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步兵二○六旅旅長林忠義」職官章壹個及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公文書簽呈上偽造之「步兵二○六旅旅長林忠義」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竟貪圖作業方便」應更正為「竟貪圖作業方便,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10月14日陸六軍人字第1090015276號令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4年8月1日入伍,嗣於109年10月14日撤職,有其個人兵籍資料、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10月14日陸六軍人字第1090015276號令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本件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有審判權。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
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包括國璽、印、關防、職章等,尚與公務機關所使用之簽字章、條戳、職官章、騎縫章、收文登記章及公務員所使用普通印章有所區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先予敘明。
㈣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
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4條前段,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林忠義之職官章1個,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忠義之職官章並蓋用以偽造印文及盜用鍾金翰、范士朋、黃繼堯之職官章,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決意,而分別於同一日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軍事教育,逐級晉
陞至上尉,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因未能掌握簽辦公文之時效,為圖方便,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忠義等人及軍中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因犯本案,業經處分撤職,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9年10月14日陸六軍人字第1090015276號令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偽刻之「步兵二○六旅旅長林忠義」職官章1個,屬偽造
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簽呈共7張,因均已持交
該機關之文卷室歸檔以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公文書簽呈上偽造之「步兵二○六旅旅長林忠義」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06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係服役於陸軍步兵第206旅(下稱206旅;駐地:新竹縣關西鎮)後勤科之上尉彈藥官(業於109年10月14日撤職),負責辦理該旅彈藥業務,並簽辦相關公文,係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為避免公文逾期辦畢,竟貪圖作業方便,未經206旅旅長林忠義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7年9月1日林忠義到任後某不詳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瑞記文具百貨行,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步兵二○六旅旅長林忠義」之職官章1個,復未經206旅後勤官鍾金翰、206旅後勤科科長范士朋、前206旅參謀主任黃繼堯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私自前往鍾金翰、范士朋、黃繼堯等人之辦公室,冒用鍾金翰、范士朋、黃繼堯、林忠義等人之名義,擅自在附表所示公文上,蓋用如附表所示鍾金翰、范士朋、黃繼堯等人之職官章及上揭偽刻之林忠義職官章、手寫不實之日期時間,並逕自批示「可」字,而偽造如附表所示7份公文書,完成後則交予文卷室歸檔,足生損害予鍾金翰、范士朋、黃繼堯、林忠義等人及206旅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206旅文卷室文書官洪婉甄查覺有異,經206旅調查發現後通報新竹憲兵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忠義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偽刻證人林忠義職官章,嗣蓋用如附件所示公文,並手寫不實之日期時間、逕自批示「可」字之事實。 ㈢ 證人鍾金翰、范士朋、黃繼堯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私自盜用證人鍾金翰、范士朋、黃繼堯等人職官章於如附件所示公文,並手寫不實之日期時間、逕自批示「可」字之事實。 ㈣ 證人洪婉甄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嗣後將如附表所示偽照公文書送交206旅文卷室歸檔,為206旅調查發現其偽刻該職官章、偽造公文書之經過等事實。 ㈤ 1、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7份。 2、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3、上開偽刻之職官章翻拍照片2張。 4、206旅公文判行印章筆跡卡影本2紙。 5、206旅案件調查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刻林忠義職官章1個及偽造該印文,並盜用鍾金翰、范士朋、黃繼堯等人職官章,係用以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密接(甚而相同)時間分別行使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公文書之犯行,係分別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之行為,請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刻之上開職官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公文概要 被害人 1 109年7月28日 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隨到隨選公告招租案(簽呈) 范士朋、 黃繼堯 2 109年7月28日 軍團令轉 『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概況便覽 (Fact Sheet)中文摘譯1分』,供推動爆裂物先驅化學物質防治與宣導參考案(簽呈) 范士朋、 黃繼堯 3 109年7月28日 軍團109年度主件類軍品全面 清點實施做法說明會(簽呈) 范士朋、 黃繼堯 4 109年7月28日 國軍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資格清查事宜(簽呈) 范士朋、 黃繼堯 5 109年7月28日 軍團列管『金門新城』職務宿舍等 5 處士兵住用率提升案 (簽呈) 范士朋、 黃繼堯 6 109年8月5日 陸勤部辦理關指部等7 單位主 件資訊管理系統組織樹狀圖修正案(簽呈) 鍾金翰、林忠義 7 109年8月5日 軍團各類軍品全面專案清點工作協調暨7 月份進度管制會議(簽呈) 鍾金翰、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