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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慶選任辯護人 胡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甲○○經由代號BG000-A108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男友乙○○結識甲女,三人同在軍中服役。甲○○欲借用乙○○與甲女在新竹縣竹北市(真實地址詳卷)承租之套房,惟乙○○因故無法陪同,遂由甲女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帶同甲○○前往上開套房,二人於房内食用晚餐後,甲○○先行外出處理事務。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甲○○返回上開套房,見甲女心情不佳在陽台抽菸,佯裝安慰甲女而將其帶回屋内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甲女表示「不要」並加以抵抗,然因遭壓制而無法掙脫,甲○○復將甲女抱至床上,強吻甲女及撫摸胸部,過程中甲女多次表示「不要」,並以揮動雙手及踢腳之方式加以抵抗,惟甲○○無視於甲女之拒絕及抵抗,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甲女身材之優勢,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甲女下身衣物,以其陰莖在甲女陰道外摩擦,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甲○○即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則因甲○○之侵害行為而哭泣。案發後甲女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強暴之訊息予乙○○,待甲○○離去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113求援,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驗傷,檢查結果有左側大陰唇約0.3公分擦傷,復經警採集甲○○之唾液送鑑,與甲女外陰部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女係合意性交,甲女表示「不要」及抗拒推我,僅係女性的矜持,過程中甲女也有主動回應我,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甲女應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若我有以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且甲女有以揮動雙手及踢腳之方式加以抵抗,甲女與我豈會均無明顯之外傷。又我倘係以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焉有不立即撥打電話或逃離套房求援之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甲○○於108年8月21日晚上,見我心情不佳在陽台抽菸,佯裝安慰而將我帶回屋内後,強行親吻我,我表示「不要」並加以抵抗,然因遭壓制而無法掙脫,甲○○復將我抱至床上,強吻我及撫摸胸部,過程中我多次表示「不要」,並以揮動雙手及踢腳之方式加以抵抗,惟甲○○無視於我的拒絕及抵抗,違反我的意願,強行褪去我的下身衣物,以其陰莖在我的陰道外摩擦,再以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案發後我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強暴之訊息予乙○○,待甲○○離去後,再撥打電話求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109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請簡述108年8月21日當天發生何事?)因為被告有跟我男友借我們當時的租屋處,被告說他爸媽要上來新竹這邊,所以想要借住一晚,被告有先問我男友可否帶他回家看一下正確的地點在哪裡,但我男友當時在南部受訓所以就無法由我男友去帶被告看,所以就變成是我帶被告去看,但我事後聽我男友說,其實被告在案發前就有去過我們家了、知道我們家在哪裡了,但是被告那天還說什麼他不知道,叫我要帶他去看,我後來想想被告是不是有計畫些什麼事情,知道我男友在南部受訓,才故意趁我一個人時叫我帶他去看,108年8月21日當天被告開會完之後,差不多晚間7點半左右我們就一起離開營區,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們那時候就買了晚餐,因為其實我晚上也不喜歡待在營區裡面,想說都已經出來了,我就不會想要那麼早回去,當然會想要回家好好的休息吃飯,其實我也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因為平常我跟我男友跟被告都是像朋友一樣,加上被告又是軍人,我一點也沒有想過會有人拿自己的前途開玩笑,所以我對被告不會有像對陌生男子那樣的防備的心,所以我當天跟被告買完晚餐之後,我想說既然要帶被告去看我家在哪裡,就跟被告一起回我家吃晚餐了,當時我在吃晚餐,被告說他要去網咖幫營輔導長處理一些事務,然後被告就去網咖了,被告去網咖的時候我就吃完晚餐、我就在陽台抽菸,我抽菸抽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突然回來了,被告看到我在陽台抽菸就問我怎麼了、是否心情不好,我當時確實有心情不好,我也有哭,可是我沒有確切告訴被告說發生了什麼事,後來被告就拍拍我的肩膀,其實我會覺得拍肩這個動作他可能就只是安慰我而已,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把我的香菸熄掉之後,就扶著我的肩膀直接進到我們的房間,我們陽台一進去之後就是一個椅子、就是一個沙發床,所以一進去之後我就坐下來,後來被告就跟著坐在我左邊,被告也是拍肩及安慰我,突然被告就親我了,被告親我的時候我當下是有點嚇到,然後我有說:「我不要,你幹嘛這樣子」,但被告並沒有理會我,我還有把頭撇開,當下我想要起身離開時,被告就用另外一隻腳壓住我的腳,雙手制伏我的手,直接強吻我,被告那麼高大的身材,我也沒辦法起身,後來在沙發強吻完之後,被告就直接把我公主抱抱到床鋪上去了,因為我們床鋪就在沙發的後面,被告就直接公主抱把我抱到床鋪上去,然後被告有想把我內衣脫掉然後壓制我,我在這當中我都一直說「不要」、一直掙扎,但被告一直都沒有理會我,後來被告沒有把衣服脫掉,被告想要把內衣解開但是解不開,所以被告就只有把內衣放開而已,沒有全部解開…(嘆氣、沉默、哽咽)然後你說他那麼高大…他那麼高大的一個人,然後又受過那麼多年軍事教育,他的體能,我怎麼可能有辦法掙扎得了啊,(啜泣)就算我真的掙扎,我也沒辦法掙扎得了、當下我一直掙扎、一直揮動我的手、一直踢我的腳,可是被告就是壓住了我的身體(啜泣),後來被告就把我的褲子脫掉了,我當天穿的是一件牛仔褲沒錯,但是那件長褲的牛仔褲是有彈性的,並不像一般緊身、沒有彈性的牛仔褲一樣那麼難脫,被告在我掙扎的時候、踢腳的時候就直接把我牛仔褲拉掉了,後來被告又直接把我的內褲脫掉,我有點忘記被告確切脫衣服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