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麗香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麗香與告訴人陳珮瑜(涉犯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在本院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樓梯間內,於108年訴字第925號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開庭完畢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