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盛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李宛蒨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501營營部連及本部連中士,被告則係同營第2連下士,告訴人與被告分屬不同連,並無直屬關係,除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501營營部暨本部連、第2連編裝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外(軍偵字第53號卷第28、29頁),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告訴人是我的前妻,她與我無指揮監督關係,我知道她是我的上官等語明確(軍偵字第53號卷第38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係對被告無命令權及職務隸屬關係,但官階在上之士官,而為被告之上官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上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
法治及紀律,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任意出言恐嚇告訴人,對軍隊紀律及軍中倫常產生不良影響,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實不可取,惟被告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軍偵字第53號卷第42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軍偵字第53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受有懲處,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501營110年5月18日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軍偵字第53號卷第39至40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3號被 告 張凱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盛於民國110年4月間係服役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3旅501營(下稱501營;駐地:新竹空軍基地)第2連之下士,其前妻李宛蒨則係服役於501營營部暨本部連之中士,為官階在張凱盛之上、無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事上官。詎張凱盛因故對李宛蒨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上官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501營第2連連集合場上,打開李宛蒨所乘坐之軍車(車牌號碼詳卷)車門,對李宛蒨恫稱:「幹你娘機掰,你要弄死我那我也要弄死你」等語,致李宛蒨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宛蒨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盛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宛蒨、在場證人即服役於501營之柳惟中、黃孝元、張庭瑋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501營110年5月20日空五○一字第1100000230號函暨所附編裝統計表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盛所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對上官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