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建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范剛楦」更正為「范綱楦」、第6行「羅建文」更正為「羅文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8日府農保字第1110000736號函暨附件現場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16日府農保字第1114010714號函暨勘查紀錄及照片」、「本院111年2月9日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范豊榮竹東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摺存(匯)款單」、「新竹縣橫山鄉濫子段薯園小段橫山鄉10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范綱楦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陳述」、「告訴人范綱楦111年2月10日民事委任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建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所為僅止於開挖、整地一節,有現場照片10張為證(他卷第
12、13、16至18頁),應尚未至墾殖階段,起訴書認所犯罪名為墾殖,自有未洽。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遂行前開非法占用、開發罪,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為一己之私利,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而為開發、占用行為,面積達514平方公尺,影響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豊榮、范綱楦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目前現場植生覆蓋良好,現況無新增違規情事等情,業經告訴人范綱楦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8日府農保字第1110000736號函暨附件現場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16日府農保字第1114010714號函暨勘查紀錄及照片、本院111年2月9日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范豊榮竹東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摺存(匯)款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9、89至9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開發、占用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52號被 告 羅文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文建為坐落在新竹縣橫山鄉濫子段薯園小段109-4、343、109-9、106-21及106-2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前揭109-4及343地號土地則依序與范剛楦、范豊榮及范綱霖等3人部分共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3號土地)東邊及南邊相毗鄰。詎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之某日,羅建文明知渠並無使用前揭109-3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前揭109-3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土地,竟基於擅自開墾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未經許可,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在前揭109-3號土地開挖山壁,面積達514平方公尺,嗣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人員發覺,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剛楦、范豊榮及范綱霖告訴及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范剛楦、范豊榮及范綱霖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9年3月31日橫鄉農字第1093900094號函及所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09年3月25日)、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單(109年3月31日)、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109年3月25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3、109-9、106-21、109-4、106-2)、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錄影擷取畫面4張(109年3月2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9年4月14日)、相片6張、違規範圍衛星定位軌跡圖、新竹縣政府109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94012447號函及所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9年6月11日)、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94014492號函及所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9年8月10日)、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5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70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6日府農保字第1094016680號函及所附照片位置標示圖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羅文建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墾殖,而應論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