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晶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晶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邱素棉」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郝晶菁係邱樹棉之女,緣因郝晶菁積欠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育達公司)款項未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邱樹棉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之育達公司新竹辦事處簽立還款切書時,冒用其名義在擔保人欄位簽署「邱素棉」,並書寫邱樹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竹北市○○街00號」、電話「0000000000」,藉以表示邱樹棉同意擔保郝晶菁對育達公司積欠之欠款,並將該還款切結書交予育達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還款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樹棉及育達公司。嗣後育達公司以上開還款切結書向本院聲請對郝晶菁、邱樹棉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民事支付命令,邱樹棉收受上開民事支付命令,始知悉遭郝晶菁冒名簽立還款切結書。

二、案經邱樹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郝晶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育達公司負責人廖結朝找了幫派的人押著我,要脅我在切結書上要有一個保證人,並且要我簽我母親的名字,所以我就簽了,但是我並沒有把我母親正確的名字寫上去,我是故意寫錯的,連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也是錯,如果我簽的名字都吻合,包含身分證字號的話,那我一定認罪,當初我就是有想到這一點所以才編造身分證字號和名字;案發當天早上8點半開始就不讓我出門、吃飯和接私人電話,下午2點多的時候不明男子來了,要脅我簽下切結書的時候是拿個墨水的補充罐,他有從我頭上砸下去,我有去驗傷有證明,我也有對廖結朝和王玉蘭提出傷害告訴,切結書是在我額頭砸到流血之後,警察來之前簽的,因為我有用LINE對外求救,我同事報警所以警察有來現場,第二次陌生男子再用墨水罐頂著我的額頭就沒有再砸了,因為我簽切結書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39、99頁)。

二、經查,被告係邱樹棉之女,於109年9月23日在育達公司新竹辦事處簽立還款切結書時,未經過邱樹棉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擔保人欄位簽署「邱素棉」,並書寫邱樹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竹北市○○街00號」、電話「0000000000」,並將該還款切結書交予育達公司人員收執。嗣育達公司以上開還款切結書向本院聲請對郝晶菁、邱樹棉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民事支付命令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5頁;本院訴卷第38-39、99-100、146頁),並有證人邱樹棉警詢及偵訊(見偵101卷5-6、25-25背面)、證人即育達公司負責人廖結朝(見他卷第67-72頁;偵101卷第50-51頁)、證人即育達公司總經理王玉蘭於偵訊(見他卷第71-71頁背面)、證人即育達公司會計陳韋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他卷第69-71頁;本院訴卷第136-140頁)、證人即育達公司前員工陳佑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140-143頁)可佐,復有還款切結書影本(見偵101卷第9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影卷(下稱本院司促影卷)供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其乃故意在還款切結書之擔保人欄的邱樹棉姓名寫錯,且其餘個人資料均屬捏造,但被告未依還款切結書內容履行時,廖結朝仍以邱樹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明(本院司促影卷第5-7頁),由此可知被告此舉無礙於育達公司收受上開還款切結書時認識到擔保人實為被告母親邱樹棉,邱樹棉之名義仍遭冒用而受無端遭求償之損害,育達公司則有債務無法獲得充分擔保、陷於求償無門窘境之損害,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退萬步言,縱令「邱素綿」為被告虛捏的假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虛造文書名義人之行為使文書信用性有所減損,無解於偽造文書之成立。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強暴脅迫方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上開還款切結書,惟證人廖結朝於偵查中證稱:育達公司與台大醫院派遣看護,一天費用給公司200元,被告收的200元都沒有繳回公司;109年9月23日當天是被告報警的,因為被告說我不讓她出去,但我沒有,她寫完交代清楚就可以走;當天我、王玉蘭、陳韋伶、陳佑洋都在場,沒有人打她,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打她等語(見他卷第67-68頁),證人王玉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育達公司派駐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的督導,負責監督看護、收班費並交給會計陳韋伶;被告有近30幾萬元的款項沒有繳進來,原本說要分期給我們,後來就說她沒有錢,一直拖著。後來一查才知道短少30幾萬元,我才查這筆帳。我們有向4、5個看護求證,有的是漏收、有的是挪為己用,被告就債務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她是心甘情願簽的等語(見他卷第71-71頁背面),證人陳韋伶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每個月會有月報,月報就是每月看護上班的情況,被告開給我的收據金額我會先核對收據跟現金的金額對不對,我會整理一個月未收的班費給被告,被告後來沒有再收回來,我們去問看護,看護說都有給被告錢。我發現109年4、5月都沒問題,從6至9月被告收的金額開始越來越少等、有積欠公司班費;案發當天警察有到現場,但我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或傷害被告,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墨水瓶丟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9頁背面-70頁),其經被告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院亦證稱:我當天回到辦公室並沒有看到被告額頭有什麼異常;我也沒有看到陌生男子逼迫被告簽署還款切結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7、140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佑洋,其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我是跟陳韋伶一起回去辦公室,我印象中除了其內有被告、王玉蘭、廖結朝,還有其他人;我並沒有看到陌生男子用墨水瓶丟被告;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簽署還款切結書的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0-143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嗣被告雖對廖結朝、王玉蘭提起妨害自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述發生日期、經過前後不一,復與出具之診斷證明有所扞格,且依照員警職務報告,亦未向到場警方求救,而與常情相悖,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偵7878卷第9-11頁背面)。更有甚者,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經過,該局檢附文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覆以:文華派出所員警於109年9月23日接獲值班派遣後至現場處理報案人稱友人遭逼簽本票一事,現場查看疑似員工侵占公款,被告於每月收款時部分款項交代不清,遭公司發現對質後,被告表示於109年9月25日、30日會將款項處理好,現場詢問被告有無遭強迫簽本票,被告表示確實有欠公司錢,所簽立單據是為了給公司一個會還錢的依據;印象中未見明顯外傷之人員在場,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9468號函暨文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45-49頁),員警既已到場處理,被告如真遭強暴脅迫,卻未及時告知,反坐視員警離去,又遲至109年9月30日方始就醫,不及時驗傷取證,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他卷第25頁),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說法,遽認其於109年9月23日簽署還款切結書時確實遭受強暴脅迫。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還款切結書擔保人欄偽簽「邱素棉」之署押1枚及記載不實個人資料,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任意在還款切結書上偽造邱樹棉之簽名及登載其個人資料,雖簽名有誤且個資不實,但仍足以代表邱樹棉本人願意擔保債務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邱樹棉及育達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邱樹棉之原宥(見本院訴卷第41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案發時在育達公司擔任督導,目前從事看護仲介,案發至今獨居,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訴卷第149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未扣案之偽造「邱素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