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45號、第12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德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范德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范德興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倒數第4行關於「所有人為范德興實際經營、管理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有人為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關於「駱錦輝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駱錦輝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至第3行關於「張峯樹遂基於幫
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峯樹遂基於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樺研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40頁)。
⒉被告范德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德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范德興與同案被告駱錦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本件所為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為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之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倉庫已拆除且廢棄物已清除完成,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4日環業字第11100709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另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確有委託業者欲進行清除,有被告庭呈之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及LINE對話擷圖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堪信具有悔意。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每次處理同案被告駱錦輝所載運來之廢棄木材,1車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14次,自其向同案被告駱錦輝借款20萬之債務中扣除,沒有另外再給現金,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駱錦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2440卷第145頁反面、偵3213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是被告所獲得免除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35,000元)之債務即為其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35,00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45號第12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范德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駱錦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峯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興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樺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研公司)負責人,經營房屋拆除、挖土機及卡車出租等業,並自民國106、107年間起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不知情之彭清道等30人)上之廠房(下稱大雅段廠房)作為倉庫使用,而為該廠房暨所坐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駱錦輝平時經營拆除、裝潢等業;張峯樹係范德興僱用之員工,平時受范德興指示駕駛卡車載運物品。詎范德興、駱錦輝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范德興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范德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8年11、12月間起,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用碎木機(廠牌:MORBARK;機號:2600;S/NO:0000-0000;噸數:14T;年份:2015)1台,放置在上開大雅段廠房內,並於108年11、12月間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內,接續至不詳地點清除廢棄物而取得廢原木、廢木材傢俱、廢木材隔板等廢棄木材後,駕車載運至上開大雅段廠房內堆置,並以上開碎木機將部分廢棄木材碎裂為木屑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復駕車將木屑載運至座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范德興;下稱344之2土地)、座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范德興實際經營、管理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44之16土地)、座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范德興;下稱769之1土地)等由范德興實際持有、使用之土地上堆置。
(二)駱錦輝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拆除房屋、裝潢而產出數量不詳之廢原木、廢木材傢俱、廢木材隔板等廢棄木材後,駕駛車輛將該等廢棄木材載運至上開大雅段廠房,范德興則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提供該廠房內土地供堆置部分廢棄木材,另由駱錦輝委由范德興以上開碎木機將部分廢棄木材碎裂為木屑,2人並約定駱錦輝每載運1車廢棄木材予范德興堆置或處理,即需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范德興,並從駱錦輝先前借予范德興之借款20萬內自動扣除,不另外給付現金。
(三)范德興承接上揭犯意,接續指示張峯樹駕車載運部分經碎木機碎裂之木屑至上開344之2土地、769之1土地上堆置,張峯樹遂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樺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部分經碎木機碎裂之木屑至上開344之2土地、769之1土地上堆置。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344之2土地處發現張峯樹駕車載運木屑欲傾倒、堆置,遂聯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查扣上開自用大貨車1台;復經員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范德興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樺研公司上址登記處、上開大雅段廠房等地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碎木機1台(嗣經責付所有人日盛公司取回保管)、范德興持用之手機1支、帳冊、聯單、地磅單、工程合約與估價、請款相關單據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被告駱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2、被告范德興、駱錦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張峯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惟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這樣做違法云云。 ㈣ 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許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查獲經過及現場查獲堆置之木屑係廢棄物之事實。 ㈤ 1、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開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 2、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 1、證明上開344之2土地、344之16土地及769之1土地均係被告范德興實際使用土地之事實。 2、證明上開大雅段廠房及上開344之2土地、344之16土地、769之1土地均經被告范德興用以堆置廢棄木材或經處理之木屑等事實。 ㈥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公告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范德興於前揭時間向日盛公司租用上開碎木機1台使用之事實。 ㈦ 1、員警109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竹縣環保局109年10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份;109年10月10日查獲現場照片18張。 2、新竹縣環保局109年10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109年10月13日會勘照片12張。 3、本檢察官109年10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109年10月22日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6張;扣案文件影本。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查獲經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訂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或燃料。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已登載廢木材。」且運作管理需符合下列規範:「(一)廢木材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二)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四)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廢木質電桿、廢棧板外之廢木材貯存場所,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七)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者,其品質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八)除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是本件被告范德興暨樺研公司顯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其上揭堆置木屑之方式亦不符廢木材之再利用方式,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范德興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及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駱錦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張峯樹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他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又被告范德興於前揭期間內多次清除廢棄物、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亦相同,請均論以接續犯;而被告范德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自用大貨車1台及被告范德興持用之手機1支,皆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碎木機1台,雖係被告范德興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係日盛公司所有之物,且業經責付該公司保管,復經該公司另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維宇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4月9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2 109年5月17日前(含)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3 109年5月30日前(含)之不詳時間 新竹市某處 4 109年6月9日前(含)之不詳時間 新竹地區某處 5 109年6月27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6 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8樓 7 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 8 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9 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 同上 10 109年9月3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11 109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14樓 12 109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同上 13 109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14 109年9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