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祐
孫繼康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繼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安受林聖祐之委託,於民國110年1月1日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梓萱,前往陳冠名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住處前(下稱案發地點),要求屋內曾梓婷(林聖祐之妻,曾梓萱之胞姐)及綽號「涵涵」女子二人出門,陳冠名聞聲出門後與王紹安發生爭執,王紹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冠名,致陳冠名因此受有臉挫傷擦傷之傷害,嗣後王紹安駕車搭載曾梓婷、曾梓萱及「涵涵」女子離去(王紹安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嗣林聖祐得知上情後,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孫繼康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母鄺懷德所有)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九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陳冠名聞聲出門後與林聖祐發生爭執,林聖祐、孫繼康等九人均明知聚集三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人車往來之案發地點上,共同在現場毆打陳冠名,致陳冠名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右手右腕挫傷擦傷、上排牙齒受損、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陳冠名之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陳冠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聖祐、孫繼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7、151、153、234-235、245-2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名、證人即在場人陳銘鴻、證人曾梓婷、鄺懷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28、95-9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證人陳銘鴻之指認被告林聖祐或孫繼康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ASE-98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6、28-39、52、55-56頁、院卷第151-152、157-161、243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案係由被告2人及不詳共犯等7人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旁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被告2人、不詳共犯等7人於案發現場道路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且被告2人、不詳共犯等7人於下手實施強暴時,路旁之路人因此受驚嚇而奔跑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243頁),況其等占據上開道路時間及施暴時間亦非短暫,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道路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三)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與不詳共犯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本院輕判等語(院卷第77頁),且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同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右手右腕挫傷擦傷、上排牙齒受損、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83、85頁),是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