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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相富

盧玄翰

盧奇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9年度偵字第1946號、第2279號、第2281號、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相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參拾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玄翰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盧奇信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祿友係彰化縣車禍權益保障協會之新竹分會長,並以該名義專職從事代辦申請失能保險給付,藉此抽取高額佣金;黃秋鳳為陳祿友之配偶,負責聯繫有申請失能保險金需求之客戶、代送申請保險金之文件、陪同訪查等任務;謝弼承則係陳祿友自民國106年3、4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所僱用之員工,負責載送客戶看診、陪進診間、與醫師溝通、送禮給醫師、備齊申請保險金之文件等任務;洪承泰(原名洪志焴,下稱洪承泰)、侯穎姍(原名侯怡伶,下稱侯穎姍)等係夫妻,為賺取佣金而介紹客戶予陳祿友,並依陳祿友指示載送客戶看診或備齊申請保險金之文件;連宮瑩則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負責診療病患及依照病患實際病況撰寫診斷書,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祿友、黃秋鳳自105年9月起,謝弼承自106年3、4月起,親

自或透過洪承泰、侯穎姍等人轉介,陸續覓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2「保險理賠申請人/賠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家人,即黃相富、盧玄翰及其父盧奇信為其客戶,並親自或透過洪承泰捷等向上開客戶表示只要原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或腦部出血等症狀,只要配合至彰化醫院就診連宮瑩醫師門診,即可代辦取得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其後陳祿友、黃秋鳳或謝弼承、洪承泰、侯穎姍等乃分別偕同上揭客戶陸續前往彰化醫院就診連宮瑩之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㈡陳祿友、黃秋鳳、謝弼承、連宮瑩與黃相富,或與洪承泰、

侯穎姍、盧玄翰、盧奇信(陳祿友、黃秋鳳、謝弼承、連宮瑩、洪承泰、侯穎姍被訴共同加重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訴字第408號判決有罪在案),即附表一編號1-1至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均明知黃相富、盧玄翰之身體狀況,並未有或不符合附表一編號1-1至2「不實文書」欄所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或失能情形,附表一編號1-1至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或由陳祿友、謝弼承於初診時向連宮瑩分別主訴其等患有頭痛、暈眩、記憶缺損等症狀,連宮瑩亦明知陳祿友等為保險代辦業者,仍任由陳祿友或謝弼承、洪承泰陪同病患進入診間、為其等陳述病況,且於後續之門診中,連宮瑩均未確認黃相富、盧玄翰之實際身體狀況,即將其等主訴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病患病歷上,或於陳祿友、謝弼承提出心理測驗要求時,即依其等之要求安排心理測驗,此際陳祿友、黃秋鳳、謝弼承會教導各病患如何拿取低分之方式,或由洪承泰、侯穎姍安排至他院進行心理測驗,欲藉此取得形式上符合記憶障礙或認知功能缺損之檢測結果,嗣陳祿友或謝弼承即依原先主訴內容,在後續之門診中,出具便條紙載明其等希望登載之失能狀況,連宮瑩並未再確認各病患之身體狀況,或無視各病歷、檢測報告內容,而明知附表一編號1-1至2「保險理賠申請人/賠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尚未達到附表一編號1-1至2「左列文書所載之不實事項」欄所示之情形,仍依此出具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附表一編號1-1至2「不實文書」欄所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並除附表一編號2之彰化醫院109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外,均各由陳祿友或黃秋鳳、謝弼承、洪承泰、侯穎姍等,於附表一編號1-1至2「申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或於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之某日以補正之方式,持之向附表一編號1-1至2「申領保險給付之對象」欄所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因合併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國人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產險),申請核發附表一編號1-1至2「理賠項目」欄所示之保險給付而行使之,之後若上開保險公司有指派人員訪查,陳祿友等人會由黃秋鳳陪同訪查,或教導、提示應注意事項或陳述內容,致使中國人壽、明台產險、中國信託產險之審查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即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1至2「理賠項目」、「詐得之保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給付,致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彰化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末陳祿友等人則向附表一編號1-1至2「保險理賠申請人/賠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家屬收取佣金,其等所得分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2「犯罪所得分配及給付方式」所示。

二、案經中國信託產險、中國人壽、明台產險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出具書狀表示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明台產險支付強制險失能給付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詐得之保險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下稱訴408號卷】四第27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408號卷四第463頁、訴40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訴408號卷十一第308頁第339頁),有附件「人證」欄編號1至4、6、7、26、27、36、37、41、49、54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書證」欄所載書證編號一一五至一三一、二六九至二七九、二八一至二八三、三二五至三四○、三九九至四○四、四○六、四一一至四一五、四二一、四二二、四二四等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相富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

