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信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
7、6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信富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信富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等候看診,明知張逸軒、簡孜容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於張逸軒、簡孜容在場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腳踹病床及垂打體重機之強暴方式,妨害護理師張逸軒、簡孜容醫療業務之執行,適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保全人員林坤明見狀遂上前制止,詎范信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公共電話撥打予不詳之人並稱:「叫20幾個兄弟臺大醫院,有人要輸贏」,語畢旋對在旁之林坤明恫稱:「你給我等著,有人要輸贏」等語,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急診室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臭雞掰拉」、「幹你娘雞掰」、「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林坤明,期間范信富承接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坤明之臉部一拳,林坤明(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基於防衛之意思制止范信富而與其發生拉扯壓制,范信富則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坤明,致林坤明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下唇部,左側口腔內膜多處挫擦傷,右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范信富另於110年5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子彥。
三、案經張逸軒、簡孜容、林坤明、王子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信富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違反醫療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88-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逸軒、簡孜容、王子彥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5707卷第6-9頁、第14-15頁反面、第19-20頁、第54-55頁;偵6674卷第11-12頁),復有警員卓家弘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林坤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4張(見偵5707卷第5-5頁反面、第29-43頁)、警員莊維鈞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6674卷第7頁、第18-21頁、第27-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林坤明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告訴人林坤明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傷害林坤明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查被告前已有違反醫療法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傷害部分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醫療人員執行業務,又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時無業,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林坤明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