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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軍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原服役於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教三連擔任上士副排長,其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中正堂側邊之自小客車內,與同部隊之甲1女兵(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共飲一瓶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擁抱、撫摸甲女之前胸,並親吻甲女之頸部及耳朵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甲女簡稱之。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7頁反面、第25-25頁反面;本院軍侵訴卷第36頁、第40-4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證物袋、第21-22頁)可證,復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軍偵卷證物袋內)、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10年3月12日陸教裝總字第1100004006號函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於99年6月25日入伍服役至110年3月5日遭撤職停役,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10年3月12日陸教裝總字第11000040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7頁、第12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行為時並非戰時,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為一己之私欲,以上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甲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軍侵訴卷第32-1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擔任上士副排長,現職助理生產員,月收新臺幣3萬4千元左右,未婚,現與母親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甲女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女對於緩刑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立悔過書及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第1項、第3項之內容履行。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因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女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貳千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3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款項均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應於每次匯款完畢之後拍照截圖傳送至聲請人之電子郵件。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寄送道歉信予社工(之後由社工將道歉信轉交給聲請人)。 四、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