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明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湯明宗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國安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官有倫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緯志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劉庭瑋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37、12838、12983、12984、13934、14392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彈頭拾壹顆及包裹槍枝之毛巾貳條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及長椅板凳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寅○○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被訴幫助殺人部分無罪。
丑○○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在林湧泉(已歿)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之住處內,以1 支槍枝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林湧泉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以每顆子彈
700 元之價格,向林湧泉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 顆)、霰彈18顆、達姆彈2 顆、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 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林湧泉同時無償贈送丙○○彈匣2 個及彈頭11顆暨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1 組等物,丙○○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緣丙○○因自認庚○○未將詐欺案件贓款合理分配,又對其暴力追索財物,復將其所持有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且取得30萬元後自行朋分花用,導致其發生債務信用危機,因而欲庚○○能對其所自認之上揭金錢債務予以清償解決,丙○○乃於109 年11月12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並要求癸○○及壬○○陪同其前往陳宜銓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一同質問庚○○如何解決。渠等到達陳宜銓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丙○○要求陳宜銓以電話聯繫庚○○到場後,因雙方爭論無結果,丙○○遂亮出原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要帶庚○○外出找人對質為由,誘騙庚○○搭乘癸○○所駕駛為其不知情女友蕭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許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丙○○及壬○○則分坐後座兩側座位後,由癸○○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依丙○○之指示,一起前往先前已因綽號小林之友人林湧泉的死因事宜而對庚○○有所不滿之丙○○堂叔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4 人於同日21時許抵達位於上址之鐵皮屋,並陸續走入該鐵皮屋2 樓客廳後,丙○○及甲○○均逼問庚○○如何處理丙○○所有上揭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贖回事宜,甲○○除質問庚○○有關與丙○○所自認之債務糾紛內容外,因認庚○○另與其綽號小林之友人林湧泉的死因有關而同時辱罵庚○○,癸○○亦在旁幫腔嗆聲,因庚○○迴避相關質問,又當場與丙○○爆發口角,丙○○因此勃然大怒,與癸○○、壬○○及甲○○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庚○○死亡之意思,且不期待庚○○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等均係思慮正常之人,均明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又臀部、背部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亦屬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若持槍枝槍托、水果刀及長椅板凳等物朝身體之頭部、背部敲擊、以銳利刀械刺入臀部及四肢或持電擊棒電擊身體等方式攻擊,均可能因頭臉部、臀部內之重要器官損傷與四肢之血管嚴重受創,造成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渠等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癸○○持甲○○所有原放置在該鐵皮屋內沙發旁邊小茶几上塑膠製電擊棒1 支(未扣案)電擊庚○○之身體及大腿;丙○○則徒手毆打庚○○,並持自隨身包包內所取出前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甲○○所有原放置在該鐵皮屋內桌上之水果刀(未扣案)刀柄猛力敲擊庚○○之頭部,復持該把水果刀陸續刺庚○○之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壬○○則持該鐵皮屋內之長椅板凳敲擊庚○○之背部,期間甲○○仍持續對庚○○為前述質問及辱罵,致庚○○受傷嚴重且傷口不斷大量出血,倒在地上痛苦呻吟。甲○○於同日近22時許,見庚○○已在鐵皮屋內地上流了大灘血跡,亦擔憂庚○○之哀嚎聲吵到外人,遂要求丙○○以浴巾將地上血跡擦拭乾淨,並將庚○○帶離,丙○○遂擦拭地上血跡,而癸○○即先下樓,壬○○則摻扶已無法行走之庚○○,並與丙○○一同下樓後,任令庚○○躺在該鐵皮屋門口地面上痛苦掙扎呻吟,丙○○同時以電話聯繫丑○○會同寅○○駕車前來上址鐵皮屋,俾能搭載其與庚○○返家,欲搜刮庚○○住處之財物來抵銷其自認之金錢債務。此時,癸○○即先駕駛其女友蕭美玲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甲○○亦下樓後隨即駕車離開該鐵皮屋;壬○○則以電話委請不知情友人乙○○聯繫車輛至該鐵皮屋附近路口,之後即接送壬○○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100公尺處之豬舍,是以甲○○、癸○○及壬○○因此均未將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復已無法行走之庚○○送醫救治。
