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秉威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洪崇遠律師李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39號、110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戊○○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5 月
4 日起,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及新竹市某處,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強盜集團犯罪組織,招募癸○○、壬○○及子○○(以上3 人均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暨少年杜Ο豪(9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收容中)加入此一犯罪組織,從事假借性交易名義對外籍女子強盜財物之犯罪,其分工方式為戊○○蒐集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之資訊及地點、選定下手對象及策畫、指使強盜之手法與犯後說詞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搭載壬○○、子○○及少年杜Ο豪到現場附近等待及接應,戊○○再指使壬○○及子○○使用或直接以其2 人之手機與媒介外籍女子性交易之人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壬○○及子○○即依戊○○之指示,分次佯裝男客前往戊○○所選定之各該被害人擬性交易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及毀損被害人聯絡工具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而對被害人強盜財物,少年杜Ο豪則擔任接應、把風之工作,戊○○於犯案時或前後則使用其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瓢蟲戰隊」群組或各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或指示犯案情形,強盜所得贓款交付戊○○,再由戊○○交給癸○○向下分配予各成員。
二、戊○○為成年人,其與癸○○、壬○○及子○○暨少年杜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 月5 日某時許,由戊○○駕駛甲車,癸○○駕駛乙車並搭載壬○○、子○○及少年杜Ο豪,至位於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外面集合,戊○○先與媒介外籍女子甲○ (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性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策畫暴力及拍攝裸照之犯案手法與犯後報警之說詞,於同日22時許,均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戊○○交給壬○○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其餘人在車內等待、觀望及接應,少年杜Ο豪至位於上址之樓下外面把風,壬○○即進入上址4 樓房間內,先交付2500元予甲○ 以取信甲○ ,旋強行奪取、摔擲甲○ 之手機而損壞之,並掐住甲○ 之脖子、掌摑甲○ 及對其頭
部、腹部等身體部位拳打腳踢,復將甲○ 壓制於地上,喝令甲○ 交付財物,甲○ 因此受有雙足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腫脹疼痛、疼痛及壓痛等傷害,壬○○並與戊○○以手機通話,在戊○○使用其所有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之下,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而搜刮、強取甲○ 所有現金6 萬元(含上開2500元)得手。壬○○則另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碰觸及猥褻甲○ 之生殖器,強行拍攝甲○ 身體及生殖器之裸照,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戊○○,並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口腔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壬○○於事畢後,即依計畫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聲稱甲○ 從事性交易且偷取其金錢,其將自行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後,其即趁隙離開,隨後把所得贓款6 萬元交予戊○○。
三、戊○○為成年人,其另行起意,並與癸○○及子○○暨少年杜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 月5 日至6 日間某時許,戊○○先與媒介外籍女子LE THI NGHI (中文姓名丑○○,以下簡稱丑○○)性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策畫暴力之犯案手法與犯後報警之說詞,於110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戊○○駕駛甲車,癸○○則駕駛乙車並搭載子○○及少年杜Ο豪,至新竹市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集合,戊○○交給子○○3500元以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其餘人在車內等待、觀望及接應,少年杜Ο豪至上址樓下外面把風,子○○即進入上址2 樓202 室房間,先交付3500元予丑○○以取信丑○○,旋掐住丑○○之脖子並壓制於牆壁上,又推倒丑○○,以手肘、腳部將丑○○壓制在床上,強行奪取、摔擲丑○○所有SAMSUNG 廠牌及realme廠牌之手機各1 支而損壞之,喝令丑○○交付財物,復以膝蓋踢擊丑○○之大腿及臀部,期間癸○○暨戊○○有使用其所有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利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子○○應搜刮財物之位置;丑○○因此受有頸部、手部及大腿挫瘀傷等傷害,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而強盜丑○○所有現金1 萬5050元(含上開3500元)得逞。子○○得手後即依原計畫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聲稱丑○○從事性交易且偷取其金錢,其已自力尋獲遭竊金錢等語,之後子○○趁隙離開,並將所得贓款1 萬5050元交予癸○○後復轉交予戊○○,再連同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強盜甲○ 所得贓款6 萬元一起朋分,戊○○分得3 萬6050元,癸○
○、壬○○、子○○及少年杜Ο豪則各分得8000元、2 萬元、7000元及4000元。
四、戊○○為成年人,其另行起意,並與癸○○、壬○○及己○○(亦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暨少年杜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
5 月13日某時許,由戊○○駕駛甲車,癸○○駕駛乙車並搭載壬○○、己○○及少年杜Ο豪,至位於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外面集合,戊○○與媒介外籍女子FITR
