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哲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臺灣高鐵新竹站停車場,向郭宇閎(原名:郭哲淵)自稱名為「蔡承恩」,且為彰化縣溪湖鎮車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向郭宇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郭宇閎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85萬元、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15,000元,蔡承哲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方欄簽署其名為「蔡承恩」,地址亦僅記載「彰化縣溪湖」,而未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郭宇閎陷於錯誤,誤信蔡承哲會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蔡承哲,蔡承哲則交付現金15,000元予郭宇閎作為定金。蔡承哲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國鈦汽車商行人員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翌(21)日將上開車輛以7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台中日信汽車商行。嗣因郭宇閎遲未收到尾款83萬5,000元,經查詢後始知車輛早已過戶,而「蔡承恩」非蔡承哲本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宇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更正刪除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部分(本院卷第264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須就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實質審理(即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郭宇閎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郭宇閎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85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郭宇閎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以7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台中日信汽車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8年9月20日交易當日已經現金給付70萬元給告訴人,我有提供我跟告訴人的對話,如果我沒有給付尾款為何告訴人沒有反駁。而108年9月20日交易後我與告訴人還有保持聯絡在閒聊,若我未給付尾款,告訴人不會跟我聊天也不會詢問我任何問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8年9月20日下午在臺灣高鐵新竹站為車輛交易時,被告已經給付70萬元給告訴人,但因當天時間比較匆忙,在買賣契約書上沒有記載清楚,因而產生本件糾紛。再從雙方交易過程來看,若被告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給告訴人,雙方早就鬧翻了,告訴人不可能事後還繼續在通訊軟體上請教被告代標二手車的問題。又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被告多次表示已經給付70萬、還差15萬元尾款,告訴人都沒有立即反駁。又告訴人歷次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已經給付相當的買賣價金,告訴人才會交付車輛及相關文件讓被告去辦過戶,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
臺灣高鐵新竹站停車場,向告訴人稱其名為「蔡承恩」,而以85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將該車輛交付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6分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再於翌日(21日)將上開車輛以7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台中日信汽車商行,雙方並互為車輛及價金之交付,該車輛於108年9月23日過戶至台中日信汽車商行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宇閎於偵查中證述(他字第3527號卷第16至18頁)、證人傅沐墩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3436號卷第21頁)明確,並有被告蔡承哲與告訴人郭宇閎於108年9月20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他字第3527號卷第9頁)、被告蔡承哲與台中日信汽車商行於108年9月21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他字第3527號卷第2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9月23日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影本1份(他字第3527號卷第20頁)、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436號卷第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12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351606號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1份、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車號000-0000(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8年10月8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他字第3527號卷第31至34頁反面)、108年12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354194號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8年9月20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車號000-0000(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8年9月23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他字第3527號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108年9月20日交易當日已經現金給付70萬元給
告訴人,然告訴人稱其僅收到被告給付定金1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收到等語,是以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究係70萬元或15,000元,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郭宇閎於108年9月20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他字第3527號卷第9頁),其上載有「乙方(按即買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之文字,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份買賣合約書是我在臺灣高鐵新竹站由我向告訴人提出的,買賣合約書中賣方、賣主的資料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年份、廠牌這些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郭宇閎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有寫合約書第一行「立合約人、賣主」後方的簽名,最下方「甲方(賣方)」後面的簽名、地址、電話、身分證號碼,其他都不是我寫的。