三、寅○○於同日22時許駕駛其妻子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至甲○○所有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前欲搭載丙○○,丙○○初始見有車輛駛近,即持前開非制式手槍1 支以資警戒,嗣見係寅○○所駕駛之車輛,乃將該非制式手槍又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抵達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前,斯時庚○○滿身滿臉是血、躺在鐵皮屋前地面掙扎喊痛,並呼喊:「志明相信我,真的不是我」、「我沒有做,我沒有對不起你」等語,寅○○及丑○○乃依丙○○之指示,一同將庚○○扶上寅○○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丙○○坐在副駕駛座,丑○○則坐於後座,由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丙○○指示前往庚○○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途中丙○○向寅○○及丑○○表明:因庚○○積欠其200 萬元債務,惟因拿不到現金,故欲前往庚○○住處找錢以抵債等情。嗣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庚○○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丙○○即指揮寅○○及丑○○將庚○○扶下車,任令身受重傷之庚○○以坐姿及倒姿在車庫地面上,丙○○再指示寅○○及丑○○以庚○○住處之毛巾擦拭庚○○身上血跡及地板血跡,同時為庚○○更換衣服。期間丙○○因見庚○○住處設有監視器,心生不滿,又拿出前開非制式手槍對著監視器鏡頭挑釁,之後才將該非制式手槍放回其隨身包包內。丙○○明知庚○○此時已因渠等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身受重傷至使不能抗拒,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至庚○○住處樓上尋找財物無所獲,遂再指示並無強盜犯意聯絡之丑○○協同搬運庚○○所有位於住處內之銀色喇叭2 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 臺、銀色音響(大臺)1 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 臺、PANASONIC 廠牌喇叭1 臺及YAMAHA廠牌喇叭
1 臺等物,並放置在寅○○所駕駛至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欲變賣10萬元以折抵丙○○所自稱庚○○積欠之債務,丙○○並告知寅○○將其與丑○○搬運並已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揭喇叭及音響等物,載運至寅○○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某處無門牌地址之鴿舍暫放,其之後會前往搬走等語;丙○○復自庚○○隨身包包內,強行取出庚○○所有現金2000元後,放至自己隨身包包內,丙○○即以前述方式強盜庚○○所有上揭喇叭、音響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得逞。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1 時30分許,丙○○再指揮寅○○及丑○○將已氣息微弱之庚○○抬上庚○○所有白色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此時丑○○自其於前1 日22時許在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所初見,以及回到庚○○位於上址之住處後,庚○○所顯現受傷嚴重,傷口大量失血,無力行走,氣息微弱之狀態,是丑○○已明知庚○○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客觀上得預見庚○○於此狀態下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之犯意,依丙○○之指示,與寅○○一起將庚○○抬上庚○○所有前揭白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其即以將已無力行動亦無法自我救助之庚○○載往多處卻不將其送醫救治之方式,使庚○○生存之機會降低,致庚○○之生存受有危險,丙○○即駕駛該白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及庚○○離開庚○○位於上址之住處,欲待天亮後,再令庚○○提領出銀行內存款還債。而寅○○明知丙○○自庚○○位於上址住處內所搬出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銀色喇叭2 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 臺、銀色音響(大臺)1 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 臺、PANASONIC 廠牌喇叭1 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 臺等物,均係丙○○為前述強盜犯行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庚○○位於上址之住處,搬運上揭喇叭及音響等贓物至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某處無門牌地址之鴿舍放置,之後寅○○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100 公尺處之豬舍,欲找丑○○未果,因此自行離去。
四、丙○○駕駛庚○○所有前揭白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庚○○住處後,於前往乙○○位於上址豬舍途中,與對向車道迎面而來由寅○○所駕駛正離開乙○○所有豬舍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遇,丙○○即從其隨身包包內抽出其自庚○○隨身包包內強盜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交予寅○○作為車資,並口頭交待寅○○將庚○○遺留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血跡清洗乾淨等語。
