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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瑞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結婚(業已於109年10月5日離婚),生下一子葉○維(10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被告自109年間起,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其雖知悉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告訴人對葉○維亦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故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09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擅自將葉○維自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未經告訴人許可帶離,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葉○維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手機簡訊、現場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想自殺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葉○維自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帶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約乙○○到宜蘭見小孩,但乙○○沒有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均知悉未成年人的住居所,未使監護權人完全脫離,被告多次通知告訴人可以來看小孩,本件無任何略誘的情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葉○維,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離婚,協議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同意,將葉○維自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帶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卷第89至93、167至16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4、26至3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 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和略誘犯行,仍須以被告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予以片面阻隔告訴人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時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由男女雙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限看小孩次數」、「退回伴侶關係,同居」等事項,其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項,因雙方未如離婚協議同居而發生爭議,雙方並均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嗣由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6、167號裁定對於葉○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兩願離婚書、上開事件歷次筆錄、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竹簡卷第33頁、訴卷第99至127、158至159頁)。告訴人於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訊問時自承未先與被告溝通,即將葉○維從宜蘭接回新竹乙情,被告則陳稱「我有半個月的時間連小孩也看不到……12月19日我就是衝動直接帶兒子回來了……」(本院訴卷第33至36頁),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就葉○維親權行使之事一時尚未明確,無法與葉○維見面之情況下,因念子心切而帶走葉○維,自不能僅因被告一時率性將葉○維帶返住處,便逕認被告有使葉○維長期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之意圖。

2.又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傳送葉○維照片給告訴人,並稱「跟柚子說。迪迪跟媽咪想他」,告訴人回以「嗯嗯!了解。好好照顧弟弟」,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可證(他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確知被告係將葉○維帶回同住,並叮囑被告好好照顧葉○維,是被告將葉○維帶回宜蘭後,並無掩飾或藏匿葉○維所在之作為。被告另於109年12月28日傳送簡訊詢問告訴人「跨年你們好像放三天,要過來宜蘭嗎?我想看柚子你來看迪迪。我跟迪回冬山家等你們。要嗎?再跟我說一聲」,有簡訊翻拍照片可參(本院竹簡卷第39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傳訊息給你之後,你有去宜蘭看葉○維嗎?)沒有,因為我好像要加班還是幹嘛的」、「(所以如果你想看葉○維,是可以到宜蘭去看,是嗎?)是」(本院訴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宜蘭住處?)住址我不知道,但我之前有陪被告回娘家,我知道在哪邊」、「(就你所知,葉○維出生後住在哪裡?)葉○維出生前五個月,被告都住在新竹,後面五個月住宜蘭」、「(葉○維在宜蘭時由何人照顧?)我前妻的伯母」、「(知否你前妻的伯母住哪邊?)我知道」、「(被告問你要不要去宜蘭看他們,這邊所指的『冬山家』是哪邊?)應該是小孩的阿公住的地方」、「(你知道冬山家的位置嗎?)知道」、「(109年12月28日被告發這樣的內容給你之後,你究竟有無去宜蘭看過葉○維?)沒有……」、「(所以到你提出告訴之前,你從未到宜蘭看小孩嗎?)沒有,因為被告都叫我不要去看」、「(被告叫你不要去看,你就不去看了嗎?)不是,重點是被告精神狀況不好,我不想要跟他有太多交集影響到小孩……」、「(等你知道被告和小孩住那裡之後,你有無去過小孩住的地方,而被告家人一看到你就趕快把門關起來或把你推出去、不讓你進去的情形?)沒有……」(本院訴卷第159至162頁)。參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被告傳送多張葉○維照片、影片予告訴人,另曾向告訴人稱「你要來看我們也行。但我跟迪自己住。沒住阿公家。再跟我聯絡。」(本院竹簡卷37至43頁),足認被告非但未阻止告訴人探視葉○維,反而不只1次邀約告訴人前往宜蘭探視葉○維。又告訴人對於被告宜蘭娘家、伯母家之位置均清楚知悉,不論被告將葉○維帶至宜蘭後,係住在娘家或伯母家,告訴人前往探視均非難事,縱使被告與葉○維住在其他地方,被告也已表明若要探視,可以向其聯絡,故告訴人探視葉○維並無阻礙,究其實質,毋寧是告訴人個人因素或單方考量而自由選擇不行使其權利,無從認被告有何擅自予以片面阻隔告訴人之探視或監護,將葉○維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4.末以,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但是被告有無阻擋你去看葉○維?)這樣講是……當然被告是不會這樣子說……」、「(所以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不讓你去看葉○維?)我可以回去找嗎?現在我一定沒有證據」、「(你手上有無被告表示你不能去宜蘭看葉○維的訊息?)應該有,不過要回去找那些存起來的資訊」、「(既然有相關訊息,為何偵查中沒有提出?)我記得我們提出來的那一份全部裡面都有,但是現在又說那份沒有辦法證明的話,總要給我時間準備吧」(本院訴卷第157至159頁),是證人乙○○亦無法具體說明被告究以何種方式阻隔其探視或監護,復遍閱全卷資料,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將葉○維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長期脫離告訴人之監督。

(二)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行將葉○維帶返住處,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為己私圖,基於使葉○維脫離告訴人監督之目的而為,或已經達到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及監護之不法程度,僅係其與告訴人間就其等未成年之子親權探視之事一時未能有效溝通所致,本案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有和誘或略誘犯行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