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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MAI HUONG(中文名:黎明香)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AI 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范明桓」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LE MAI HUONG(中文名:黎明香)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受范明桓(嗣改名為范明恒,後述如涉及犯罪事實,以「范明桓」稱之,如涉及證人身分時,則以「范明恒」稱之)委託代為購買機車,因此持有范明桓之居留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及印章,並於同年7月1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過戶予范明桓,LE MAI HUONG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之他人證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使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徐家鈞(原名徐廷政)取得范明桓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以范明桓名義購買徐家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再由徐家鈞委請不知情之胡瑞姬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范明桓」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蓋「范明桓」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本人同意辦理過戶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前揭登記書及范明桓之上開證件向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范明桓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機車因積欠停車單據遲未繳納,范明桓收受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范明恒、徐家鈞、鄭春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范明桓、徐家鈞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范明恒、徐家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424-4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我並沒有冒用范明桓的名義購買本案機車,有一種可能是范明桓委託我買然後我去買,或是他自己去買的,但是真實情況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放暑假考試那週左右,范明桓有請我幫他找機車,我有接受委託買機車;他應該有給我雙證件,至於我幫范明桓買的機車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了,之後我有將雙證件還給范明桓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於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程序中改稱:因為我是個非常謹慎的人,這件事情這段時間我已經想很清楚,我否認幫范明桓買車,車牌號碼000-000及本案機車都不是我幫忙買的,我也不曾幫任何人買過機車,我覺得范明桓那麼容易拿證件給不認識的人,誰能確定她的證件經手多少人,要告我偽造文書,請她舉證,如果提不出證據,我要告她誣告、誹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而於本院111年9月13日審理程序中再度更易前詞而稱:我於102年7月1日之前有收受范明桓的證件並代為購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辯護人則稱:目前答辯方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有代為購買,但購買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420頁)。

二、經查,LE MAI HUONG於102年6月26日受范明桓委託代為購買機車,因此持有范明桓之居留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並於同年7月1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過戶予范明桓;同年月2日,徐家鈞因故取得范明桓之上開證件,委請曾胡瑞姬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簽立「范明桓」之署名及蓋用「范明桓」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范明桓同意辦理過戶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前揭登記書及范明桓之上開證件向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將本案機車過戶至范明桓名下,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范明恒、徐家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及證人鄭春水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32、44-44頁背面、61頁;本院卷第124-143頁),復有徐家鈞提出之客戶資料表、本案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6日竹監車字第1100124829號函暨范明桓車籍相關資料、證人范明恒於111年6月21日陳報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與被告臉書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15、48-51頁;本院卷第351-359頁,上開臉書訊息業據本院核對與證人范明恒手機內留存訊息內容相符,且經越南語通譯確認訊息旁以鉛筆所書寫之中文翻譯正確,見本院卷第422頁),足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認本案車輛購買與之無涉,然證人范明恒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只請被告幫我買一台車,目前已經報廢,但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當時幫我過戶了兩台車子,第二台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其於本院111年2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幫我買摩托車,然後被告有跟我說幾台摩托車的年份、價錢,我說同意哪一台,她就幫我買,隔天在大學門口我就交給她錢,以及把我的健保卡、居留證交給她,然後過2至4天,她就把摩托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觀諸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范明桓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表示:「姐姐我錢不夠沒辦法買1萬元以上的車,你幫我找1萬元以下的車,50CC」,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覆以:「妹妹,你還要車嗎,要的話我就幫你看」,范明桓遂為同意之表示,此觀證人范明恒於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程序後,於同年月21日所陳報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353-359頁),由此可見,依照范明桓當時之資力及意願,其自始至終僅欲購買一台機車,被告亦清楚理解。嗣范明桓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至有無交付印章,證人范明恒雖未說明,被告亦表示不復記憶,但印章為過戶所需,且細究范明桓授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范明桓」印文互核相同(見偵卷第50頁背面-51頁),當為相同印章所蓋用,故范明桓應有將印章部分一併交付予被告。是范明桓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委託其代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過戶,基此,翌日即同年月2日以范明桓名義購得之本案機車,自不在其授權被告代為購買之範圍。

四、又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與之無涉,然參以徐家鈞所提出客戶資料表,就本案車輛所留下之聯絡電話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1頁),據本院函詢獲悉該門號之申登人為黎氏紅,租用日期為98年3月26日至102年9月24日,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法大字第111038763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5-202頁),再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於102年入境期間居留資料,其在臺灣依親對象即為黎氏紅,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10044588號函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在臺灣居留資料上依親對象黎氏紅名義上是我阿姨,後來驗DNA,她是我的親生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使用,甚至表示:102年我沒有使用門號,我在家裡和學校都用WIFI,我沒有申請SIM卡,因為申請那個要錢,黎氏紅沒有辦門號給我使用,她說個人使用個人門號,她不會讓我用她的門號,嗣後又稱:黎氏紅的門號是公開的,很多越南人會有我們的門號也許那個人去買車可以問老闆何時可以取車,留個門號或許可以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311頁),然被告分明說黎氏紅縱令親如被告都不能使用其門號,豈有容忍他人任意留下自己門號,而需隨時接聽陌生來電、代為轉達之理,被告前後說詞已自相矛盾,況觀諸證人范明恒於該次開庭後所陳報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訊息內容,經范明桓詢問其有無LINE時,被告旋告知門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前開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辯稱儼然不攻自破。辯護人稱這與被告所稱黎氏紅經營雜貨店有公開LINE帳號說詞相符,但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審理程序中隻字未提黎氏紅有將這隻門號申請LINE使用,況被告不是才說黎氏紅不會讓他使用門號,焉能容許自己的門號作為被告與范明桓聯絡,為范明桓處理私事之用?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詞,顯屬無據。再者,證人徐家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范明桓的證件是是102年7月2日早上拿到的,拿來之後我們馬上送給監理單位的委託人曾胡瑞姬,請她辦理過戶,因為一般我們不會把客人的證件放在店裡太久,手續辦完後,我們就馬上打電話給客人,叫客人來把證件拿回去及把車子騎走;本案機車客人是何日來證件及拉車我忘記了,我們的程序就是證件辦好,就趕快打電話跟客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準此,實際購買機車之人自當留下自己的聯絡電話,以便即時接獲徐家鈞通知儘速取得購得機車,而被告既為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自為冒用范明桓名義,利用徐家鈞、曾胡瑞姬偽造「范明桓」署名及盜蓋印章,實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