丙○○接著繼續駕駛前揭庚○○所有前揭白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載著丑○○及庚○○,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至不知情之乙○○所有位於上址之豬舍,斯時稍早已抵達該豬舍之壬○○亦在場,丙○○即對壬○○表示「在未拿到錢之前,不能放庚○○走」等語。此時庚○○終因頭臉部、臀部及四肢有多處外傷、嘴唇及頭皮撕裂傷、臀部銳器傷(長度約6 公分及深度6.2 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而開放性傷口出血,暨毒品過量、胃內容物反溢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及窒息而死亡。而丑○○察覺庚○○已死亡,乃告知丙○○,惟丙○○堅稱庚○○仍活著,並稱「人哪有那麼快死」等語,隨後在乙○○位於上址之豬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丑○○施用(丙○○所涉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丙○○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庚○○所有前揭白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及在後座之庚○○,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更衣,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及在後座之庚○○,前往內灣山上某不知情友人住處聊天,待至當日上午下山後,於同日9 時許,丙○○駕駛庚○○所有前揭白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轉身欲探知庚○○有無氣息時,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丙○○及丑○○旋將庚○○之遺體及前揭白色
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均棄置在現場後均下車,從路旁排水溝處躲藏至竹林內,丙○○再電聯不知情之友人戊○○,於同日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工程車到場接送丙○○與丑○○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戊○○於同日9 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路旁讓丑○○下車返家,續搭載丙○○於同日10時25分許至乙○○位於上址之豬舍與癸○○、壬○○會合,丙○○乃告知癸○○及壬○○2 人庚○○已死亡之事,其旋再聯繫女友林愛茹前來接應逃亡,並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愛茹及柳富仁等人施用(丙○○所涉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作為協助其逃亡代價之方式,藏匿在友人柳富仁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0號之住處內,逃避警方查緝(林愛茹及柳富仁所為藏匿人犯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嗣警方於109 年11月13日9 時33分許接獲民眾邱秀蘭報案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始發現在前揭白色BMW 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上以棉被包裹之庚○○早已死亡。
五、嗣(一)丑○○經由媒體報導得知庚○○遭以棉被裹屍方式棄置在前揭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之案件業經警方偵辦中,乃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為本案犯行前,透過友人主動聯繫警方,經警方於109 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其帶回,其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前述行為而自首其犯行。(二)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1月13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 段206 巷底處拘提寅○○到案;(三)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 年11月13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處拘提癸○○到案;(四)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 年11月14日7 時5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100 公尺處豬舍內拘提壬○○到案;(五)又經警於109 年12月3 日
7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旁防火巷內逮捕業經通緝之丙○○,並實施搜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扣得其逃亡期間對外聯繫用之手機3 支、玻璃球吸食器 1個及柴刀1 支等物、於
109 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深色牛仔褲1 件、黑白網格帽子1 頂及白色布鞋1 雙等物、暨其於逃亡期間已自寅○○位於上址鴿舍內所取出為庚○○所有之銀色喇叭2 臺及SONY廠牌音響(小臺)1 臺等物(均已發還庚○○之弟弟辛○○);另經警借提丙○○之女友林愛茹指證後,於109 年12月21日16時許在丙○○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經丙○○之母親丁○○同意後實施搜索,在丙○○之房間鐵櫃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 顆)、霰彈18顆及達姆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彈頭11顆暨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組件1 組等物;復經警於110 年1 月25日13時50分許借提羈押中之丙○○,由其帶同警方至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文衡路96巷電桿旁100 公尺竹林裡,扣得丙○○所持有且供其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具有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 