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偉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偉倫與宋佳蓁(所涉偽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關係,程偉倫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前某時,向洪如蕙佯稱:可代為介紹車行貸款購買機車後,並收購其所購得之機車云云,致洪如蕙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1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上佑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並於107年4月23日交車後至107年4月24日間某時,將上開機車交予程偉倫,及與程偉倫簽立「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復於107年4月24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宋佳蓁。嗣程偉倫遲未給付所承諾之相關款項,洪如蕙經聯繫程偉倫返還車輛亦未果,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康接智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訴634卷第72-1頁至第72-2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偉倫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施詐術使告訴人洪如蕙陷於錯誤,而取得上開財物,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1頁至第72-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過失傷害案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訴634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機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洪如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其中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 告 程偉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倫與宋佳蓁為夫妻關係,程偉倫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以購買權利車為由,詐取洪如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程偉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6月確定)。程偉倫、宋佳蓁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宋佳蓁明知程偉倫於107年4月19日,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洪如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2法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程偉倫在新竹地區某7-11,交付5萬元予洪如蕙,5萬元是在新北市某7-11領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程偉倫另於107年4月21日前某時,向洪如蕙佯稱:可代為介紹車行貸款購買機車後,收購所購得之機車云云,致洪如蕙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1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上佑機車行」,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並於107年4月23日交車後至107年4月24日間某時,將上開機車交予程偉倫,及與程偉倫簽立「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復於107年4月24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宋佳蓁。嗣程偉倫遲未給付所承諾之相關款項,洪如蕙經聯繫程偉倫返還車輛亦未果,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倫、宋佳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如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上開機車之買賣訂購書、上佑車業機車點交表、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中壢監理站108年12月4日竹監站字第1080310350號函、所附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程偉倫、宋佳蓁之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核被告程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機車為被告程偉倫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