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麗莉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麗莉無罪。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麗莉因急需現金週轉,而欲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未得證人即其父親房阿松、證人即其前配偶蘇錦源
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起訴書所載105年至106年7月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詳見後二、審理範圍部分所述),先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取得房阿松之支票簿及支票章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盜蓋房阿松之印章於發票人處,偽造「房阿松」之印文,再盜蓋蘇錦源之印章或偽簽蘇錦源之簽名於支票之背書欄位,以此方式偽造房阿松為發票人、蘇錦源背書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9紙,並陸續將之交付證人鄧裕澄擔保借款。
㈡被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於106年間(起訴書所載107年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詳見後二、審理範圍部分所述),未經蘇錦源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盜蓋蘇錦源之印章或偽簽蘇錦源之簽名於本票之背書欄位,偽造「蘇錦源」之印文或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蘇錦源背書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5紙,並陸續將之交付鄧裕澄擔保借款。
因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另指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本案審理範圍說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6等部分票據(下稱案外票據),雖經起訴書一併指為被告所偽造,且屬被告本案最初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之範圍。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案外票據之正本或影本,亦未具體提出收受案外票據之相關證人資料供本院調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房阿松、蘇錦源作證時更未依法命其等具結(109偵13785卷【下稱偵卷】第8-19頁),致本院全然無從認定於案外票據上是否確曾經被告偽造房阿松、蘇錦源署名或蓋用其等印章之事實,更難以確認上開票據是否業已完成票據法所定之各類應記載事項而屬具備有價證券性質之有效票據。況且被告於本案自首狀內所提出「偽造票據一覽表」中,亦明確記載「上開票載日期、票據號碼、票載金額、發票人、背書人、執票人或其他任何相關記載事項如有錯誤,則以實際票據所載內容為準」等語(108他3657卷【下稱他卷】第3-4頁),故單憑上開一覽表之記載,顯然不具澄清上開疑慮之證明力。而經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就此進行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則於審理中當庭表示上開部分均屬贅載而非起訴範圍(院卷一第43、357頁、院卷二第76頁),故本案之審理範圍,經檢察官確認後即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28、附表二編號1至5等票據(以下合稱本案相關票據)之相關事實,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房阿松及蘇錦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偽造蘇錦源背書部分坦承犯罪,就房阿松部分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房阿松的部分他知道等語(院卷二第121-122頁)。
五、基礎事實: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將發票人欄蓋用房阿松印章而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6年間以自己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均陸續將之交付鄧裕澄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上開支票及本票背面均簽有其前配偶「蘇錦源」(於108年5月20日離婚)署名之背書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在卷(院卷一第368頁),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院卷一第13-14頁)、鄧裕澄於審理中所提出之本案相關票據影本等在卷可佐(院卷一第55-80頁),是此部分固堪認定屬實。
六、然而,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關偽造罪名,判斷關鍵無非在於是否足認被告確實未得房阿松、蘇錦源之同意或授權而為相關開立票據及背書等票據行為。以下分述本院就此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之理由:
㈠與被告「自首」有關之疑慮:
⒈被告本案係於108年10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自首狀,以此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相關票據均係其偽造房阿松、蘇錦源之名義所開立或背書。然而,被告因積欠鄧裕澄龐大債務,前經鄧裕澄於108年6月6日執本案相關票據向被告、房阿松、蘇錦源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684號准予核發後,被告、房阿松、蘇錦源則於108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由承辦法官定於108年10月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於該次期日供稱本案相關票據上之「房阿松」、「蘇錦源」之署名(印章)均係其所偽造(盜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被告上開自首之時間點而言,既然恰巧正是房阿松、蘇錦源遭鄧裕澄追償票據責任之期間,則被告「自首」之行為,本有以自身承擔刑事責任為代價,換取房阿松、蘇錦源於上開民事事件得以免除票據責任之意義,至此,本足以使人對被告自首動機是否純正,產生若干疑慮。
