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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儒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4號、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儒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芝本義康」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儒鍵與孟忠影為朋友,鄧儒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簽訂機械手臂維修工程、零件提供之合約,而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5月8日間(起訴書漏載108年5月8日,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芝本義康」印章後,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福泰商務飯店(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方法,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英文契約共3份,而於108年4月至5月間,陸續持上開偽造之契約,向孟忠影佯稱已與台積電公司簽署機械手臂維修及提供零件之合約云云而行使之,致孟忠影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108年5月16日與鄧儒鍵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約明鄧儒鍵為業務發包單位,孟忠影為承包單位,雙方皆同意承接並進行維修台積電公司機械手臂維修之工程,並約定台積電公司所須繳納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由孟忠影獨自負責,鄧儒鍵並接續於108年9月間,向孟忠影訛稱須向德國零件商進貨需要借款云云。嗣因孟忠影聯繫不上鄧儒鍵,經向台積電公司確認後,始知上開合約係偽造,方知受騙。孟忠影雖未及付款而未遂,惟仍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孟忠影本人。

二、吳淑琴與孟忠影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8年9月20日因細故糾

紛,吳淑琴遂持安全帽砸損孟忠影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鄧儒鍵知悉此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淑琴佯稱孟忠影需要修車費用、要幫忙向孟忠影說情協調糾紛云云,致吳淑琴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71,000元予鄧儒鍵。嗣因吳淑琴詢問孟忠影,孟忠影表示沒有拿到修車費用,吳淑琴始知受騙。

三、案經孟忠影告訴、吳淑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忠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第3958號卷第49至52頁),並有專案維修暨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中、英文契約共3份(他字第3958號卷第4至13頁)、合作同意合約書1份(他字第3958號卷第32至35頁)、台積電公司110年6月18日(110)積電十二P1字第117號簡便行文表1份(偵字第12671號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孟忠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他字第3958號卷第14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孟忠影於108年7月10日自銀行

提領1,500,000元交予被告,並於108年9月間陸續交付款項共計309,0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

我並未收到告訴人孟忠影交付這些金錢,告訴人孟忠影有提領紀錄不代表有金錢交付給我,告訴人孟忠影亦未能提出有交付此部分金錢之確切證據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

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因此,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節,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

⑵告訴人孟忠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有關交付1,500,000元、309,000元予被告之情形,歷次指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繳交150萬元給被告是現金提領,沒有簽立

單據。我交付309,000元的證明是存摺影本陸續的提款紀錄,我提領現金10萬元拿給鄧儒鍵,張源靈有看到,其他金額都是只有我跟鄧儒鍵兩個人而已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50、59、60頁)。

②於審理中證稱:帳戶交易紀錄領款日期108年7月10日領款150

萬元這筆,是當初鄧儒鍵叫我投資成立公司,叫我領150萬元出來,鄧儒鍵說的用途是投資公司、成立公司,他要電腦室、要什麼設備。鄧儒鍵說要給他150萬元的台積電保證金,鄧儒鍵說他也出150萬,一人一半,成立這家公司是台積電的下包,他出150萬、我出150萬元,鄧儒鍵還說他爸爸會出一千多萬,等成立公司之後再還我。這150萬元是在我家附近莊敬三路125號旁邊的萊爾富,鄧儒鍵是晚上來跟我拿的,鄧儒鍵要求我拿150萬元、他也拿150萬元,然後他再一起拿給台積電。我在108年7月10日領出這150萬元,大概在半個月以內,大概是10到15天左右拿給鄧儒鍵。309,000元是鄧儒鍵另外跟我拿的,鄧儒鍵以德國零件的事情另外跟我拿錢的、他跟我借的現金,分次拿給鄧儒鍵,是在簽本票之前很久了,交付給鄧儒鍵的地點有在我家、我家附近的萊爾富,也有在外面新竹市林森路當舖,都沒有寫收據。張源靈看到有一筆10萬的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48頁)。③是以告訴人孟忠影指述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000元、30

