及新竹市農會民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擎業公司農會支存帳戶)之存摺,至於上揭所有帳戶之印鑑章則由擎業公司負責人丁○○保管,惟丙○○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銀行存取款及匯款等事由,亦得申請借用擎業公司之印鑑章。詎丙○○明知其借用擎業公司之印鑑章僅限使用於申領時所指明之特定用途,暨其為擎業公司從事銀行現金作業而取得之現金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惟因投資股票及償還私人債務等因素急需資金週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7 年9 月11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台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各1 份份,再於107 年9 月11日13時1 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收受;復接續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台中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台中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收受,丙○○因此共計詐得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

(二)丙○○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7 年8 月24日,以支付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櫻花公司)廚具款項為由請款17萬8500元,經丁○○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用印完畢,並簽發台中銀行票號CN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7 年9 月25日之支票後,丙○○竟未依其製作之擎業公司082406號轉帳傳票所載交易摘要,自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活存帳戶轉帳17萬8500元至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支存帳戶以備供將來兌付票款之用,反另於107 年9月28日9 時36分許,持上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至位於上址之台中銀行新竹分行處,提領現金17萬8500元後,未將該款項轉存至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支存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10月11日,由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支存帳戶內存款餘額兌付台灣櫻花公司前開支票之票款。

(三)丙○○復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為36萬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份,再於107 年10月11日12時59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台中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台中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萬元予丙○○收受。丙○○隨即於同日13時9 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上揭領取款項其中35萬元,分7 筆各5 萬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臺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台中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

(四)丙○○復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7 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為14萬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 份,再於107 年10月18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台中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台中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4萬元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台中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

(五)丙○○復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7 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為25萬50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1份,再於107 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0 號處之新竹市農會民權分部,將上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職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新竹市農會不知情職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5萬50元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

(六)丙○○復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7 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為5 萬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1份,再於107 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在位於上址之新竹市農會民權分部,將上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職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新竹市農會不知情職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 萬元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

(七)丙○○復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7 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各為28萬5455元、32萬4545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2 份,再於107 年12月19日10時57分許及同日10時58分許,在位於上址之新竹市農會民權分部,將上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職員,均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新竹市農會不知情職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28萬5455元、32萬4545元予丙○○收受,丙○○隨即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位於上址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將前開所領取款項其中60萬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前開臺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

(八)丙○○復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7 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為100 萬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份,再於107 年12月28日14時42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台中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台中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台中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嗣丙○○為避免其詐領擎業公司銀行存款之行徑導致擎業公司無法如期兌付廠商支票款項,乃於108 年1 月28日12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個人所有之臺銀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支存帳戶,以兌付票號CN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

(九)丙○○復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擎業公司行政助理甲○○甫於108 年1月19日到職,對於公司業務及銀行現金作業不熟悉,且其負責管理擎業公司帳務及編製傳票之機會,以不詳理由向甲○○借用國民身分證,並於108 年2 月19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為10

0 萬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1 份,再於108 年2 月19日9 時37分許,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位於上址新竹市農會民權分部,將上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職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新竹市農會不知情職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

(十)丙○○復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8 年3 月25日前某日,在位於上址之擎業公司內,持其借用之擎業公司印鑑章,擅自盜用而蓋在上海銀行取款憑條上,並自行書寫取款金額為48萬2300元,而冒用擎業公司之名義,偽造完成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份,再於108 年3 月25日11時59分許,在位於上址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上海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交予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上海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8萬2300元予丙○○收受,丙○○即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8萬2300元,丙○○隨即於同日12時6 分許,在位於上址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前開領取款項其中34萬9000元,分5 筆即9 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3 萬元、2 萬元,均存入其個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上海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

(十一)擎業公司於108 年5 月間決議就「擎業26」建案之獲利,按股東出資比例,撥付股東丁○○、葉明村各376 萬元及424 萬元,詎丙○○竟未依其製作之擎業公司108年5 月2 日050208號轉帳傳票所載交易摘要內容,自擎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轉帳匯款424 萬元至葉明村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08 年5 月2 日15時31分許,在位於上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向行員出示丁○○用印完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現金,惟因取款金額424 萬元超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訂現金提款金額上限,而無法順利領取款項,丙○○因需款孔急,乃延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取出其於108 年5 月2 日前某日,擅自盜用而蓋擎業公司印鑑章之空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1 份,交予行員當場以電腦列印在該取款憑條上繕打帳號、戶名、日期及取款金額為300 萬元等內容,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使台中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行員誤認擎業公司確有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台中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擎業公司。丙○○再於108年5 月3 日12時26分許,至位於上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前開領取款項其中48萬7000元,分6 筆即10萬元、10萬元、8 萬7000元、10萬元、9 萬5000元、5000元,均存入其個人所有之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嗣經葉明村於10

