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209、5422、7919、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丙○○為父子、與甲○○為夫妻,其與丙○○及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父親丙○○及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
107 年度家護字第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前開107 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原核發內容外,增列保護令內容如下:乙○○應遠離新竹縣○○市○○○路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上址房屋)至少20公尺,並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有效期間至110 年9 月1 日止)。上揭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於108 年10月5 日9 時58分送達至法務部○○○○○○○○,由乙○○本人親收。詎乙○○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事裁定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5日8 時10分許,返回上址房屋,是以未遠離上址房屋至少20公尺;其又因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持安全帽及輪胎等物朝丙○○丟擲並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3 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據以對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據以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3月26日18時41分許,返回上址房屋,是以未遠離上址房屋至少20公尺;其又手持球棒欲與甲○○交談,甲○○見狀跑離住處,乙○○竟手持球棒緊跟在後,以此方式對林孟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三)乙○○另行起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3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2 樓租屋處,因與甲○○爭論小孩問題,竟向甲○○謾罵後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顏面瘀痕、下唇挫傷、後背挫傷、右上臂及雙膝瘀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據以對甲○○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四)乙○○另行起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7月20日8 時15分至同日9 時間,返回上址房屋,是以未遠離上址房屋至少20公尺,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58至61、77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5209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7919號卷第6 至11頁、偵字第8442號卷第15至18頁),此外亦有本院
107 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份、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1 份、關懷訪視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紀錄表1 份、豐田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1 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員劉軒宇於
110 年4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李宦蒝於110年6 月8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傷勢照片4 幀暨警員王子昇於110 年7 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209號卷第11至31頁、偵字第5422號卷第4 、12至17、22、24至26頁、偵字第7919號卷第4、5、24、25至
28、30、31頁、偵字第8442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子,另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5209號卷第32頁、訴字第583 號卷第41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起訴書漏引)、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起訴書漏引)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三)部分,雖各同時違反上揭3 款保護令、2 款保護令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通常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前揭1 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3次違反保護令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⑴於108 年3 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於108 年9 月16日確定;⑵又於108 年7 月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8 年10月14日確定;⑶又於108 年
6 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3 月11日確定。上揭三案件經本院於
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9 年6 月22日確定。其自108 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10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442號卷第53至55頁、訴字第583 號卷第92至95、9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且均係對本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為侵害,是認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即其父親丙○○暨其配偶即被害人甲○○分別為前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是其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獨居在旅社,正應徵工作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安全帽及輪胎等物,均係被告在告訴人丙○○所居住上址房屋內所取得等情,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顯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