了,被告把我褲子脫掉之後,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第一次插入沒有過多久,又進入第二次,進入第二次之後,才把生殖器拔出來然後直接射精在我左邊的身體,過程中被告還有嘲笑我說:「妳下體都那麼濕了,妳還說不要」…(哭泣、拭淚),然後後來被告就去洗澡了,然後我趁被告去洗澡的時候就躺在床鋪上面,等被告出來時我就帶著手機去浴室了,我去浴室也不敢直接打電話給我前男友,因為我怕被告聽到,我就直接傳LINE跟我前男友說我被被告侵犯了,當下我前男友也馬上打電話給我,可是我不敢接,後來被告好像聽到裡面為什麼都沒有聲音,被告就拿硬幣強行打開我已經鎖起來的浴室門,問我在幹嘛、是不是在傳訊息給我男友,我就說「對」,被告就說:「妳先出來」,當下其實我也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做出傷害我的事情,我當下就跟被告一起離開浴室,然後我前男友一直聯絡不到我,我前男友就打給被告,被告接起來的時候就對我前男友說我是在開玩笑的、我是在鬧、我說的都不是真的,但因為我前男友當下也不肯置信,所以那時候可能也算是沒有全然相信被告的話,因為我前男友也不會想到被告會做出這樣的事,後來被告說要一起載我回營區,但我想要跟我男友求救,所以我就叫被告自己回營區,被告回營區之後我就馬上打給我男友,跟他說確實有這件事情發生,我當下有點不知所措,我跟我男友講完電話後,我男友叫我趕快報案,我就打給113報案了,然後被告在接到我男友電話之後,在離開我家之前,還有跟我道歉,被告有說「對不起,抱歉,我不是故意的」,那天發生的事情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41頁),觀諸證人甲女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逾1年8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甲女並無仇恨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4頁),亦可見證人甲女與被告究無夙怨,自無以事涉名節之事,無端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足徵證人甲女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二)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強暴之訊息予證人乙○○,待被告離去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113求援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知道108年8月21日當天發生何事?)事前我有答應甲○○隔天可以住我跟BG000-A108073合租的套房,當夭甲○○有事先請BG000-A108073帶他去看套房的位置,他們要出發時有跟我說,中間我知道BG000-A108073有在家裡吃東西,我有問他為何不買回營區吃,他說在等甲○○在網咖用東西,下次BG000-A108073再LINE我說他被強暴,我有用LINE回撥,也有打電話但BG000-A108073不敢接,後來我就打給甲○○,我間甲○○你在幹嘛,他說沒有,我有說BG000-A108073剛有傳訊息給我,我就問甲○○你們到底在幹嘛,甲○○說BG000-A108073在跟我開玩笑,我問說真的嗎,他說對,他們要回營區,之後BG000-A108073打電話給我說甲○○已經離開,我有細問BG000-A108073發生什麼事,他問我怎麼辦要不要去驗傷,我就跟他說去報警」、「(問:之後你有問BG000-A108073被甲○○強暴的過程?)BG0O0-A108073跟我說當時他在陽台抽菸,被甲○○強拉到房間,一開始在沙發上聊天,後來甲○○就直接親她,並把他抱到床上,強壓他,壓住他的手,BG000-A108073有反抗,甲○○並把手伸進去内衣,脫她上衣,但沒有成功,之後有脫掉她褲子,並強暴得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至66頁),準此,可見在報警處理前,證人甲女即已向證人乙○○吐露遭性侵害之情,而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年僅26歲,諒非精於詭辯、善於謀略之齡,則以證人甲女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尚難想像有精心布局事實,於本案為外界獲悉前即預先鋪排編造、虛捏全套謊言,而向證人乙○○吐露上情之見識,必是敘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始能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復衡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過程中,有多次哭泣、情緒不穩之情形,其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足徵證人甲女所為指證,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

(三)證人甲女於108年11月25日,有吞服大量藥物尋短之舉,並於同日住院治療至108年12月23日,且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先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共10次,主訴先前懷孕流產及遭被告性侵,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5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90005067號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24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33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4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偵續卷第8頁、第21至121頁)。稽之證人甲女於108年10月1日初次就診係在案發後未久,且頻率密集,斯時證人甲女應無從預見檢察官將於109年4月15日向醫療院所調取其陸續就診之病歷,容無為構陷被告而提早預先向診療人員虛偽陳述病情之可能。又證人甲女果如基於陷害被告之目的,自可強調病情係因遭被告性侵之單一原因,亦不致直陳其壓力來源不只本案,尚有先前懷孕流產一事,再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去看身心科,病歷資料記載因為妳跟男友無法把小孩生下來,又遭學長性侵犯,這兩個因素都是造成妳後來心理衝擊的因素嗎?)最大的衝擊是被甲○○侵犯,大於我拿掉小孩的衝擊」、「(問:妳後來自殺未遂,是吞了很多藥嗎?)