9,000元予被告,並無簽立任何收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

⑶而告訴人孟忠影所提「羅曉萍」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雖登載於108年7月1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8年9月30日提領現金1萬元,於108年10月3日提領現金5萬元,於108年10月6日提領現金3萬元(他字第3958號卷第39至40、42頁),及惠民當鋪當票客戶聯登載告訴人孟忠影於108年9月1日向當鋪典當借款10萬元、19,000元(他字第3958號卷第43頁),惟該等款項均係以提領、典當借款現金方式進行交易,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孟忠影有於上開日期提領、典當借款該等現金,均尚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孟忠影領款、借款後現金流向之積極證明。

⑷又證人張源靈雖於審理中證稱:正確的時間、日期我已經不

太記得,當時孟忠影拿了一封白色信封,裡面裝了一疊錢給鄧儒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一疊千元鈔票在裡面。我沒有實際算過金額,但基本上那疊錢應該是在10萬上下吧。當時是在孟忠影的車上,車停在孟忠影住家地下室停車場,因為我們在車上,這筆錢鄧儒鍵有說他要開公司為其他公司做機台保養的業務,然後請孟忠影投資資金。孟忠影當時已經投資的金額,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有多少錢,大概金額也不記得。我看到孟忠影交錢給鄧儒鍵的時間,大概是在108年10月15日前兩、三個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7頁)。是以證人張源靈證述曾見到告訴人孟忠影交付一疊千元鈔票給被告,沒有實際算過金額,則告訴人孟忠影是否確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尚非無疑。

而證人張源靈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孟忠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是「開公司做機台保養業務、投資資金」,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因「開公司缺資金,暫時先跟孟忠影借」(他字第3958號卷第61頁)即有出入,亦與告訴人孟忠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鄧儒鍵以德國零件的事情另外跟我拿錢的、他跟我借的現金」(本院卷第139頁)之內容均有不同,證人張源靈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張源靈證述告訴人孟忠影交付金錢之時間是在108年10月15日前兩、三個月,即108年7月中、8月中左右。然告訴人孟忠影於偵查中證述,其提領現金10萬元拿給鄧儒鍵,張源靈有看到等語,稽之告訴人孟忠影提出之存摺內頁,告訴人孟忠影係於108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與證人張源靈證述交付金錢之時間是在108年10月15日前兩、三個月左右有明顯差異,證人張源靈之證述與此部分事證不符,難認屬實,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孟忠影所簽立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第三條

約定:「3-1:台積電所須繳納保證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由乙方獨自負責(乙方:孟忠影)。3-2:德國KUKA Roboter企業所須繳納保證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由甲方獨自負責(甲方:鄧儒鍵)。」,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孟忠影約定係告訴人孟忠影負責繳納台積電之保證金150萬元,被告負責繳納德國KUKA Roboter企業之保證金150萬元,亦即被告、告訴人孟忠影各自負責繳納150萬元予德國KUKA Roboter企業、台積電公司,則告訴人孟忠影於審理中證述「鄧儒鍵要求我拿150萬元、他也拿150萬元,然後他再一起拿給台積電」等節,即與前開約定不符。且在該合作同意合約書均未有被告收受告訴人孟忠影負責繳納之保證金150萬元之任何文字,此有上開合作同意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他字第3958號卷第32至35頁)。參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他字第3958號卷第14至31頁),其上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孟忠影傳送其所偽造之台積電公司「專案維修暨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英文契約,說明此為英文正式合約、解釋合約內容、詢問告訴人孟忠影是否同意等,完全沒有被告要求告訴人孟忠影準備款項,或二人提及在何時、何處交付款項之相關內容,告訴人孟忠影亦未向被告詢問、確認台積電公司有無收受保證金150萬元,或提及後續有關德國零件商進貨款項之任何問題,就其所投入之資金運用及流向不予聞問,顯然與一般投資交付金錢者之作為有悖。相較之下,告訴人吳淑琴就事實欄二、所示交付予被告共計71,000元,金額較低,然其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有聯繫交付款項、詢問款項運用情形之內容(偵字第3994號卷第30至59頁),益徵告訴人孟忠影前開所為與常情不符。