IA ANDRIANA (中文姓名:丁○,以下簡稱丁○)性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策畫暴力犯案手法與犯後報警之說詞,於同日22時許,均至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集合,戊○○交給壬○○2000元以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其餘人在車內等待、觀望及接應,己○○及少年杜Ο豪於上址樓下外面把風、接應,壬○○即進入上址1 樓A 室房間,先交付2000元予丁○以取信丁○,迨丁○脫去全身衣褲,其旋掐住丁○之脖子並壓制於牆壁上,強行奪取、摔擲丁○所有之I PHONE 廠牌11 PRO MAX型手機1 支而損壞之,復毆打丁○,喝令丁○交付財物,期間戊○○有使用其所有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利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壬○○應搜刮財物之位置,丁○因此受有頭頸部多處挫擦傷合併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搜刮、強取丁○所有現金約1 萬8400元(含上開2000元)得逞。壬○○得手後即依原計畫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聲稱丁○從事性交易且偷取其金錢等語,員警遂將壬○○及丁○均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調查釐清,嗣員警受理丁○之報案,並將壬○○所得贓款1 萬8400元予以查扣。
五、戊○○為成年人,其另行起意,並與癸○○及子○○暨少年杜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 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許,戊○○與媒介庚○性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佯裝欲與歸化我國籍之女子庚○為性交易,並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於110 年5 月14日5 時許,由戊○○駕駛甲車,癸○○駕駛乙車並搭載子○○及少年杜Ο豪,均至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星河住園賓館附近集合,戊○○交給子○○2000元以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其餘人在車內等待、接應及把風,少年杜Ο豪至上址樓下外面接應、把風,子○○即進入上址807 號房間,先交付2000元予庚○以取信庚○,因子○○見庚○較為豐腴,恐無法順利壓制,乃暗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繫戊○○及癸○○,要求再加派1 人進入房間內,戊○○遂聯繫指示少年杜Ο豪進入上址房間,少年杜Ο豪遂前往上址房間敲門,庚○開啟房門後,子○○自庚○後方勒住庚○脖子,並與少年杜Ο豪共同毆打庚○,將庚○壓制於地上後,因見庚○反抗,子○○乃繼續毆打庚○,少年杜Ο豪開始搜翻財物,庚○因此受有前額及左臉腫瘀青(挫傷)、右眼痛(挫傷)、下唇小擦傷、脖子泛紅(挫傷)、左眼鈍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等傷害,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說出現金藏放位置,少年杜Ο豪即強取庚○所有原置於櫃子及皮包等處之現金約3 萬8000元(含上開2000元),復摔擲庚○所有華為廠牌之手機1 支而損壞該手機後,與子○○均離開現場。子○○及少年杜Ο豪遂將所得贓款3 萬8000元交予癸○○後復轉交予戊○○一起朋分,戊○○分得
1 萬8000元,癸○○、子○○、己○○(此部分為其參與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之報酬)及少年杜Ο豪則各分得8000元、5000元、2000元及3000元。嗣庚○委請星河住園賓館櫃檯人員楊偉良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乃到場受理調查。
六、戊○○為成年人,其另行起意,並與癸○○、壬○○及丙○○(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在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亦經判決有罪在案)暨少年杜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110 年6 月20日上午,經戊○○及癸○○指示丙○○使用其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向某位媒介性交易對象之人(暱稱為「mk定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其欲與外籍女子為性交易,約定性交易時間為同日20時許,丙○○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癸○○、壬○○及少年杜Ο豪,在癸○○與壬○○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處見面,商議即將至新竹市對外籍女子強盜財物之細節。於同日17時許,癸○○駕駛乙車並搭載壬○○、丙○○及少年杜Ο豪,至戊○○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街00號7 樓4 室,由戊○○向丙○○解說佯裝性交易時以暴力強取外籍女子之金錢,得手後通知警察到場,再反指稱該外籍女子竊盜財物以脫罪之模式,壬○○與丙○○亦演練如何壓制、強盜外籍女子之肢體動作及案發後之不實說詞;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集合,又繼續商議犯案細節,戊○○交給丙○○3000元以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隨後戊○○駕駛甲車並搭載壬○○,癸○○則駕駛乙車並搭載丙○○及少年杜Ο豪,於同日20時25分許,均至新竹市○○路000 號附近,少年杜Ο豪下車在上址363 號1 樓外面把風、伺機支援,於戊○○隨時使用其所有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利用通訊軟體LINE掌控、指示之下,丙○○進入上址363 號2 樓A3室,佯裝與乙○ (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交易,先交付3000元予乙○ 以取信乙○ ,乙○ 找還500 元予丙○○,迨乙○ 脫光衣服及褲子而全身赤裸之際,丙○○旋強行推倒乙○ 在床上,抓扯乙○ 之頭髮,喝令乙○ 交付金錢,乙○因而不能抗拒,乃將原置於化妝包內約1 萬700 元交出,丙○○見狀仍繼續掌摑乙○ 3 次,喝令乙○ 交付金錢,復抓扯乙○ 之頭髮及脖子後,單獨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以右手碰觸、猥褻乙○ 陰部外面,令其右手比「YA」手勢,強行拍攝乙○ 之裸照,復將乙○ 之內衣塞住其嘴巴,繼續翻搜財物,於取得乙○ 手機殼內之300 元後,將該手機(SIM卡:000000000000000)摔擲於地上而損壞之,少年杜Ο豪隨即上樓至房門外,丙○○打開房門,伸手將強盜所得之1 萬3500元(含上開2500元)遞給少年杜Ο豪,又繼續搜刮財物,期間丙○○發現乙○ 趁隙開門欲逃跑,竟以腳踹乙○ 之肚子使其倒地,乙○ 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腫、兩手挫傷瘀腫等傷害,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乙○ 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1 萬3500元得逞,丙○○得手後即依原計畫報警。而少年杜Ο豪則迅速跑至外面,將該1 萬3500元交予癸○○,復轉交予戊○○一同朋分,戊○○分得3500元,癸○○及少年杜Ο豪則各分得8000元及2000元。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有異,回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專案小組循線上報,指示當場逮捕丙○○,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戊○○另行起意,為經營逾期居留外國籍成年女子之應召站,乃與辛○○(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戊○○分別承租位於新竹市○區○○0 街00號704 室、同區金山23街81號1 樓B 室、同街88號6 樓F 室、同區金山21街17號401 室、402 室、103 室、101 室、501 室、104 室、同區林森路200 巷21號5 樓之1、同巷21號1-7室等共11處套房容留上開女子,並以月薪5 萬元之代價,僱請辛○○先後在戊○○所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某處、自109 年
