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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家豪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第11864號、第1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罪是五年以上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刪除照片之行為,而辯稱對於110年7月5日自高處摔落被害人乙節是不小心的,並稱被害人摔落嬰兒床,護欄有後部包裹等語,與被害人受有嚴重腦部傷勢尚有出入,是以被害人之頭部傷勢如何造成,被告之說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被告說詞與被害人母親陳述有部分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及滅證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客觀上認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1月20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