該份合約書主要是被告寫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是被告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相符,足徵被告、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所準備,有關交付定金金額「壹萬伍仟元整」亦係被告本人所書寫。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工作為盤商,負責仲介中古車,做車做6年等語(他字第3527號卷第27頁),並於審理中提出其他辦理汽車買賣之合約書5紙(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堪認被告有買賣中古車之豐富經驗。而就中古車買賣交易而言,買方最重要的義務即為交付買賣價金,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內容(例如金額、日期等)應留存客觀事證以防止日後糾紛,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而依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經驗,自難以諉為不知。倘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交易當日係現金給付70萬元給告訴人,豈會未予留存交付現金70萬元之收據、簽收單等資料以保自身權益,反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書寫交付定金金額「壹萬伍仟元整」,且係以書寫國字大寫之方式以表示慎重。被告辯稱:沒有記載7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還有在商討跟討論,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277頁),然「70萬元」、「15,000元」金額差距甚大,被告係以書寫國字大寫「壹萬伍仟元整」之方式為之,當無誤寫之可能性,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宇閎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六家高鐵停車場交車時拿1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郭宇閎於108年9月20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他字第3527號卷第9頁),其上載有「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之文字相符,堪認屬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中提及已經給
付70萬元給告訴人、還差15萬元尾款,告訴人均未反駁,且告訴人事後仍在通訊軟體上詢問被告代標二手車之問題云云。經查:
①辯護人提出本院卷第7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略以:「
告訴人:喂被告:嘿,你好嘿告訴人:你有沒有要出來講?被告:什麼東西出來講,不是說要走法院?告訴人:嗯,你有要出來講嗎?我最後問一句這樣子。
被告:我已經給你70萬了,只差尾款。
告訴人:好,就這樣子,好了。」上開對話內容僅有24秒,而告訴人詢問被告「你有沒有要出來講?」,被告稱「什麼東西出來講,不是說要走法院?」被告雖然自行陳述「我已經給你70萬了,只差尾款」,告訴人回覆「好,就這樣子,好了。」,然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前後有三、四通對話就是說一切都在法院處理,我最後這句話就是有點無奈,意思就是好、那就這樣、法院見的意思。我說「好」,不是承認被告已經有給我70萬元了等語(本院卷第179頁),難認告訴人係認同被告已給付現金70萬元之意。
②又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之對話譯文(本
院卷第237頁),可見被告因遭質疑詐騙而情緒略為激動,而語氣急促一再表示希望對方了解狀況,讓其有機會解釋,告訴人一再表示「蔡承恩,你先聽我說」、「好好好,你說。」、「我知道,我知道。」、「承恩、承恩,你不要這麼激動」、「好,我懂你的意思,那這樣我懂」,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脈絡,告訴人之言語有安撫被告情緒之意,參以證人郭宇閎於審理中結證稱:這段對話前後陸陸續續有打好幾通電話,這是其中的一段,其他我大致上不記得。我說最後一句話的意思是被告有意願要處理這件事情,後面對話內容我有點忘記,我印象中我有提到尾款不是15萬而是835,000元,我有反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此部分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內容並非自然結束對話而是突然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無從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自行陳述「我有差那15萬,還是多少錢的尾款」,告訴人有陳述「好,我懂你的意思,那這樣我懂」之內容,即可斷章取義認告訴人有認同被告尾款僅差15萬元之意。
③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於108年9月21日15時3分許傳送「因為確確實實就是過戶了!沒收到錢!」之內容予被告(偵字第13436號卷第43頁),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所稱「沒收到錢」之陳述。而被告於同(21)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禮拜一會匯剩下的尾款給你」、「我要求要有政府單位的調解委員在大家在有第三方公正的人士處理這些事宜」,告訴人回覆「我會跟我表弟他們說明!真的很感謝你的回覆!星期一我12點前會到再麻煩您了」,佐以證人郭宇閎於審理中結證稱:尾款是指835,000元,因被告說這麼大筆的款項,一定要由他們車行的會計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認知被告於星期一會依約匯款剩下尾款,在放心之情緒下,始會於同(21)日詢問被告車輛代標問題。然被告其後並未依約匯款,故其後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可見告訴人因款項交付問題,一再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偵字第13436號卷第44至47頁),是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整體對話內容,無從僅從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在通訊軟體上告知告訴人「禮拜一會匯剩下的尾款給你」,及告訴人於同日詢問被告車輛代標問題,遽認被告確於108年9月20日交易當日已有交付70萬元予告訴人。
⒊至於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給告訴人
,否則告訴人不會交付相關證件讓被告辦理過戶,一開始雙方約在彰化監理站過戶,若沒有準備錢怎麼可能直接約過戶,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跑一趟新竹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有傳送「我下午1:30到14:30或許有時間!可以跟你約新竹高鐵站!但我可能要先說明!如果價格談不攏!我是真的沒辦法賣」之訊息予被告(偵字第13436號卷第35頁),告訴人上開訊息有雙方在新竹高鐵站當面磋商確認交易價格、條件,再決定是否成交之意,被告所辯雙方直接約在彰化監理站過戶云云,洵無足採。又證人郭宇閎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只有給被告行照,被告說他們是車行,要把車開回去做檢查,沒有問題的話他會直接請會計把錢匯給我,同時被告請我提供車主健保卡、身分證拍照檔給他,他要查詢車子有無罰單。我後來去了解,車行有二手車行公會認證,就可以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75-8頁),參以本案車輛於108年9月20日自車主邱靖晏過戶至被告名下,係經過國鈦汽車商行人員辦理,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8年9月20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527號卷第36頁),是以本案車輛係透過國鈦汽車商行人員辦理過戶事宜,難認告訴人已經將車主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付被告辦理過戶,亦無從認定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給告訴人。
⒋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交易當日給付告訴
人之金額為15,000元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有關告訴人出售本案車輛予被告之過程,可認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宇閎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臉書中古車買賣社