是,因為我被侵犯後覺得很難過,很想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認證人甲女於108年10月1日初次就診前不久,曾經歷極度且相當突然之重大壓力事件,方會因事件之突然且肇致之壓力甚大,無法立時抒解、處理,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倘若係兩情相悅下之合意性交,當不致如此,適得佐證證人甲女前開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應可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上揭時地,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甲女指訴遭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又案發前被告係經由證人甲女之男友乙○○結識證人甲女,二人僅係同在軍中服役之同事關係,並無單獨出遊或共處一室之情,證人甲女豈有在彼此並非相當熟悉,且無酒精、藥物之催化,亦無對被告有任何好感之狀態下,即率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另衡諸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69公斤,證人甲女身高155公分、體重45公斤,是雙方在體形上本有一定差距,而被告尚有青壯男性體力上之優勢,足認被告之身形、體力均明顯較證人甲女身材具有優勢,將證人甲女壓制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過程中甲女有抗拒推我,並表示「不要」,且我的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時,甲女有哭泣等語(見偵卷第3至8頁、第35至38頁、偵續卷第156至159頁),顯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強暴方法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等節,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再衡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及遭撤職汰除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明。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甲女係合意性交,甲女表示「不要」及抗拒推我,僅係女性的矜持,過程中甲女也有主動回應我,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據其於警詢時稱:我有壓制甲女於沙發,掀她的上衣並親吻,之後將甲女推倒至床上,親吻甲女及撫摸胸部,過程中甲女有表示「不要」,但係甲女自行褪去下身衣物,我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時,甲女有抗拒,進去沒幾秒,我便將陰莖拔出,我當下衝動才會性侵甲女等語(見偵卷第3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脫掉她的上衣並親吻,之後二人一起走到床上,我褪去甲女下身衣物,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數下,發現甲女哭泣,我便將陰莖拔出,過程中甲女有表示「不要」,但沒有推我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是其就當日是否有性侵證人甲女、證人甲女有無抗拒推伊、證人甲女下身衣物係何人褪去、以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時,證人甲女是否有抗拒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證人甲女指控其所為之事,乃強逞獸慾泯滅人性之舉,且涉及自身受刑事追訴處罰及遭撤職汰除之風險,倘若真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二人確係合意性交,被告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衡情自可將合意性交乙情據實以告,豈有就二人是否合意發生性關係一事反覆變異其詞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2.被告辯稱若伊有以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且證人甲女有以揮動雙手及踢腳之方式加以抵抗,證人甲女與伊豈會均無明顯之外傷云云,惟查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69公斤,證人甲女身高155公分、體重45公斤,是雙方在體形上本有一定差距,而被告尚有青壯男性體力上之優勢,足認被告之身形、體力均明顯較證人甲女身材具有優勢,將證人甲女壓制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本不必然會造成證人甲女明顯之外傷。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軍中長官和妳男友乙○○有無問過妳,為何沒有劇烈反抗?)我有劇烈的反抗,可是妳劇烈的定義要怎麼定義,是要把人打死才叫劇烈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證人甲女慮及過度抵抗,恐將引致被告不悅,進而暴力相向,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此已足使證人甲女畏懼而不敢貿然死命掙扎、極力反抗至傷,終由被告對其性侵得逞,並無何悖逆常情之處,尤難以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無明顯之外傷,即據以推論證人甲女當時並無抵抗,甚或認定其與被告之性交係出於合意。此觀諸88年4月21日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理由其一謂: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節,可知立法者已然考量諸多性侵害個案中,被害人因無法立即脫免加害人之控制,唯恐自己之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為求保命,不得已始虛與委蛇,屈從配合,任令強制性交得逞之情形,要非鮮見。是以,證人甲女既已表示「不要」,並有揮動雙手及踢腳之方式加以抵抗等舉動,足將其不欲與被告性交之意願表露於外,則被告見狀,當明知證人甲女意願,仍強行違反而對之性交,自難卸免強制性交罪責。