五、辯護人另指證人范明恒於警詢及本院111年2月22日審理程序中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亦將雙證件交付,而依兩人臉書Messenger訊息,102年7月1日已交車(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7、359頁),故同年月2日被告不可能持有范明桓之雙證件購買本案機車,然細究證人范范明恒之歷次證述內容,其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隔了2、3天將證件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而於本院111年2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我沒有很記得,好像2至4天被告就把雙證件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證人范明恒對於被告返還雙證件之時間點本就不太確定,連被告對於「有無幫范明桓代購機車」,此種理當不易遺忘之特殊人生經驗,前後說詞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都能大相逕庭,已如前述,甚至面不改色告知本院係因記憶模糊所致(見本院卷第430頁),觀諸被告與范明桓之臉書Messenger訊息,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范明桓之日期為102年7月1日,而本案機車係於102年7月2日向徐家鈞購得並過戶,不過1天之隔,證人范明恒就「返還雙證件」單一事件發生時序,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簡略描述,亦屬情理之常。被告既能以范明桓之名義購得本案機車,業據認定如前,可見購買當時其仍保有范明桓之雙證件,特此敘明。至辯護人表示依照臉書Messenger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465-483頁),被告與范明桓於102年7月1日後就停止對話,直至104年3月11日才開始,始終未見范明桓催促被告返還雙證件,推論被告於102年7月1日即返還雙證件,然綜觀訊息亦未見范明桓與被告相約交付雙證件之內容,且此二人另有LINE及Viber之聯絡方式,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意旨又指范明桓曾將本案機車通報失竊,且明確知悉失竊時間為105年1月22日上午、地點為明新科技大學宿舍等情,可知范明桓早於105年1月22日即清楚知悉本案機車存在,是范明桓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本案機車甚明。然查,本案機車於106年9月22日由范明桓通報失竊,通報之失竊時間為105年1月22日,失竊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號宿舍(即明新科技大學),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即范明恒配偶蔡福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們到警局有跟警方清楚告知這台機車不是我們購買,但是名下有這臺機車,警方表示不知如何受理這個案件,很擔心機車莫名出現在我們名下這段時間會卡到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所以警方建議我們先報失竊;因為警察說報案必須要有時間、地點,我們為了完成報案所以就隨便講了一個時間105年1月22日8點,因為這臺機車並不是我們買的,所以沒有真正的時間和地址;當時我們有提到根本不知道失竊地點,警方就說看我們要寫在哪裡就寫在哪裡,我就寫明新科大,因為我和我老婆在那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范明恒於103年12月29日出境後,直至105年2月12日方始入境,此有范明恒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證人范明恒於105年1月22日根本不在臺灣,是證人蔡福成前揭所述聽從員警建議從權以失竊案件處理等情節,並非無憑。此外,證人范明恒於106年9月25日即至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身分證件遭冒名購置本案機車之程序,則有遭冒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足參(見偵卷第14頁),可見仍未放棄以切結遭冒名購置本案機車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之方式保全自身,益徵范明桓與本案機車應無任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范明桓所託購買機車而取得其身分證件及印章,卻利用此次機會,在未經范明桓授權及同意下,另行以范明桓名義購買本案機車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辦理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等事項,均係以電腦作成,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紀錄、機車車籍查詢可稽(見偵卷第12、49-49頁背面)。準此,本件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等電磁紀錄上,應適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家鈞、曾胡瑞姬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范明桓」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蓋「范明桓」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公訴意旨誤認屬偽造印文,應予更正),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利用受范明桓委託代購機車而取得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會,冒用其名義購買本案機車,以前述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除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均產生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且自始至終飾詞否認又未能取得范明桓原宥,甚至揚言要對范明桓提起誣告、誹謗之告訴(見本院卷第284頁),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案發時仍在就學,目前未婚、自營手機配件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驅逐出境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至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范明桓為求自清而疲於奔命,身心承受之煎熬可見一斑;另有鑑於目前臺灣利用人頭、冒名情況日益猖獗,加劇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被告卻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仍事不關己之姿態,不禁令本院高度擔憂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已非良好,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之說明本案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范明桓」之署押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登記書上「范明桓」之印文乃盜用范明桓之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上開登記書業經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