9 月至10月間起則係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2處,均使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上網在網際網路各論壇刊登性交易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媒介蔡毅中於108年3 月19日至新竹市金山街某處套房與某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間為30分鐘,收費2000元,暨媒介其他不特定男性客人至前開成年女子所居留之套房而為性交行為,如每次為50分鐘則收取對價2100元至3000元,如每次為30分鐘則收取對價1500元至2300元,戊○○係分得700 元至1200元,餘則分給前開成年女子,戊○○及辛○○即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前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戊○○每月獲利約10萬元,是以自
108 年4 月1 日起算迄至110 年7 月31日為止,共28個月,合計獲利280 萬元。
八、嗣為警於110 年8 月15日16時至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扣押裁定,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2處實施搜索,扣得戊○○所有供其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所示犯行時所用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48號所示)、其所有供其為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9本、帳冊39本、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18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同清單編號25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0號)、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3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機(含連接線)1 臺及隨身碟1 個,暨犯罪所得現金11萬2300元等物;以及GPS 主機
2 臺、GPS 電池3 個、現金15萬元、手機41支、電腦主機((含連接線)2 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變價字第1 號拍定變價100萬元)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甲○ 、丑○○、丁○、原那及乙○ 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癸○○、壬○○、子○○、己○○、丙○○、少年杜Ο豪及證人甲○ 、丑○○、丁○、庚○、乙○ 、楊偉良、蔡毅中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
794 號卷一第214至222、425 頁、卷二第36至8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有以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共犯如何搜刮及強取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丑○○及丁○等人所有財物暨有指示少年杜Ο豪進入告訴人庚○所在房間、其有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丑○○、庚○及乙○ 等人遭強盜之款項後予以朋分暨自己有分得部分款項等情以外之強盜、結夥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暨有何以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共犯、有何分得強盜所得款項等情(見訴字第794 號卷二第91至99頁),辯稱:我沒有發起強盜組織,一開始我的目的是要檢舉小姐,讓小姐被警察帶走,也報復跟我有糾紛之同業,所以我才會帶癸○○他們去,我沒有打算要跟他們分強盜所得的錢,也沒有分到錢,反而是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所示犯行當天,我都有給癸○○錢,就大概給2、3千元,實際上何時給癸○○多少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可是只要他們回去時我都會給癸○○錢,我的認知那就是油錢。我沒有用LINE指示其他共犯搜刮被害人財物,也沒有派杜Ο豪進去,當時是癸○○說不然叫杜Ο豪上去看看,所以我才會知道,但我只是知道,不是我派的云云。
二、經查:
(一)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所示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癸○○、壬○○、子○○、己○○、丙○○及少年杜Ο豪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分別供述及嗣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丑○○、丁○、庚○及乙○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7至9、15至18、31至37、50至59、94、95、192至196、204、205、235至238、242、243頁、卷二第7 至15、33至36、66、67、70至75、90、119至135、140至144頁、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一第84至97、157至167、177至188、210至216、227至241、264至276、292至296頁、卷二第77至80、88至110 、125至128、130至132頁、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第195至214、231至238、476至479頁、侵訴字第41號卷第19至39、73至80、111至123、151 至
179 、215至217頁、原侵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47至54、81至89、209至215、241至254、263至277頁、卷二第17至31、41至49、97至99、103至106、169至204、251至360頁),且為證人楊偉良於警詢時、證人邱韻如及彭凱迪於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5、6頁、侵訴字第41號卷第152至165、181、183頁),復有告訴人甲○ 、丑○○、丁○及乙○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
