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宇凡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丙○○、丁○○、戊○○○、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己○○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己○○為現役軍人,於…」、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關於「戊○○○受有右側脛骨...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戊○○○受有左側脛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詳下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應補充為「證人即朱金團之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見交訴字卷第115)」、「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軍交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使被害人朱金團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丙○○、丁○○、戊○○○、甲○○成立調解,並已先當庭給付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等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軍交訴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致告訴人戊○○○受傷之部分尚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含強制險) 民國110年2月3日當庭交付20萬元。剩餘7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乙○○、丙○○、丁○○、戊○○○、甲○○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關西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12月25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東往西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速度限制行駛,於行經「慢」字前,竟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不慎與亦疏未注意而在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騎乘經核可為醫療器材之威勝牌泰勝電動代步車正穿越正義路欲東返住處且搭載渠妻戊○○○之朱金團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己○○、朱金團及戊○○○等人均跌倒在地,致朱金團受有四肢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及肢體變形當場死亡,而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關節開放性傷害合併韌帶斷裂、左足軟組織嚴重受損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朱金團之子女丙○○、乙○○、朱榮星與甲○○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與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而與告訴人戊○○○及渠夫朱金團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與渠夫朱金團確實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及死亡等事實。 3 證人即朱金團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伊父母因前揭交通事故致有傷亡及伊父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為伍氏公司所生產等事實。 4 證人張雅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伊住在事故現場附近,因聽聞巨響且聽聞有人呼救後,方外出察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片(含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2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戊○○○、朱金團)、職務報告(108年12月25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 0000000朱金團、0000000戊○○○) 被告因超速行駛而與朱金團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朱金團死亡及告訴人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6 威勝電動代步車之型號與規格網路列印資料、職務報告(109年9月19日) 朱金團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為威勝牌醫療用器材,核與卷附相片相符,而與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符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13日竹監鑑字第109014803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朱金團所操作類同「電動代步車」之載具業獲核可為「醫療器材」而得比照行人之路權,則:行人朱金團操作電動代步車附載其妻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以高速行經「慢」字前方,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得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8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 朱金團因前揭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及朱金團所駕電動車輛之廠牌等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