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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宏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377、5233、2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為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細故對丙○○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之物品、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坤山上謙社區,未經丙○○或該社區之其他住戶同意,即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B1樓層停車場,惟因無磁卡可進入設有門禁管制之該址B1樓層電梯口,乃待該社區其他住戶出入該管制大門之際,趁隙入內而無故侵入,復誆騙該社區保全人員幫其解除樓層管制而搭乘電梯至丙○○所居住之該址20樓層,迄抵達該樓層,乙○○旋持所自備為丁○○所有之鐵棍1 支(未扣案),敲擊丙○○設於該址住處大門之電鈴及門牌,據以妨害丙○○使用電鈴之權利,致使該電鈴毀壞、門牌磁磚刮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並致使丙○○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丙○○及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住戶吳明珠暨社區經理曾瀚羿發現後,於同日(即16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乙○○前因對其父親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3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生效,且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09 年11月2 日12時10分送達至新竹縣○○鎮○○路000 號處,由乙○○本人親收。

(一)詎乙○○明知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 年2 月19日15時37分許,見丙○○駕駛汽車接送甲○○(即丙○○之父)及戊○○(即丙○○之母)返回渠等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住處,心生不滿,遂於丙○○與甲○○及戊○○一同下車後,持甲○○及戊○○所有原放置在前揭住處內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對丙○○示威恫嚇,丙○○見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立即返回並駕駛上開汽車離開該處以躲避,乙○○旋持該西瓜刀1 把追出屋外,據以對丙○○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後因未追及始作罷,丙○○乃報警處理。(二)嗣於同日(即19日)16時34分許,擔服值班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詹武洋據報後前往上址,見乙○○揚言將持西瓜刀自殺,認有自傷、傷人之虞,乃通報救護車到場,擬依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將乙○○強制就醫;詎乙○○明知警員詹武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武洋頭部而對其施以強暴,妨害詹武洋執行職務,致詹武洋配戴之眼鏡噴飛而鏡片脫落,且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詹武洋及其他到場支援之警員認乙○○已涉嫌妨害公務,乃依刑事訴訟法之現行犯規定逮捕乙○○,因而查獲上情。

三、又丁○○為乙○○之伯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伯父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 年2 月17日以11

0 年度家護字第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誤載為10

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已送達由乙○○本人親收。詎乙○○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 年3 月24日6 時許,見丁○○駕駛汽車前往新竹縣○○鎮○○里○○路000 號處送早餐予甲○○及戊○○,心生不滿,遂取出前揭西瓜刀1 把走向丁○○而恫嚇,丁○○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丁○○立即返回並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該處以躲避,乙○○旋騎乘機車追逐丁○○所駕駛之汽車,據以對丁○○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後因未追及始作罷。嗣丁○○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又甲○○及戊○○分別為乙○○之祖父、祖母,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乙○○因不滿甲○○及戊○○接獲通知將前往警局製作其前揭案件之警詢筆錄,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強制、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於110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甲○○及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前,揚言將要打死戊○○等語,使在場之戊○○及甲○○聞言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乙○○復不顧戊○○掙扎抗拒,徒手拉扯戊○○之頭髮及手,強行將其拖行於道路處數公尺,並以腳踢踹戊○○之身體,據以妨害戊○○之行動自由,致戊○○因此受有前額挫傷3×2 公分、右側頭皮1×0.5公分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背2 處挫傷約8×4 公分、3×2 公分、左後背挫傷11×3公分、左後腰部挫傷及皮下血腫約18×3公分、右臂3 處挫傷約12×8公分、4×4 公分、7×1 公分、左臂擦挫傷約13×7公分、左手腕挫傷4×3 公分、左手中指挫傷

2 處2×2 公分、1×1 公分、右膝擦挫傷4×4 公分、右膝擦挫傷4×4 公分、右膝外側挫傷5×5 公分、左膝擦挫傷8×4 公分、右腳第一趾0.5×0.5 公分、左腳第二腳趾擦傷約0.2×0.2公分等傷害(乙○○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另經戊○○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乙○○又進入甲○○及戊○○位於上址住處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毛巾而焚燒之,並剪斷設置其內之監視器電線;另毀損該房間內之電視螢幕幕、手機及家用電話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及戊○○。嗣甲○○及戊○○見狀,連忙以拍打方式熄滅燃燒之毛巾,且於同日(即31日)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蒐證,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再於110 年5 月2 日拘提乙○○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丁○○、甲○○及戊○○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46 號卷第23至29、133至135、171、218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暨經告訴人丁○○、甲○○及戊○○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且為證人吳明珠及曾瀚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233號卷第5 至10頁、偵字第2697號卷第18、19、63、64、73至76頁、偵字第5377號卷第14至21頁),此外,亦有警員江易錩於110 年4 月4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幀、警員詹武洋於110 年2 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1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4 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6 份、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警員詹武洋受傷及眼鏡鏡片脫落照片共9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命令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 年4 月6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1174號號函1 份及便簽1 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0 年4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警員蔡博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警員蔡曜駿於110 年5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院110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233號卷第

4 、20、22至29頁、偵字第2697號卷第11、12、20至32、34至36、39、43至46、52、66、67、69、79至81、86頁、偵字第5377號卷第9 、22至33、38至41、78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係父子關係、與告訴人丁○○間係伯侄關係、與告訴人甲○○及戊○○間係祖孫關係,渠等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就如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就如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就如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就如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就如事實欄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就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如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品罪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起訴書事實欄第一段已記載被告係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安、強制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暨起訴書事實欄第四段亦記載被告被告係基於強制、恐嚇危安、毀損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等情,而均未記載被告係另行起意且於何階段如何另行起意之內容,再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暨就事實欄四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認係數罪併罰,顯與起訴書事實欄第一段及第四段所載內容不符,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強制罪、2次違反保護令罪及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侵入住宅後持鐵棍攻敲擊毀損告訴人丙○○住處之電鈴及門牌,又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丙○○及丁○○分別為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暨對其祖母戊○○為恐嚇及強制犯行,且毀損財物,其所為對家人之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害,實應加以非難;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而應予尊重、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懺悔及決心改過之意,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有跟家人討論過,願意接納被告,最後一次原諒他,給他一個機會等語在卷(見訴字第446號卷第135、175頁),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祖父母、父親及2 個弟弟等家人、已離婚,有1 位6歲女兒由前妻撫養,另有1 位2 歲之兒子在泰國、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鐵棍1 支為告訴人丁○○所有;又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二之(一)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西瓜刀1 支為告訴人甲○○及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446號卷第25、26頁),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46號卷第195、19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就撤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

354 條、修正前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