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秉威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郭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39號、110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與少年共犯強盜、與少年共犯傷害、與少年共犯毀損暨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案有同案被告戊○○、丁○○、己○○、乙○○暨少年杜Ο豪等人之供述,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等之證述、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暨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等在卷可稽,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足佐,此外,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與少年共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與少年共犯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同時並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罪、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與少年共犯毀損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並不相同,又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案發當時除了承租地點做為應召站所在以外,並承租多處地點做為性交易之處所,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暨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12月7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且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盜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罪、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各涉犯4 次犯行及1 次犯行,是可預期被告如受重刑之宣判,所受刑罰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住於戶籍地,且斯時承租多處地點供其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處所等情綜合判斷,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多人所為供述內容互相歧異,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已聲請就其餘同案共犯等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定期交互詰問證人等,暨考量被告所供述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暨其所否認之犯罪事實等均需調查及相互對質以便釐清,是以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 年
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