8 年5 月6 日向丙○○催討股東分配款,丙○○始將上開領取款項剩餘之現金220 萬元交付予葉明村,另再於108年6 月20日匯還擎業公司76萬元。

二、案經擎業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7 號卷第

23、47、4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為證人丁○○及葉明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甲○○、乙○○及戴天賜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號卷一第6至15頁、卷二第43、44、52至55頁、卷三第17至20、26至29、55、56頁),復有被告人事資料卡1 份、擎業公司農會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3份及內頁資料3份、擎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2份及內頁資料2 份、被告書寫之文書1份、擎業公司各項文件/印鑑收取紀錄單1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 份、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2份及內頁資料2 份、日記帳1 份、支票簽回聯(107 年9月25日)1 份、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2份及內頁資料2 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共40份、現金簽收單(108 年3 月12日及108年4 月10日)2 份及支票影本1 份、支票簽回聯(108 年6月10日)1 份及支票影本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7 年9月11日、108 年3 月25日及108 年5 月2 日取款憑條3 份、台中銀行107 年9 月11日、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18日及107 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5份、新竹市農會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19日、107 年12月19日及108 年2 月19日取款憑條5 份、被告與葉明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監視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5 幀、光碟畫面摘要1 份、錄音譯文2 份、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9 年2 月21日北大營密字第1095000078號函1 份及所檢附匯款申請書1 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9年2 月25日竹北營密字第10950001611 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632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份、109 年9 月2 日竹北營密字第10950018541 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109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653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存入憑條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3 月20日上票字第1090006457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存款往來明細1 份、109 年9 月11日上票字第1090021981號函1 份及所附活期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 份、109 年12月11日上票字第1090029734號函1 份及存款憑條1 份暨入帳科目明細表1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6117 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 份、

110 年1 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2300003 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 份、匯款單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3日儲字第1090184625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資本資料1 份暨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9 年9 月2 日儲字第1090225430號函

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 份暨歷史交易清單1 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3日華泰總和平字第1090007844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資本資料

1 份暨歷史資料查詢1 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 年7 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0083 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634 號函

1 份及所檢附客戶資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9 年8 月5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90000036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暨轉帳傳票(107 年10月25日)、地價稅繳款書1 份、請款單1 份、擎業公司員工薪資表1 份、轉帳傳票(108年2 月19日、107 年8 月24日、108 年3 月27日及108 年3月1 日)4 份、傳票一覽表1 份、擎業公司農會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擎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擎業公司台中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證人乙○○及甲○○之人事資料卡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擎業公司農會支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竹市農會民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新竹市農會109年9 月1 日竹市農信字第1091000725號函1 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暨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

109 年10月27日竹市農信字第1091000909號函1 份及所附取款憑條1 份暨大額通貨報交易申報表1 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9 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90027205號函1 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1 份、臺幣交易明細2 份、109 年11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212號函1 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1 份、支票影本1 張、交易明細1 份暨匯入匯款明細1 份、109 年11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204號函1 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1 份、支票影本1 張、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2 份暨存款憑條2 份、109 年12月30 日中業執字第1090039818號函1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1 份、匯入匯款明細1 份、取款憑條、匯款單、轉帳收入傳票暨現金支出傳票共4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2300

003 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 份、匯款單1 份、交易明細1 份、竹北市農會110 年1 月26日北農信字第1102000066號函1 份及所附保管箱出租契約書1份、開箱明細表1 份暨入庫紀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支票簽回聯(108 年5 月10日)1 份、擎業公司農會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

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038號卷第5至12頁、偵字第291號卷一第25至195頁、卷二第8、9、11至20、24至26、28至3

6、56至75、83至122、131至165、173至186頁、卷三第13至

15、40至44、50至53、62至68、118至1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之(一)、(三)至(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盜蓋告訴人擎業公司印鑑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之(一)、(三)至(十一)部分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因此致使如事實欄一之(一)、(三)至(十一)部分所示金融機構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之(一)、(三)至(十一)部分所示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已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告訴人擎業公司之名義,以前述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上揭金融機構行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收受,因而詐得財物;暨以上開方式提領現金後侵占入己,是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擎業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74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匯款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313號卷第269、277頁)、暨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313 號卷第27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擎業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擎業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擎業公司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02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因接續施用詐術致使致使如事實欄一之(一)、(三)至(十一)部分所示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共交付共計629萬2350元,暨經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金融機構行員交付而侵占入己之現金17萬8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業已交付證人葉明村220 萬元及於108 年6 月20日匯還予告訴人擎業公司76萬元後,尚有351 萬850 元,而被告業於111年8 月9 日以230 萬元與告訴人羅振傑成立和解,現已給付74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此部分74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擎業公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扣除已和解並實際履行金額之部分後,尚有277 萬850 元【即351 萬850 元-74萬元=277 萬850 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77 萬85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附此敘明。至如事實欄一之(一)、(三)至(十一)部分所示文書上告訴人擎業公司之印文,係被告持告訴人擎業公司真正印鑑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一之(一)、(三)至(十一)部分所示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金融機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

一、被告丙○○願給付原告擎業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款項為柒拾肆萬元整,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給

付,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戶名:擎業建設有限公司、帳號:&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內。

㈡其餘款項壹佰伍拾陸萬元整自民國111 年12月起,於每月

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均匯款至戶名:擎業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