、現場照片3 幀、監視器畫面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共4 幀、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2 份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3幀暨照片2 幀、告訴人丑○○之傷勢照片6 幀、行動電話毀損照片1 幀、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2 幀、臉書頁面及大頭貼翻拍照片4 幀、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毀損照片1 幀及現場照片1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7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對象為共犯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路口影像車牌辨識查詢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刑案現場照片6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9 幀、手機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對象為告訴人丑○○)、告訴人甲○ 之病歷摘要及檢查報告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24幀及扣案物照片30幀(對象為被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及成員暨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8幀、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
284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幀(對象為共犯癸○○)、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84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8 幀(對象為共犯壬○○)、被告與共犯癸○○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幀、被告與共犯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幀、被告與共犯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杜Ο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被告與共犯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幀(對象為共犯丙○○)、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84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對象為共犯即少年杜Ο豪)、扣案物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對象為告訴人乙○)、共犯丙○○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幀、扣案物1 幀、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行動電話毀損照片1 幀、查獲現場照片18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警員鍾永建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共犯壬○○之照片及臉書頁面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幀、告訴人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4 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共犯壬○○之照片1 幀及監視器畫面暨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 幀、共犯子○○之臉書頁面及大頭貼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幀、手機數位鑑識紀錄1 份、警員洪晉翊、彭政良及何民玄分別於110 年6 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3份、警員陳韋綸、王崧、懿及廖竣誠分別於110 年6 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3 份、警員顏嘉成及溫志學於110 年
6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
284 號搜索票1 份、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杜Ο豪、癸○○、壬○○、子○○、己○○暨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7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通聯紀錄1 份、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及成員畫面翻拍照片3 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對象為共犯子○○)、扣案物照片2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
8 月3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3113號函1 份及所附警員鍾永建於110 年8 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害人甲○ 就診紀錄翻拍照片2 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檢驗報告1 份、共犯癸○○及子○○與告訴人丑○○及庚○之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共犯即少年杜Ο豪之照片3幀等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第46、47、51、96、97、100、107至121、138至140、143、149至152、156、157、174、175、187至192、215至220、225至258、268、269、278至281、293至352、356至358、360、361、385至388、394至397、405至407、410至413、421、422、482至491、495至525頁、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2至6、43、60至91、96至98、103、108至110、124至127、136至145 、150至158、160至190、207、208至233頁、卷二第1至3 、
65、83至89、93、94、102至118頁、偵字第13181 號卷第
74、86至88頁、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169至209頁、侵訴字第41號卷第63、63-1頁、原侵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09至111頁、訴字第794 號卷一第139至143、145、147頁),此外,亦有被告所有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48號所示)扣案足資佐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除有以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共犯、有取得告訴人等人遭強盜之款項後予以朋分暨自己有分得部分款項等情以外之強盜、結夥強盜、傷害及毀損等事實均自承不諱。再者,證人即共犯癸○○、壬○○、子○○及己○○暨丙○○等人因分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所示犯行而經本院另案均判決有罪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 份及
110 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
