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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內含水泥磚10餘袋、衛浴設備馬桶1個、便斗1個及玻璃水缸1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6時至6時30分許,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嗣為承租該處土地之湖口張六和祭祀公業管理人甲○○於同日6時30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9154卷》第3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甲○○、張福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154卷第9至11頁)。

2、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見110偵9154卷第5頁)。

3、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見110偵9154卷第13頁)。

4、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110偵9154卷第14至18頁)。

5、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0年5月3日湖所民字第1100053501J號函檢附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土地所有權狀(見110偵9154卷第19至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廢馬桶、水泥磚、便斗、玻璃水缸等,又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清除之廢棄物為家中裝潢清除之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裝潢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二)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揭時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部分,惟業已敘明前揭「載運廢棄物」等事實,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該部分與原先起訴部分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為一己之利,任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甲○○所管領之前揭土地,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廚師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由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110偵9154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