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暨包裹槍枝之毛巾2 條等物;再為警於109 年12月3 日11時19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柳富仁所提供予丙○○藏匿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0號之住處內,扣得丙○○於逃亡期間已自寅○○位於上址鴿舍內所取出為庚○○所有之銀色音響(大臺)1 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 臺、PANASONIC 廠牌喇叭1 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 臺等物(此部分亦均已發還庚○○之弟弟辛○○);(六)末為警於109 年1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實施搜索,扣得電擊棒1 支、監視器主機1 臺及傳輸線1 條等物;再經警於109 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逮捕業經通緝之甲○○,因而為警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壬○○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重訴字第5 號卷一第408至413頁、卷二第37至42、110至114、135至140頁、卷四第380至5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告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乃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癸○○及其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告被告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就被告癸○○涉犯本案部分,證人即被告被告丙○○及甲○○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為前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以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持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托及水果刀柄敲擊被害人庚○○之頭部、持該水果刀刺被害人庚○○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方式傷害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有受傷且傷口大量出血;另有自被害人庚○○之住處搬出前揭銀色喇叭2 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 臺、銀色音響(大臺)1 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 臺、PANASONIC 廠牌喇叭1 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 臺等物,放至被告寅○○所駕駛車內,被告寅○○再依其指示放至鴿舍內;其並未將被害人庚○○送醫,之後駕駛有搭載被告丑○○及在後座的被害人庚○○之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轉身欲探知被害人庚○○有無氣息時,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其因此和被告丑○○將被害人庚○○之遺體及該車均棄置在現場後逃逸,暨其有為傷害致死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有問庚○○要不要去醫院,庚○○說他通緝,不用去醫院,回家找舌下錠吃就可以,所以我才直接帶他回家,並不是要回他家搜刮財物,我沒有要害死庚○○,只是要給他教訓。我會搬走這些喇叭及音響等物是因為庚○○有欠我錢,又典當我的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所以我才搬走這些東西去變賣抵債,他也有同意天亮後就會去領錢,將我的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贖回,我沒有強盜他的財物。至於2000元部分是因為庚○○說要回家,所以我認為這個車資應該是他要付的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丙○○係希望翌日即可贖回車輛及要求被害人庚○○清償債務,是以被告丙○○主觀上係要作為抵債之用,並非強盜犯意等語。又訊據被告癸○○坦承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庚○○時,其有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後來被害人庚○○有受傷且傷口大量出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看到他們發生爭執,我的本意是要他們好好解決,避免丙○○抓狂,所以我拿電擊棒電庚○○的右大腿,然後電擊棒就被庚○○搶走折斷,丟到一旁。後來我看情形不對,我衝上前大聲嚇止丙○○不要再打庚○○。後來要離開甲○○的鐵皮屋前,我有問過庚○○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禍或報警,那時庚○○意識清楚,他明確說不用,我也不知丙○○會載著庚○○到處跑,,我沒有傷害致死。另外刑事組當時沒有拿拘票,直接衝到家裡把我架走,而且我有權利通知家屬到場才製作筆錄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另辯稱:根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庚○○最後是因為安非他命過量、低血容性休克、窒息而死亡,此超過癸○○所能遇見之範圍等語。又訊據被告壬○○坦承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庚○○時,其有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長椅板凳毆打庚○○的背部,是丙○○拿水果刀刺庚○○的腳踝,庚○○被刺了之後太痛,把旁邊的櫥櫃拉到快要倒掉,我衝上去把櫥櫃扶起來,丙○○又從後面衝上來要刺庚○○的臀部,撞到我,我就扶著旁邊的長椅板凳,當我要站起來時,丙○○又把該長椅板凳拖起來,我就趁勢把長椅板凳拿起來,丙○○一直要往下拉長椅板凳去砸庚○○,我把長椅板凳往上拉,所以我就跟丙○○一直拉扯,才會被誤認為我有拿長椅板凳去砸庚○○。