3.被告辯稱伊倘係以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證人甲女焉有不立即撥打電話或逃離套房求援之理云云,然在遭受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並常隨受害人畏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或有失態絕望、癱軟無力,或即刻衝出、馬上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有無試圖要離開房間?)我就掙脫不了,我沒辦法離開房間,因為我沒辦法掙脫」、「(問:妳方稱性行為完成後被告有進入浴室洗澡,當時妳躺在床上,所以妳沒有想說要離開房間或對外求救嗎?)當時我躺在床上很難過,一直在哭,而且那時候他都已經做完了,他都已經侵犯我了,我是要做什麼,我當下是不知所措的」、「(問:所以妳當時躺在床上,是妳已經覺得沒有其他危險存在了嗎?)是我非常難過」、「(問:妳當時有無覺得自己還是處於危險狀態中?)有啊,我當下覺得自己還是處於危險狀態中,可是從小不管是新聞還是我爸媽都教育我說,就算處於危險的狀態中也要冷靜的面對,不要去激怒歹徒,因為就算我離開那個房間,我回營區之後還是會碰到被告,而且我離開房間,那證據是不是會隨著我離開房間而消失一些必要的證據」、「(問:所以妳是基於這樣的考量,當下才決定繼續躺在床上,是嗎?)我是因為害怕,加上當下非常難過,也怕證據會遺失,所以我當下才會選擇繼續待在那個房間」、「(問:為何案發過程中,妳沒有嘗試以手機對外報案?)我就怕被他殺掉,他都敢侵犯我了,我怎麼知道會不會激怒他、被他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適可見一斑,是證人甲女因畏懼被告會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且甫遭性侵身心俱疲,一時不知如何應變處理,及欲保全證據等考量,而未立即撥打電話或逃離套房求援,核亦與事理無違,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甲女係合意性交,證人甲女表示「不要」及抗拒推伊,僅係女性的矜持,過程中證人甲女也有主動回應,並未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證人甲女應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矧我國現今社會猶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之刻板印象,遭強制性交之事對被害人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尤因身體上之證據取得不易,且通常係祕密發生,被害人受制於固有禮教約束,或擔心二度傷害,總是隱忍不發,常將受害經驗深藏於內心深處,衡以案發前被告係經由證人甲女之男友乙○○結識證人甲女,二人僅係同在軍中服役之同事關係,是證人甲女與被告究無夙怨,倘非確有其事,為使自己免於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當無可能不惜以設計被告為目的,歷次任意羅織被害情節而與被告對簿公堂,一再接受司法機關訊問,不啻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亦導致日後恐須面對親交故舊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且證人甲女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甲女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與證人甲女係合意性交,證人甲女表示「不要」及抗拒推伊,僅係女性的矜持,過程中證人甲女也有主動回應,並未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證人甲女應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自無可取。

5.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有無整理房間,及其與被告在軍中有無上下隸屬監督關係等語,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暨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云云: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證人甲女係於108年8月2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8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且證人甲女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證人甲女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符部分,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證人甲女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開套房,強行親吻證人甲女,證人甲女表示「不要」並加以抵抗,然因遭壓制而無法掙脫,被告復將證人甲女抱至床上,強吻證人甲女及撫摸胸部,過程中證人甲女多次表示「不要」,並以揮動雙手及踢腳之方式加以抵抗,惟被告無視於甲女之拒絕及抵抗,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證人甲女身材之優勢,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證人甲女下身衣物,以其陰莖在證人甲女陰道外摩擦,再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甲女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女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甲女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六)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證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甲女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90405號鑑定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8年聲調字第102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53至56頁、第58至59頁、證物彌封袋內)。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證人甲女實施性侵害,其先親吻證人甲女、撫摸胸部,再以其陰莖在證人甲女陰道外摩擦,復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2罪分別評價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強暴之方法,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證人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證人甲女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另考量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有軍人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方式乙節證述明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