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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恆杰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恆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紙鈔壹張(編號AL679661VC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江恆杰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成醫院對面某處,因向名為黃奕緯之成年友人收取欠款因而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紙鈔1 張(編號AL679661VC號)),其於1、2日後經查看而知悉係為偽鈔,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茄苳加油站,持前開偽造面額500 元之紙鈔交予加油員褚昀芸,要求加油300 元,經褚昀芸發現該紙鈔無浮水印,認定為偽鈔後退回予江恆杰因而未遂,江恆杰乃另行支付300 元以結帳後離去。嗣褚昀芸於同日1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得知江恆杰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發現江恆杰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江恆杰主動交付之前開偽造面額500 元之紙鈔1 張,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昀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577 號卷第228、319至32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恆杰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77 號卷第225至229、328、329頁),並經告訴人褚昀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7 頁),且有警員沈思妤於11

0 年3 月1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扣案前開偽造紙鈔之照片2 幀、新竹市警察局110 年2 月4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04772號函1 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572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面額500 元新臺幣1 張,經檢視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鈔)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4、8至23頁),復有前開面額500 元之偽造紙鈔1 張(編號AL679661VC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江恆杰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已持前開偽造面額500元之紙鈔交予告訴人褚昀芸而要求加油300 元,是以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遭告訴人褚昀芸發現該紙鈔為偽鈔,是以退回予被告,就此部分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且依最高法院2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認為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是以因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及法條後(見訴字第577 號卷第318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2 月,於100 年11月8 日確定,其於100 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8日;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3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9 月5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4 年12月23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⑥又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 月17日確定。嗣上揭②至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1 月17日確定

(甲)。又上揭⑤及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

4 月25日確定(乙)。又上開①部分、(甲)部分及(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36至43頁、訴字第577 號卷第337至35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持偽鈔以詐欺取財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行使偽造貨幣未遂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黃奕緯還我錢之後隔1、2天,我才發現該張面額500 元之紙鈔是偽鈔,因我有吸毒,沒有錢用,我才去行使等語。又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收到該紙鈔當時並不知道是偽鈔,是過了一陣子之後才知道是偽鈔而行使,故與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於收受當下就知悉是偽鈔之情況等語。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不知道該500 元紙幣有問題,是加油站店員跟我說該500 元紙幣有問題,我才知道是偽鈔等語,及於偵訊時係供稱:加油之前1、2個月,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成醫院的對面,我有

1 個朋友黃奕緯還我錢,這張偽鈔就夾雜在其中,我拿到偽鈔後,因為沒錢又吸毒,所以才拿偽鈔去用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扣案紙鈔是友人黃奕緯為還欠我的錢而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1、2天才發現是偽鈔,因為有吸毒,沒有錢,才會拿去行使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5頁背面、97頁、訴字第577號卷第325至328頁),雖被告對於何時向友人黃奕緯取得前開面額500 元之偽鈔、持該偽鈔消費而加油之際是否已知悉係為偽鈔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尚有出入,然對於收受前開面額500 元紙鈔斯時,其並不知悉係為偽鈔一節,則始終供述一致;而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實則其於收受當下即已確知該面額

500 元之紙鈔係為偽鈔等情。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聲請調閱被告前案有關於偽造貨幣案件之所有判決書,可資證明被告曾經有多次行使偽造之貨幣,主觀上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當時應當知悉而故意行使偽造之貨幣等語在卷(見訴字第577 號卷第229、230頁);然觀諸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紙鈔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該案件(見訴字第577 號卷第263至265頁),該判決內容亦係認被告為收受後方知係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故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並從一重論處而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且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6 年

3 月間,距本案發生之日即109 年12月29日更已相隔長達

3 年9 個月,是以已難比附援引該詐欺案件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在收受前開面額500 元紙鈔斯時即已知悉係屬偽鈔,至為明灼。又從前述106 年3 月間起至本案發生時間即109 年12月29日為止,在此期間內,被告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其有於109 年12月4 日遭查獲持有面額100 元之偽鈔19張而認其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故報請檢察官偵辦,惟此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10 年1 月6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其有於109 年12月6 日遭查獲持面額500 元之偽鈔

1 張購物並找得431 元,而認其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故報請檢察官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提起公訴,惟該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並從一重論處而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24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起訴書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577 號卷第267 至

270、365至369 頁),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被告曾經有多次使用偽造貨幣之行使,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是故意行使偽造之貨幣等語,難認有據。再者,被告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93、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在案,然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係110 年3 月26日,顯係在本案犯行發生之後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揭案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577 號卷第301至313頁),是以檢察官以在本案之後才發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之內容認為足以佐證發生在前之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於取得前開面額500 元紙鈔斯時即已知悉該紙鈔為偽鈔一節,亦難認可採。綜上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已無從認定被告於收得前開面額500 元紙鈔當時即已明知該紙鈔為偽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未遂之犯行等情,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持紙鈔行使而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卻不思悔悟,於取得前開面額500元之紙鈔後知悉為偽鈔,仍貪圖不正利益,持用該偽鈔消費加油,幸因遭告訴人褚昀芸發現故退回該偽鈔而未遂,其所為已有害於通用貨幣之流通效力,實有不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同住、曾從事在工廠做光碟及打石等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面額500 元之紙鈔1 張(編號AL679661VC號)經鑑定結果為偽鈔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用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