2、被告雖辯稱並未以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指示共犯搜刮、強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亦未指示同案少年杜Ο豪進入告訴人員庚○所在房間內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已證述:我將甲○ 壓制在地上,戊○○打電話來說哪裡有藏錢,把錢拿出來,我有用手機視訊的方式連線戊○○看哪裡有錢,我印象中拿6 萬多現金。搜刮完之後我有叫甲○ 把衣服脫掉,用我的手機拍了2 張裸照,是戊○○要求的,我有傳給戊○○。又我壓制丁○後,就搜刮房內財物,戊○○有打電話過來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179、181、211 頁、原侵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23頁),又證人即共犯癸○○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供庚○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分別為子○○及杜Ο豪,剛開始杜Ο豪跟我在AHB-8983號自小客車上等,之後接到戊○○的電話,杜Ο豪才上去幫忙等語甚詳(見少年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94、95頁),又證人即共犯子○○於偵訊時證述:5 月6 日這一次過程中我有以LINE電話問戊○○還有哪裡可以翻找錢,戊○○說衣服、抽屜都翻一翻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27
0 頁),又證人即少年杜Ο豪於偵訊時證稱:5 月14日這一次戊○○有收到子○○的訊息,要我上去幫忙,說小姐太大隻,子○○沒有把握壓制對方等語明白(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42、143頁),而共犯壬○○、癸○○、杜承丰及少年杜Ο豪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苟若被告在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所示犯行發生當時真未使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視訊為前揭指示,則為何不同一次犯行各實際進入被害人等房間內之共犯壬○○、癸○○、杜承丰及少年杜Ο豪等人,均會恰好為被告斯時有以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為視訊指示如此相似之證述內容?再參諸被告與共犯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確曾出現告訴人甲○ 之裸照、又被告與共犯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確曾出現共犯子○○表示「大概才一萬七差不多」之內容、以及有被告表示「等小豪到」、「弄好馬上走」之內容等(見偵字第13181 號卷第30、32、36頁、後附牛皮紙袋內),益徵證人即壬○○、癸○○、杜承丰及少年杜Ο豪等人所為此部分證詞確屬實情而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3、被告又辯稱並未取得各該次強盜所得款項,也並未處理朋分給其他人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已證稱:(事實欄第一段)犯案後我有去戊○○車上(BMW 白色),他問我現場狀況及警察問我話的對話內容,我將強盜所得6 萬元交給戊○○,由他支配分贓。之後戊○○拿錢給癸○○,癸○○再拿約2 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179 頁背面、180、212頁、卷二第92頁、原侵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23頁),又證人即共犯癸○○於偵訊時已證述:5 月5 日晚間壬○○搶到錢後先交予戊○○,到5 月6 日凌晨那一次子○○做完,才去戊○○家附近,由戊○○分錢。5 月14日子○○及杜Ο豪搶得的錢也是交給戊○○。我在5 月14日及6 月20日各分得8000元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二第106至108頁),又證人即共犯子○○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已證述:5 月6 日這一次搶來的錢我先交給癸○○,他再交給戊○○。又5 月14日強盜被害人的現金3 萬8000元也是給癸○○轉交戊○○。(癸○○偵訊時說搶到錢的人先把錢給戊○○,到了5 月6 日子○○做完後才至洗車場,戊○○開始分錢,是否如此?)是。這一次我分得7000元。5 月14日這一次犯後就到一間洗車場,戊○○也有去,我們就在那邊分錢,我分到5000元等語甚詳(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二第131、132、273 頁、原侵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85、86頁),又共犯即少年杜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述:我每次分到的錢,第一次是癸○○,後來大部分都是戊○○。錢都是上繳給癸○○,之後再交給戊○○。強盜完丑○○後,我們去新竹市某個停車場,戊○○拿錢分給我們,我拿了2000元,之後癸○○又給我2000元,5 月5 日及5 月6 日這二次加起來我領4000元,5 月14日這一次我拿到3000元,6 月20日這次我分得2000元等語明白(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二第78頁、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25、126、130、141、142 頁),參諸上揭共犯等人所證稱各該強盜所得款項是否有先交由共犯癸○○後再轉交予被告朋分所得一節,渠等證述內容或有若干不同,然渠等對於最後均係由被告主導朋分各該強盜所得款項一事則證述互核一致,從而果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各該強盜所得款項,亦未參與,更未有主導朋分所得之情事,則何以與被告並無任何冤仇事後亦有朋分強盜所得之上揭共犯等人均會如此口徑一致的虛構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甚且還均無中生有的羅織被告係在停車場分錢如此過程?又各該被害人等遭強盜之現金內容,暨上揭共犯等人各別分得之強盜所得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如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加上第三段、第五段、第六段等未各分得3萬6050元、1萬8000元、1萬3500元,則各該款項又至何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供述:當時我是跟癸○○講好,如果小姐有因檢舉被抓走,我就會給他們檢舉費用,1 個小姐就是3000元等語,嗣又改供述: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當時在每次進房間前給癸○○的佯裝性交易之費用總共1 萬3000元就是檢舉費用,另外他們要回去之前,每次我都會多貼油錢給癸○○,大概也是2 、3000元給他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94 號卷二第96至98頁),顯見前後已有不符,則苟真如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分到強盜所得現金,也沒有去管,反而有支付共犯癸○○款項作為報酬等情,則其究竟如何支付及支付多少金額予共犯癸○○一節,為何卻前後供述迥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二)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並補充說明: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據此可知如該組織係以暴力手段強取財物,即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
