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宗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灸用針共拾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宗樺明知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於范張阿密向其求診帕金森氏症、血糖過高等疾病時,為范張阿密施行針灸行為,分別施以胸部6針、腳部4針,並收取費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葉宗樺本應注意於為針灸治療時,不得使針刺刺穿胸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范張阿密實施針灸治療時,使針刺刺穿胸腔,致范張阿密受有氣胸、兩肺扁塌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於同日17時4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范德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醫偵4卷第9至10頁、醫訴卷第83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德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29至30頁、醫偵13卷第7至9頁),並有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暨現場照片共2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6220號函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衛生署)85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85062110號函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針刺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12至27、51至56、7頁、醫偵4卷第12頁、醫偵13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以針刺刺穿被害人范張阿密之胸膛,
致其受有氣胸等傷害可能因此呼吸衰竭而死亡,從事此危險行為,應具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救護義務,卻逕自以按摩方式進行無效之急救,延誤將被害人送醫,實屬不作為及作為之殺人行為而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經查:
1.證人范德勲於警詢時證稱:我堂嫂有給被告診療過,身體有比較好,所以我想說帶被害人去給被告看。被告當天先用不明儀器對被害人診斷,稱血管阻塞要用針灸疏通血管,就開始施針,當針灸被害人胸口時,被害人表示不太舒服,被告便將針拔出,後來被害人去廁所時就昏倒在地,我請被告通報119,但他當時稱被害人只是暈針不會死,請我不用擔心,過了約半小時我才請我姪子通報119送醫。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醫偵13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其他親戚介紹第一次給被告針灸,被告先幫被害人量血糖,他說血糖過高要先針灸,我們同意先給他針灸,針完10針之後,被害人表示不舒服,被告就把針拔掉,被害人在廁所前昏倒等語(見相卷第29頁)。
2.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使用經絡探測儀得知被害人胸悶及糖分偏高之症狀,我就告訴她需要使用針灸來調理,如果有不舒服馬上告訴我,我實施針灸約3分鐘,被害人告訴我她不舒服,我就馬上拔針,之後她去廁所,我聽到看護大叫,我就衝進去發現被害人已經昏倒,我上前掐住被害人的人中穴急救,但她還是沒有恢復意識,被害人的配偶就馬上通報119,我在電話中依照指示對被害人進行CPR。我當天給被害人第一次看診,我們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相卷第6頁)。
3.是以被害人係因其他親戚介紹第一次找被告求診,其等間並無仇恨糾紛,且被告於被害人反映身體不適時,立即拔針處理,嗣於被害人昏倒後以其自認有效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要非全無作為,至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通報119一節,應為其誤判情勢,認為被害人只是單純暈針而無致死風險,自難徒以被告延誤將被害人送醫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藉此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被告所為至多評價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有認識之過失(確信其不發生)。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成立殺人罪,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同時觸犯醫師法第28調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及保障病患權益。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依憑曾參與「加拿大漢醫學院」之另類療法課程取得另類治療師證書(見相卷第8頁),率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向求診者收取費用,且事發後又誤判情勢,第一時間未立即通報119將被害人送醫,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的傷痛,迄今復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收入、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