被告盧玄翰、盧奇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

㈡附表編號1-1至2「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1至2所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黃相富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係

與同案被告(以下僅稱被告)陳祿友、謝弼承、黃秋鳳、連宮瑩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持附表一編號1-1、1-2「不實文書」欄所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接續向中國人壽、明台產險提出而行使,或被告盧玄翰、盧奇信與被告陳祿友、謝弼承、黃秋鳳、連宮瑩、洪承泰、侯穎姍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由被告連宮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不實文書」欄所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觀其等之各該行為歷程,被告黃相富或被告盧玄翰、盧奇信與被告陳祿友等人,顯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黃相富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或

被告盧玄翰、盧奇信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相富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查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與被告陳祿友等人共同為本

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非是,且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非輕微,然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與一般詐欺集團心存投機、因貪圖不法暴利詐取他人財物者,實屬有別,被告黃相富、盧玄翰斯時所受之傷勢非微,於此一期間經他人介紹或經被告洪承泰、侯穎姍轉介,結識或直接委由被告陳祿友為之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並經被告陳祿友指定前往彰化醫院被告連宮瑩處就診,而保險制度本質在實際上之損害填補,然一般民眾或於情感上無法當然接受,尤以其等本身或家人甫因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身體上折磨,是被告黃相富、盧玄翰因自身或被告盧奇信因家人之故,盼藉由他人之經驗或專業取得相當金額之保險金,彌補因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精神上之痛苦,乃至家庭因事故突增之經濟上支出,本屬人情之常,則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雖可認識被告陳祿友等人之要求或指示有異,亦知自己配合之行為不當,惟其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情節,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情形有別,再其等所參與詐欺之對象,亦非毫無抵禦能力之尋常民眾,而係具有專業、醫詢審查機構之各該保險公司,雖不能因此解免其等責任,然究屬有別,而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參酌其等參與本案之各該情節,均非立於核心地位,而其等之動機或處境,均非無可憫之處,故倘逕就上開各該被告,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任令其等僅能入監服刑,當均仍嫌過重,均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就本案情形均屬過苛,是本院認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

奇信分別與被告陳祿友等人,至被告連宮瑩處就診,並持被告連宮瑩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中國人壽、明台產險、中國信託產險行使,進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2「理賠項目」、「詐得之保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各該保險給付,其等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黃相富、盧玄翰斯時確因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勢,因而尋求共同被告陳祿友等人之幫助,其等之動機不無前述可憫之處,再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於本案均係配合被告陳祿友等人之指示,其等客觀參與情節非鉅,加以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盧玄翰、盧奇信復與中國信託產險達成和解,賠訖自己應分擔部分之和解金,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等於本案自述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訴408號卷十一第341頁至第34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相富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盧玄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408號卷十一第137頁)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再被告盧玄翰於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斯時甫因車禍事故受傷,致一時失慮方乃觸犯刑典,並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除坦承犯行外,更積極與中國信託產險達成和解,復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可能,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黃相富與盧玄翰、盧奇信分別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因此取得中國人壽、明台產險、中國信託產險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2「理賠項目」、「詐得之保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給付,嗣依附表編號1-1至2「犯罪所得分配及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分予被告陳祿友、洪承泰等情,業經被告陳祿友、洪承泰就此供認不諱(見訴408號卷三第22頁、第29頁、訴408號卷四第123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相富之母章英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654號卷八第132頁)大致相合,復有附件「書證」欄所載書證編號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之證據方法,而被告盧玄翰、盧奇信內部所得分配情形,倘無明確證據,自應依前揭法理,平均分擔之,是被告黃相富、盧玄翰、盧奇信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2「犯罪所得分配及給付方式」所示之各該犯罪所得,當堪以認定。

㈣惟被告盧玄翰業於本案審理時,就自己與其父即被告盧奇信

部分,與被告陳祿友、謝弼承、洪承泰、侯穎姍等人,一同與中國信託產險在本院成立調解,且就被告盧玄翰、盧奇信應分擔之和解金已當庭付訖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408號卷六第323頁至第325頁)附卷可參,是中國信託產險、被告盧玄翰、盧奇信已各基於自己利害,重新確認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盧玄翰更已依約當庭付訖,是縱被告盧玄翰、盧奇信此部分犯罪所得,仍高於上開和解金額,致仍有賸餘,然本院斟酌其等之犯罪利得部分已經剝奪,倘再就該等餘額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助於法律關係之穩定,甚或可能破壞和解制度意義,是就被告盧玄翰、盧奇信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至被告黃相富於本案取得之上犯罪所得130萬4,185元(計算

式:42萬3,945元+88萬240元=130萬4,185元),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黃振倫、陳亭宇、陳郁仁、李昕諭、蔡沛瑩、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