2、經查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所示犯行,前四次犯行相隔時間各約1 日及1 星期,第五次犯行則相隔僅月餘,且實行犯罪之人重疊性甚高,顯見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存在而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又前揭各犯行均係以強暴方式造成被害人等身體之傷害,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足認均係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利益,而具有牟利性,亦無疑義。再者,證人即共犯壬○○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已證述:本案犯罪手法即是佯裝欲與外籍女子為性交易,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後,向外籍女子要錢,不配合就動用暴力或打,最後報警,並反過來說外籍女子竊盜等,都是戊○○告知。每次犯案時,到了新竹的指定地點,戊○○會跟實際下手的人做解說,也就是要去他開的白色BMW 車上講。5 月5 日當天在犯案前,戊○○是先跟癸○○講後,由癸○○告知我。後來戊○○又叫我去他車上,再詳細講一次犯案手法,就是先給性交易代價,等小姐回報完,就把小姐的手機搶過來摔壞,不讓小姐與經紀聯絡,之後再叫小姐把錢拿出來,再打給戊○○,他會告知哪裡有藏錢及錢放的位置。又在犯案前4 天,戊○○有打電話給癸○○說上開內容到摔手機搶錢,並叫我們不要怕,主要是要說服我們。案發當天,我犯案時摔手機後,戊○○有打給我,要求開視訊讓他看周邊情況,並詢問我有無將小姐壓制,及要去翻櫃子看有沒有錢、搜錢等情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二第89至91頁、原侵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22、23頁),又證人即共犯癸○○於偵訊時及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戊○○在前一天即5 月4 日與我聯絡,要我幫他找2 個人,我們到新竹萊爾富戊○○才說要用搶的。之後由要行搶的人即壬○○、子○○上戊○○的車,戊○○跟他們說要如何操作,行搶的人上去就先控制小姐,再摔小姐的手機,不要讓她向雞頭回報,之後再搜刮財物。戊○○都是在犯案前1 天聯絡我。共同群組是用戊○○創立的「瓢蟲戰隊」的群組,名字是壬○○取的。犯案時係用上開群組或各別的LINE聯繫,或是戊○○把人帶上車,或是帶去旁邊聯繫。外籍女子之資訊是戊○○會傳送給行搶者,或是他拿手機叫行搶者去聯繫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二第104 至
108 頁),又證人即共犯子○○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害對象是戊○○找的,聯絡完時間及被害人住的套房都是戊○○跟我們說的,當時有成立「瓢蟲戰隊」群組。具體操作的細節是戊○○跟我、壬○○講要怎麼做,就是進入套房內先把假裝性交易的錢給小姐,等小姐回報給雞頭後,就開始搶小姐手機,手機搶完就摔壞,壓制小姐,叫小姐給錢,錢到手後就報警,戊○○說報警時就說小姐是逃逸外勞。5 月6 日這一次戊○○也有跟我講搶的方式,就跟之前講的一樣,也是戊○○把假裝性交易的錢即3500元交給我,戊○○就是最主要策劃的人。5 月14日這一次也是戊○○聯絡被害人等語甚詳(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一第265至274頁、原侵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82至87、
247 頁),又證人即少年杜Ο豪於偵訊時則證述:戊○○跟我們說約好女生,到約定地點,我就上去給那個女生錢,等那個女生不注意時搶手機摔壞,壓制她,再去翻她的財物,之後報警說小姐偷我的錢,做完筆錄後就可以把錢拿回來。戊○○都是在白色BMW 車上用電話遙控,我的認知強盜案的主謀就是戊○○,當時癸○○開車都是跟著戊○○的車等語甚明(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40至144頁),並有被告於110 年5 月4 日與共犯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被告於110 年5 月13日與共犯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被告於11
0 年5 月14日與共犯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被告於110 年5 月14日及6 月20日與共犯即少年杜Ο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 幀、被告於110 年6 月20日與共犯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3181 號卷第29頁背面、33、34頁、35頁背面、36頁背面、38、39頁),足見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及上揭共犯等人為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相同、行動一致,內部均係由被告主導及發號司令,餘人奉行,各分擔如進入房間後以強暴手段傷害被害人等、強取財物、把風、等待接應等工作,被告則儼然為前揭各犯行之發起、決定被害人為何人、擬定犯罪手法、期間給予各種指示之角色,觀諸前揭各次犯行間之行為模式均如出一轍,可見被告與上揭共犯等人間為具結構性之集團組織,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並非單純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偶然組成之共犯,併參以被告與上揭共犯間尚成立名稱為「瓢蟲戰隊」之群組,並在該群組中互通消息及聯繫事項等,在在均可見被告與上揭共犯癸○○、壬○○、子○○、少年杜Ο豪等人已組成三人以上之團體,且犯罪行動上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該組織至少於默契上具有地位尊卑(或上命下從)之層級結構,而以被告為首發起、上揭共犯等人從之,藉不對外開放、具封閉性之LINE對話群組互相聯絡,是以被告與上揭共犯等人為謀取利益而結黨群聚以實行暴力犯罪,具有相當時日之持續性及犯罪行動上具有相當之集團性,堪認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從而被告及上揭共犯等人之犯罪行為,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且係由被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上揭共犯等人則為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灼。就此,上揭共犯等人所為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亦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46至148頁、偵字第13181 號卷第64至66、104、105頁、訴字第794號卷一第249至255 頁),且為證人蔡毅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181 號卷第71、72頁),復有本院110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案車輛入庫外觀紀錄表1 份、變價拍賣扣押物品鑑價紀錄1 份及照片14幀、房屋租賃契約書14份等在卷足稽(見少年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46頁、卷三第49至54、58至71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9本、帳冊39本、ASUS 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同清單編號18號所示)、I 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同清單編號25號所示)、I 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同清單編號30號)、I 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同清單編號33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同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機(含連接線)1 臺及隨身碟1 