⒉或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為免除房阿松、蘇錦源票據責任而甘冒重刑。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蘇錦源亦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據說被告是被錢莊脅迫開立票據,我事後知道被告是被脅迫開立票據,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11頁),於此前提下,佐以被告自首犯罪依法得予減刑之考量,其等以此等「一方自首並自白犯罪、一方以被害人立場配合原諒」說詞而相互配合之方式,圖於本案為被告博取緩刑機會之可能性,於現今司法實務之運作上亦非難以想像。況且,被告雖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鄧裕澄不認識房阿松,他知道是我偽造房阿松的支票,我也有電話錄音,蘇錦源的部分是我簽的鄧裕澄也都知道…」、「是鄧裕澄要求我在支票背面簽我跟蘇錦源的名字」等語(本院民事108訴724卷第253頁),然迄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均未提出所指足以證明鄧裕澄高利放款、脅迫或教唆偽造票據之錄音資料供法院參酌或對鄧裕澄提出刑事告訴,若謂蘇錦源歷經因被告不法行為而無端牽涉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票據訴訟、又已與被告因故離婚之情形下,卻輕而易舉地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或法律行動之情形下全盤採信被告「遭脅迫偽造票據」之說詞而願意原諒被告,亦難認與常情無違。是以,僅依被告自首所涉罪名為重罪乙節,本院認為仍無從澄清上開被告自首動機不純之疑慮。
⒊此外,被告於本案自首狀上除就本案相關票據之偽造行為自
首外,另自首其「於105年10月28日間私下將房阿松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A)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債權人鄭娟娟」、「於105年12月16日間私下將房阿松、邱鳳英名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房地B)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蕭明必」等部分(他卷第1-2、5、8頁)。然辦理抵押權登記,地政實務上均要求提供權狀正本及權利人近期印鑑證明,於此前提下被告如何得以「私下」為之,本即較難想像。被告自首狀上雖稱關於蕭明必部分,係被告藉由為房阿松、邱鳳英辦理相關農舍保存登記之機會取得相關資料,然經本院諭請辯護人協助被告提供所稱「農舍保存登記資料」後,迄今被告亦僅能提出106年4月間與上開不動產無涉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房屋C)之建物謄本(院卷一第181、325、329、367、371頁),除時間上與105年間抵押權登記情形難以逕為連結外,更未能說明辦理房屋C之保存登記何須一併取得土地A、房地B等無關不動產權狀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辦理土地A、房地B之抵押權登記時所提出之房阿松印鑑證明,更係於與抵押權登記時間極其密接之105年10月7日所申辦(院卷一第117-12
3、169-170頁,當時申辦3份),其後房阿松尚且再度於105年12月19日申辦共計6份之印鑑證明(院卷一第171頁),顯見房阿松於105年10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係純為提供被告辦理土地A、房地B之抵押權登記所為,而與其後106年間之農舍保存登記無關。依此,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一併自首私下將房阿松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鄭娟娟、蕭明必等債權人乙節,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有否定抵押權登記效力用以避免房阿松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間接意義,則被告關於本案相關票據之自首,心態上顯然也同樣可能係被告基於相同解免房阿松、蘇錦源票據責任之動機所為,而僅屬與客觀事實相違之訴訟手段,難以作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實質佐證。而房阿松既然於105年10月間已有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被告債務擔保之舉,被告以房阿松名義開立本案相關票據期間更係超過一年、使用張數高達19張,考量被告與房阿松其時均非同住一屋簷下,若謂房阿松始終均係遭被告偽冒盜開支票,也顯然不合常理。
㈡依卷內其他事證所生之疑慮:
⒈起訴書雖指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但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初次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你父親房阿松與母親邱鳳英是否知悉你本件自首的犯罪事實?」時,本係供稱「他們都知道」(他卷第17頁),依此,是否係指被告雖自首犯罪,然卻表示「房阿松與邱鳳英對於其所自首之開立本案相關票據、辦理土地A、房地B之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知情而無偽造之事」,因而實係與審理中所述一致而均就房阿松部分否認犯罪?此等疑點本未經檢察官於當時進一步確認;且其後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先後傳喚被告到場,然亦從未就「是否坦承本案偽造本案相關票據」一事直接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肯定供述(偵卷第10-11、23-2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曾如起訴書所載業已「自白」,本有疑問。此外,房阿松、蘇錦源固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相關票據我均不知情等語(偵卷第11頁),但其等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經具結(非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等類似之判決意旨適用),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本無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此等證據能力之欠缺亦不應事後再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由得以「復活」。依此,本案於偵查中被告非僅難認業已自白、亦難認有足以佐證其所述真實性之適當補強證據。
⒉被告就房阿松、蘇錦源部分之自首均有疑慮,且就房阿松部
分之自首更係不合常理,已如前述。而就蘇錦源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相關票據的背書我真的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等語(院卷二第102頁),然蘇錦源如此證述,既有前揭足以解免其票據責任之意義,本難逕認屬實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且其與被告於108年5月20日離婚,亦如前述,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我已經沒有與蘇錦源同住在戶籍地新竹縣○○鄉○○路00號了,離婚之後我就搬回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5樓與父母同住等語(院卷一第41頁),經核亦與蘇錦源於109年12月10日另案毀損債權案件之偵查中所述:我是真的與被告離婚,離婚後比較少往來,後來被告就搬去與他媽媽一起住等語相符(109他3667卷第74頁)。然於本案偵查中,被告從未向檢察官陳報其於108年間離婚後理應之實際居所即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5樓,檢察官諭令被告及蘇錦源應於110年2月3日到場之傳票亦係一併寄往新竹縣○○鄉○○路00號後,經被告及蘇錦源「本人」先後於109年12月11日(即蘇錦源上開另案偵查應訊之翌日)上午9時31分許及10時11分許「親自」收受(偵卷第18-19頁),則被告及蘇錦源是否確有如其等所述之離婚後分居情形實屬可疑,若實情非如此,其等隱瞞實未分居之理由,亦令人費解。況且,上開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傳票送達證書上由蘇錦源「本人」所簽姓名之字跡(下稱可疑字跡),更與本案相關票據之部分「蘇錦源」背書字跡(下稱背書字跡)甚為近似(相關對照如附表三所示),依此,更難逕認蘇錦源證稱不知被告背書等語確無疑慮。
