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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4行補充更正為「致巡邏車後保險桿及鈑金受損(無人員受傷),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訴卷第

27、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略未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是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被告顯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且因飲酒後駕駛,而導致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間,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其車輛,並示意停車受檢時,仍駕車衝撞員警,意欲離開現場,逃逸過程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至竹北市,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員警巡邏車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寒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 告 張宏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及米酒1/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0年2月25日上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隨意停等路中、起步忽快忽慢,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執勤員警呂幸鴻、賴顗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經過發現,欲上前盤查,而以廣播器示意張宏裕停車受檢,張宏裕不予理會,呂幸鴻將巡邏車駛至張宏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詎張宏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向前衝撞上開巡邏車,致巡邏車後保險桿及鈑金受損(無人員受傷),經呂幸鴻將巡邏車向右停靠,張宏裕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博愛南路口,自撞停放在河堤道路旁之林萬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後才停駛,嗣後為支援警力到場將張宏裕逮捕。經警方戒護將張宏裕送醫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52.3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1.26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裕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在住處飲酒並駕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喝太醉都忘了,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呂幸鴻偵查中結證 證人呂幸鴻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被告駕車有異狀,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不予理會,駕車自後方撞擊並持續推撞警用巡邏車,經證人呂幸鴻將巡邏車向右停靠後,被告逕行駕車離去。 3 證人林萬貴警詢中證述 證人林萬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博愛南路口,遭人駕車撞擊而受損。 4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採證照片17張 被告酒後駕車未停車受檢,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駛離現場,復再撞擊其他已停駛自用小客車方停駛。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份 被告送醫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52.3mg/dl。 6 和解書1份 被告事後就巡邏車受損部分已與警方達成和解。

二、核被告張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妨害公務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