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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SIM卡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慕澄企業社」(舊名:「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下稱本件店面)負責人,並擔任晚班櫃檯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以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映娥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陳聖堅為搓揉生殖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打手槍」),所得則按店家3成、服務小姐7成之比例分帳,藉此營利。

嗣於109年12月8日21時8分許,經警在本件店面內2樓6號包廂中當場查獲陳聖堅、陳映娥,並扣得紙內褲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1、83、97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於109年9、10月間擔任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櫃檯人員,嗣於109年12月7日起擔任同址之慕澄企業社負責人;警方於109年12月8日21時8分許到本件店面內臨檢,證人陳聖堅為預約到店消費的男客,其當時與證人陳映娥為交易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並辯稱:我有請美容師簽立切結書不得從事色情按摩,我沒有媒介或容留美容師在房間從事色情按摩。我不清楚扣案的紙內褲上為何有精液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陳聖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20、83至86、21至25頁),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警員曾昭棠、巡官兼所長胡淙惟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2月8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偵卷第26至3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酒店、護膚店、旅宿業)1份:偵卷第44頁及反面(執行單位: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檢查起迄時間:109年12月8日21時8分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

4.扣案東方美人SPA美學日報表複印本2紙、流水單複印本19紙:偵卷第45至51頁。

5.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產商字第1090303910號函及檢附慕澄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偵卷第52至54頁。

6.查獲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55至56頁上方(照片編號1至5)。

7.扣案被告手機中與證人陳聖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6頁下方至57頁反面上方(照片編號6至11)。

8.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57頁反面下方至59頁反面(照片編號12至19)。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酒店、護膚店、旅宿業)1份:偵卷第90至91頁(執行單位: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檢查起迄時間:109年12月8日20時10分起至同日20時20分止)。

㈡證人陳聖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來本件店面同址

的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消費過,第2次去的時候,美容師按摩完就直接幫我做「半套」。我於109年12月8日20時許至慕澄企業社2樓6號包廂消費,被告就是在櫃檯引導我入包廂的人,證人陳映娥是提供我服務的美容師,她幫我按摩及打手槍,收費是一小時2000元,我於完事後去洗澡,洗完澡警方就進來包廂臨檢。扣案的紙內褲是提供我更換使用的,我有穿過,並有沾到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83至86頁)。

而現場扣案之紙內褲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108004523號鑑定書1紙為憑(見訴卷第69至70頁)。再參以慕澄企業社招攬客人廣告內容係展示女性美容師身材、顏值特寫之照片,對於美容師按摩技術則隻字未提等節,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傳送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足認證人陳聖堅所述情節,應屬可信。

㈢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櫃檯人員前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

媒介男客在該店內提供「半套」服務,該名櫃檯人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1份為證(見訴卷第85至88頁),被告於斯時已在該店上班,顯然知悉該店有提供「半套」服務。至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嗣雖變更商業名稱為慕澄企業社,然慕澄企業社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時,業經主管機關在備註欄提醒:貴商號經營業務之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及違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產商字第1090303910號函及檢附慕澄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4頁),如被告真心認為自己擔任負責人的店家絕無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自應採取相對應的措施來自保,惟相關作為或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反而招攬客人的廣告仍然都是女性身材、顏值特寫的照片,充滿與性的連結意涵,佐以證人陳聖堅之上開證詞,足見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與慕澄企業社之經營,就是會媒介、容留美容師提供有意的男客「半套」服務。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本案查獲翌日之警詢時供稱:

跟美容師有簽立禁止私下從事色情行為的切結書,但放在本件店面內,之後可以提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切結書都銷燬了等語(見訴卷第51頁)。被告既然已面臨刑事偵查,切結書是可以直接證明其絕無媒介或容留美容師在店內從事色情按摩,保存都來不及了,卻可以做完警詢筆錄後,直接將有利己證據銷燬,足認被告聲稱已有切結書禁止美容師從事色情按摩一事,並非可信。又被告並無否認扣案之紙內褲為店內提供客人按摩時更換的貼身衣物,卻經鑑驗沾有精液成分,衡諸青壯年男性生理構造,意識狀態清楚之下(排除夢遺的可能),若非受有來自性方面的相關刺激,精液應該不會平白無故自體內排出,顯見證人陳聖堅證稱因為美容師提供「半套」性服務,所以射精時不慎沾到扣案的紙內褲之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㈤證人陳映娥於警詢時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按摩服務予證

人陳聖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半套」服務等語。惟查,其提供「半套」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聖堅證述明確,並有沾有精液之扣案紙內褲為證,且慕澄企業社之前身東方美人SPA美學會館早有提供「半套」服務的前例可循,業如前述,自難採信證人陳映娥所為辯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開店從事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猥褻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且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實難擔保類似行為不會再度發生,應給予相當刑罰制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已結束慕澄企業社的經營,現在旅館擔任櫃檯人員,平均月入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媒介證人陳聖堅至本

件店面消費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證人陳聖堅本案消費的金額尚未支付慕澄企業社時,隨即遭

警方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本次犯行應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現金1萬9600元,並無充足證據證明全為慕澄企業社提

供客人「半套」或「全套」服務之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之流水單19張為慕澄企業社之營業紀錄,並無充足證據

證明歷次均為慕澄企業社提供客人「半套」或「全套」服務之登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紙內褲為證人陳聖堅使用過之貼身衣物,且經本院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