個,暨犯罪所得現金11萬230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475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想像競合形式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暴力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因主持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罪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暴力犯罪,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係由共犯壬○○進入房間內,共犯己○○及少年杜Ο豪在該址樓下外面把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確有共犯壬○○、己○○及少年杜Ο豪共同在場實施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三)查被告戊○○係79年生,少年杜Ο豪係93年3 月生等情,有基本資料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少年杜Ο豪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及第五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就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就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所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與共犯癸○○、壬○○、子○○及少年杜Ο豪間就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又被告與共犯癸○○、子○○及少年杜Ο豪間就如事實欄第三段犯行、又被告與共犯癸○○、壬○○、己○○及少年杜Ο豪間就如事實欄第四段犯行、又被告與共犯癸○○、子○○及少年杜Ο豪間就如事實欄第五段犯行、又被告與共犯癸○○、壬○○、丙○○及少年杜Ο豪間就如事實欄第六段犯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辛○○間就如事實欄第七段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與共犯癸○○、壬○○、己○○及少年杜Ο豪共同為如事實欄第四段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併予敘明。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杜Ο豪分別共同實施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事實欄第七段部分,被告媒介前揭外國籍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之數行為倘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第七段所述時地以前揭方式容留外國籍成年女子與證人蔡毅中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四)又被告在發起、主持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犯行,因被告僅為一發起、主持犯罪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據此,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五段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名、又就如事實欄第四段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名、又就如事實欄第六段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強盜罪、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強盜罪。又被告所為4 次強盜罪、1 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1 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第六段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並未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第476至479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害人乙○ 有就此部分提出毀損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2 月,緩刑3 年,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35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於100 年9 月8 日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
4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於100 年12月29日確定。其自100 年10月31日起執行,於104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
6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181 號卷第91至94頁、訴字第794 號卷二第121至12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圖利容留性交等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情,業經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在案,從而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亦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安身立命,賺取錢財,竟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提供被害外籍女子之資訊及聯繫,夥同其餘共犯以假借性交易名義對被害外籍女子為強盜財物之暴力犯罪,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被害外籍女子財物損失,身心更係嚴重受創,惡性甚重,又共同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者,所為各該強盜犯行之次數及其分工、參與程度、又其經營應召站以容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經營時間長短及獲利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794 號卷二第117 頁),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爸爸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醫美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號所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持以於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六段所示案發時間與其餘共犯等人聯繫並據以為指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前述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2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3181 號卷第6 頁背面、29頁背面、30、32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9本、帳冊39本、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18號所示)、I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同清單編號25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0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3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機(含連接線)1 臺及隨身碟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七段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3181 號卷第