而告訴人孟忠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營做鐵工大約2、30年,鄧儒鍵跟我說他對台積電、我對他,那我當然跟鄧儒鍵打合約,要白紙黑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告訴人孟忠影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且明瞭金錢交易要白紙黑字留下憑據,且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10日領出這150萬元,大概是10到15天左右拿給鄧儒鍵等語,則告訴人孟忠影現金提領150萬元至交付款項有10至15天之時間,尚非急迫,豈會於交付高達150萬元之金額予他人時,完全沒有任何簽收之文件或憑據,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屬實。

⑹而被告雖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5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孟忠影

,有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958號卷第41頁)。然查:

①有關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5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孟忠影

之原因及經過,告訴人孟忠影於審理中證稱:鄧儒鍵跟我借車借了兩、三個月,說要成立公司,108年10月15日當天在傅成慧家裡鄧儒鍵把車要來還我,我得知鄧儒鍵騙我,我說:「大哥,你這個騙太大了吧」。108年10月15日鄧儒鍵發現吳淑琴的事情已經紙包不住火了,跪著說:「對不起,我錯了」,所以這張本票是108年10月15日當天簽的,我說:

「我是拿身家跟你玩的,你把我當笨蛋」、「你這張本票,如果說合約的話不到三分之一,還有你欠我的現金,違約還有含你跟我借的錢全部在這裡面」,鄧儒鍵才願意簽,這張本票是在我家旁邊的萊爾富簽的。108年10月15日鄧儒鍵跟我承認騙我,他承認是騙吳淑琴、他去恐嚇吳淑琴、跟吳淑琴拿錢,然後開我的車說要去公司,就是電話有時候噓寒問暖、問我在哪裡,騙東騙西,然後跑去恐嚇吳淑琴。在傅成慧家沒有講到我拿150萬元出來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48頁),及證人傅成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曾經為了解決吳淑琴的事情,我們五個人在我的租屋處,我只聽完吳淑琴這一段,我也親眼看到鄧儒鍵有下跪說他錯了,但是單獨針對吳淑琴的事件。完了之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後面他們的事情我從頭到尾並沒有涉入過,我就離開了客廳。我當時在場的時候,很明白的就是說欠錢的人有承認說有這條錢,然後也有承諾說要歸還,然後他也有跟孟忠影說他錯了,當時鄧儒鍵承認他錯了,是指吳淑琴這件事。當天最主要處理吳淑琴的事情、鄧儒鍵承諾會歸還吳淑琴及承認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是以依告訴人孟忠影、證人傅成慧之前開證述,被告、告訴人孟忠影、吳淑琴、證人張源靈、傅成慧於108年10月15日於證人傅成慧租屋處,主要是處理被告欺騙告訴人吳淑琴之糾紛,被告當日有承認欺騙告訴人吳淑琴並承諾歸還款項等節,應堪認定。且告訴人孟忠影並明確證稱當日在傅成慧家沒有講到我拿150萬元出來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②而告訴人孟忠影復於同日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15日鄧儒鍵

還沒跟我說台積電工程合約是假的,這是依合約及鄧儒鍵跟我拿的保證金及鄧儒鍵跟我借的錢,都含在這裡面。500萬元本票完全跟吳淑琴無關,而是我當初給鄧儒鍵的錢,鄧儒鍵是騙我在先、騙吳淑琴在後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證人張源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鄧儒鍵有簽一張本票金額500萬元給孟忠影,那一天是鄧儒鍵把跟孟忠影借的車還給他,另外講有關吳淑琴那件事情的當天。簽本票的原因當時已經知道鄧儒鍵欺騙孟忠影投資合約的事情,鄧儒鍵一直在…感覺上是在拖延時間,而孟忠影希望鄧儒鍵簽一張本票來證明說他做這個投資,實際是有確定在執行的。鄧儒鍵簽本票的事情跟吳淑琴沒有實質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則被告、告訴人孟忠影、吳淑琴、證人張源靈、傅成慧於108年10月15日於證人傅成慧租屋處,既然是為處理被告欺騙告訴人吳淑琴之糾紛,被告簽立本票金額500萬元竟然又與告訴人吳淑琴之糾紛全然無關,顯然有所矛盾,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張源靈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鄧儒鍵