團刊登買賣資訊,蔡承哲主動私訊我。蔡承哲要用85萬元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給付定金現金15,000元,交付時間為9月20日下午3時20分左右,交付地點在新竹高鐵站的停車場,我車子也在當天交給他,他說他要去台中辦過戶。我把車主邱靖晏的身分證、健保卡拍照給他,這台車的行照也交給蔡承哲,後來蔡承哲說時間上來不及,代辦的小姐無法完成過戶,說禮拜一9月23日要處理,當下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說我要看到車子,他說在彰化溪湖的修車廠維修。當晚我過去溪湖的維修場,但找不到車子。隔天我就發現車子被過戶了,我是從監理站的服務網查詢這台車車主已經不是邱靖晏,過戶時間是在9月20日下午4時55分,已經過戶到蔡承哲的名下了。我一直以為跟我接洽的人是蔡承恩,我都不知道跟我交車、付款的人其實就是蔡承哲。我發現車子過戶到蔡承哲名下後,我有問他,他說9月23日要直接把剩下的尾款支付給我,9月23日他又再失聯。蔡承哲自稱是尚鼎車行業務,車行在彰化溪湖,我發現不對勁後,我就打去車行問,車行說沒有蔡承恩這個人等語(他字第3527號卷第16至1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436號卷第35至49頁),交易對話過程與證人郭宇閎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證人郭宇閎之證述內容信實有徵,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並非簽署真名,而係簽署「蔡承
恩」,地址亦僅記載「彰化縣溪湖」,而未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彰化縣溪湖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於108年9月20日交易當日僅交付定金15,000元,即將上開車輛於同日過戶至自己名下,復於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找尋車輛下落時,告知車輛在「維新汽車」,告訴人於晚間9時29分到達該處時仍無法找到車輛無功而返。告訴人再於翌(21)日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仍未據實告知車輛下落,而由告訴人自行上網查詢發現車輛已被過戶,且車廠並沒有維修該車輛,其後告訴人一再向被告催討剩餘價金及要求出面處理時,被告一再藉故搪塞告訴人之請求,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字第13436號卷第35至49頁),而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並非簽署真名,且除留有電話外,告訴人並無其他足以聯繫被告之管道,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自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5萬的尾款是因為車子有問題
,那台車也有罰單,他說之後如果有維修,再加加減減,最後算下來,我不用給他15萬元,他還要再給我1萬2千多云云(他字第3527號卷第26頁)。惟證人郭宇閎於審理中證稱:
該車輛車況很好沒有維修情形,且經查詢後沒有罰單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又上開車輛於108年9月20日經承辦人員確認稅費、違章情形,始能於同日辦理過戶,有108年12月18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354194號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8年9月20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車主委託起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附卷可參(他字第3527號卷第35至37頁),上開過戶登記資料未見有稅費、罰單欠款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車輛因維修費用、罰單而予以扣減尾款15萬元云云,屬被告單方陳述,尚乏事證相佐,難認屬實。而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以85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後,旋即於翌日(21日)將上開車輛以7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台中日信汽車商行,已如前述,被告短時間內以低於購入價格85萬元之賠本價格73萬元出售上開車輛,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並無付清購車價金之真意,係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上開車輛,目的係為轉賣而獲取金錢,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到交易現場才發現車主不是告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所述車主係告訴人之親戚或朋友而有不實云云,然本案車輛之交易係由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告訴人確已提供車主證件檔案,而能順利辦理過戶,與車主之身分究係告訴人之親戚或朋友無涉。而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係15,000元,而非7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向被告說明其與車主之關係為何,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明知其無給付、付清購車價金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車輛,致告訴人誤信其有給付購車價金之真意因而詐得上開車輛,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暨被告前於108年5月、6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應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不利之評價,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而被告因轉賣上開車輛取得之價金73萬元,為變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上開車輛為中古汽車,難以明確認定客觀價值,是以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變得之物(即轉賣所得價金73萬元)為沒收標的。惟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既曾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作為定金,堪認此部分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前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外,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與告
訴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立假名「蔡承恩」,地址亦僅記載「彰化縣溪湖」,而未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之記載,嗣再交付上開合約書予郭宇閎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又按所謂「偽造」者,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
而言。又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本票或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並提出以「蔡承恩」名義自107年5月至108年11月間簽立之汽車買賣之合約書5紙(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為證,足認被告除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外,尚以「蔡承恩」名義對外從事汽車買賣等社會活動,且其以「蔡承恩」名義對外行之已達相當之時日,堪認「蔡承恩」屬被告之別名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以「蔡承恩」名義簽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尚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故不該當於刑法「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