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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為告訴人制止時,竟不思反省己身錯誤,反而惱羞成怒,當場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 告 黃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賢於民國110年1月31日9時3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勝利路與武昌街口前,見高弘達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置放早餐1袋(內有小籠包1盒、煎包2顆及咖啡1杯,下稱早餐1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正欲徒手竊取之際,適為高弘達發覺而上前阻止,黃永賢隨即將上開早餐1袋朝高弘達丟擲而未得逞。黃永賢因被高弘達制止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高弘達臉部,致高弘達受有左耳、左臉挫傷等傷害後,隨時步行逃逸離去。嗣經高弘達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當場逮捕黃永賢而查獲。

二、案經高弘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高弘達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前揭告訴人早餐1袋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高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前揭早餐1袋未遂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早餐1袋未遂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而受有左耳、左臉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竊盜被發覺而遭阻止時,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然其傷害行為並未使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以該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