有簽一張本票金額500萬元給孟忠影,孟忠影後來是要跟鄧儒鍵去車上,好像要到別的地方,因為後面的地方我沒有跟去,所以我不知道。孟忠影確切的投資金額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實際上孟忠影的投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1、153頁),則證人張源靈既然沒有親眼見聞被告簽發本票之過程,亦不知悉告訴人孟忠影投資金額,卻又能明確證稱簽發本票原因與告訴人吳淑琴之糾紛沒有實質關係等語,其證詞之憑信性實堪質疑。況且,證人張源靈上開證述被告簽立500萬元本票之目的係「證明說他做這個投資,實際是有確定在執行的」,僅提及告訴人孟忠影希望確保投資執行,亦非明確證述簽立本票係因告訴人孟忠影有交付150萬元、309,000元。又證人張源靈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傅成慧租屋處有講到要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復與證人傅成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幾年前在我租屋處有講到鄧儒鍵要簽發本票給孟忠影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不符,告訴人孟忠影、證人張源靈之證詞有上開諸多齟齬、矛盾之處,其等證詞均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⑺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孟忠影指述其因被告實施上開詐欺手

段,因而交付1,500,000元、309,000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孟忠影、證人張源靈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指,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專案維修暨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中、英文契約、合作同意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孟忠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惠民當鋪當票客戶聯等,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孟忠影前揭指述有因詐欺而交付金錢等節之事實為真,此部分既有不明,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雖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實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屬詐欺取財未遂。

⒊是以,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994號卷第12至16、19至21、22至24、68至69頁),並有證人吳淑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3994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與告訴人吳淑琴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3994號卷第30至5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芝本義康」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雖著手於詐欺犯行,然無法能認定告訴人孟忠影已交付財物予被告,已如前述,核屬詐欺取財未遂。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基於詐欺告訴人孟忠影、

吳淑琴之目的,而分別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與告訴人吳淑琴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7

8、8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連鎖餐飲業主管、旅館櫃臺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一、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偽造之「芝本義康」印章1枚,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私文書,因已持交告訴人孟忠影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71,000元,已全額賠

償予告訴人吳淑琴,足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專業維修既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107年12月10日) 偽造「芝本義康」之簽名、印文各1枚、偽以「芝本義康」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欄 他字第3958號卷第13頁 偽造「芝本義康」之簽名1枚、偽以「芝本義康」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負責人欄 偽造「C.M.P」之簽名1枚、偽以「C.M.P」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CHECK BY部門主管欄 偽造「何麗梅」之簽名1枚、偽以「何麗梅」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CHECK BY執行副總欄 偽造「芝本義康」之簽名1枚、偽以「芝本義康」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聯絡人欄 2 專業維修既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108年5月8日) 偽造「tsmc」之簽名1枚、偽以「tsmc」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欄 他字第3958號卷第6頁 偽造「何梅麗」之簽名1枚、偽以「何梅麗」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負責人欄 偽造「何梅麗」之簽名1枚、偽以「何梅麗」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聯絡人欄 3 SALES AGENCY AGREEMENT 偽造「CNXL」之印文1枚、偽以「CNXL」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Seller欄 他字第3958號卷第10頁 偽造「Sely Bay Cay」之簽名1枚、偽以「Sely Bay Cay」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Seller欄附 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福泰商務飯店 5,000元 2 108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福泰商務飯店 20,000元 3 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 10,000元 4 108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 36,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