6 頁背面、訴字第794 號卷一第210至213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扣案現金11萬23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如事實欄第七段犯行時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794 號卷一第210、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犯行後,經共犯壬○○及子○○共交付7 萬5050元,其將該款項朋分予其餘共犯後,其自己分得3 萬6050元,共犯癸○○、壬○○、子○○及少年杜Ο豪各分得8000元、2 萬元、7000元及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屬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被告業已與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告訴人丑○○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情,亦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應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如後述),從而應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應係分得2 萬8800元(即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犯行所強盜取得之款項共計7 萬5050元時,被告係分得3 萬6050元,依常情觀之,因係被告處理分贓事宜,故最後該50元此零頭應即歸被告所分得。從而,應認被告於分贓時可獲贓款之比例為36/75,則在僅計算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所強盜取得款項
6 萬元之分贓狀況時,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係分得2 萬8800元,即6 萬元36/75=2 萬8800元),此即係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五段、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各分得1 萬8000元及3500元,均如前述,顯各係被告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獲利合計為280 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是以此係被告為該次犯行時犯罪所得,扣除前述已扣案之11萬2300元後,尚有
268 萬7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末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犯行時所強盜並朋分取得財物,雖屬被告為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及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丑○○,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扣案之GPS 主機2 臺、GPS 電池3 個、現金15萬元、手機41支、電腦主機(含連接線)2 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變價字第1 號拍定變價100 萬元)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794 號卷一第210至21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 、第二段所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壹張,IMEI碼:○○○○○○○○Ο七三一七八一、 ○○○○○○○○Ο五二一Ο九一號)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三段所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壹月。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壹張,IMEI碼:○○○○○○○○Ο七三一七八一、 ○○○○○○○○Ο五二一Ο九一號)沒收。 3 事實欄第四段 所載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SIM 卡壹張,IMEI碼:○○○○○○○○Ο七三一七 八一、○○○○○○○○Ο五二一Ο九一號)沒收。 4 事實欄第五段 所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壹月。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壹張,IMEI碼:○○○○○○○○Ο七三一七八一、 ○○○○○○○○Ο五二一Ο九一號)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六段 所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扣案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壹張,IMEI碼:○○○○○○○○Ο七三一七八一、 ○○○○○○○○Ο五二一Ο九一號)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七段 所載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拾玖本、帳冊參拾玖本、AS 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Ο一 三四二二ΟΟ○○○○○○○號,同清單編號18號所 示)、I 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同清單 編號25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 壹張,IMEI碼:三五六九五九Ο六一六二七Ο二九號 ,同清單編號30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壹支( 含SIM 卡壹張,IMEI碼:三五二Ο七ΟΟ○○○○○ ○○○號,同清單編號33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 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碼:三五五四Ο三Ο○ ○○○○○○○號,同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 機(含連接線)壹臺、隨身碟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壹 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