⒊縱然上開可疑字跡與蘇錦源於本案歷次偵查或審理中簽名、
另案毀損債權案件相關房地買賣契約中簽名之字跡(下稱多數字跡)均不相符(偵卷第11頁、院卷一第471、299、309、311頁),然而上開送達證書既經郵務人員記載為「本人」簽收、與同日被告簽收傳票之時間又相隔約40分鐘,係經郵務人員便宜行事同意交由他人(含被告)逕簽蘇錦源署名而「親收」的可能性亦屬甚低,故本院認為並不足僅憑蘇錦源之多數字跡與可疑字跡有異,即將可疑字跡所生之顯然疑慮忽略不顧,遽認本案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未經蘇錦源同意或授權於本案相關票據上背書一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之相關偽造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然相關偽造罪嫌不能證明,檢察官亦未依卷內事證指出被告對鄧裕澄如何施以其他方式之詐術,亦難認成立詐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偽造地點 票據號碼 10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40萬元 106年10月4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1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40萬元 106年10月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2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20萬元 106年10月26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3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6年12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4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1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5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2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6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7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4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8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5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19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6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0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7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1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8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2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9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3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10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4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10萬5,000元 107年11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5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2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6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20萬元 107年12月26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7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30萬元 108年1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 28 房阿松 房麗莉、蘇錦源 40萬元 108年2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FA0000000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偽造地點 票據號碼 1 房麗莉 蘇錦源 20萬元 106年11月15日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12 2 房麗莉 蘇錦源 20萬元 106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本票到期日106年11月25日)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03 3 房麗莉 蘇錦源 20萬元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04 4 房麗莉 蘇錦源 20萬元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05 5 房麗莉 蘇錦源 6萬元 106年12月11日 鄧裕澄住處外 CH No 457214附表三「蘇」字 「錦」字 「源」字 卷內出處 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簽名字跡(可疑字跡) 偵卷第19頁 本案相關票據背書字跡(背書字跡) 院卷一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