當時我有私下問庚○○要不要幫忙報警或送醫,但他堅決說不要,我也怕如果報警,會遭到丙○○報復,所以我不想多事,才馬上聯絡人來把我載走,我沒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也沒有傷害致死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辯稱:壬○○並無攻擊庚○○之犯意,係為避免庚○○遭受攻擊,而拉住長椅板凳阻止丙○○繼續攻擊庚○○等語。又訊據被告甲○○坦承被害人庚○○有在其所有位於上址之鐵皮屋2 樓客廳內遭被告丙○○以前述方式傷害,斯時其亦坐在客廳沙發上,其有出言對被害人庚○○說小林沒有接到一通電話,你就跟他勒索錢,會不會太過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是丙○○他們在打庚○○,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而且我的腳有受傷,我都坐在沙發上,我沒有傷害庚○○之意思及行為,也沒有傷害致死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甲○○與被告丙○○、癸○○及壬○○之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又訊據被告丑○○坦承有為遺棄致人於死犯行不諱,暨被告寅○○坦承有為搬運贓物犯行不諱。
(二)經查:
1、被告丙○○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丙○○對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向案外人林湧泉購買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並獲其贈送彈匣、彈頭及槍枝零件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177至179、192、193頁、重訴字第5 號卷三第132至135頁),並經被告癸○○、壬○○、甲○○、丑○○及寅○○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暨證人陳宜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持有槍枝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187號卷一第115至117、145、182頁、卷二第20、24頁、偵字第12837 號卷第77、140 頁、偵字第12838 號卷第26頁、偵字第12983 號卷第33、74頁、偵字第12984 號卷第21、22頁、偵字第14392 號卷第62、63頁、偵字第2187號卷一第62頁、相字第700 號卷一第121 頁背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幀暨槍枝照片9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382號卷第24至40頁、相字第700 號卷三第68至70頁),此外,復有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 顆)、霰彈18顆、達姆彈2 顆、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 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彈頭1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1 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槍枝、彈匣、子彈及彈頭等物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5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達姆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彈頭11顆,認均係銅包衣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10幀、110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218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15幀、110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4791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5 號卷一第465至479頁、卷三第243、244、261、262 頁),顯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 顆)、霰彈18顆、達姆彈2 顆、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 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丙○○確有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甚明。
2、被告丙○○、癸○○、壬○○及甲○○所為傷害致死罪部分:
⑴、經查被告丙○○、癸○○、壬○○及甲○○於前揭時間在
被告甲○○所有位於上址之鐵皮屋2 樓客廳內,被告丙○○及甲○○逼問被害人庚○○如何處理被告丙○○所稱其所有上揭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贖回事宜,被告甲○○同時另辱罵被害人庚○○有關其綽號小林之友人林湧泉之死因及質問被害人庚○○有關與被告丙○○間債務糾紛之內容,被告癸○○亦在旁幫腔嗆聲;惟因被害人庚○○迴避相關質問,又當場與被告丙○○爆發口角,被告癸○○持被告甲○○所有在該鐵皮屋內之電擊棒1 支電擊被害人庚○○之身體及大腿;被告丙○○則徒手毆打被害人庚○○、持前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被告甲○○放置在該鐵皮屋內之水果刀刀柄,猛力敲擊被害人庚○○之頭部、暨持該把水果刀陸續刺被害人庚○○之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壬○○則持屋內長椅板凳敲擊被害人庚○○之背部,致被害人庚○○受傷嚴重且傷口不斷大量出血,被告甲○○要求被告丙○○以浴巾將地上血跡擦拭乾淨,並將被害人庚○○帶離,被告丙○○擦拭地上血跡,被告壬○○摻扶已無法行走之被害人庚○○下樓後,被害人庚○○躺在該鐵皮屋門口地面上痛苦掙扎呻吟,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被告丑○○會同被告寅○○駕車前來上址鐵皮屋,搭載其與被害人庚○○離去,並至被害人庚○○位於上址之住處,而被告癸○○已先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壬○○亦以電話委請不知情證人乙○○聯繫車輛至該鐵皮屋附近之路口,接送其前往證人乙○○位於上址之豬舍,而均未將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復已無法行走之庚○○送醫救治。而被告寅○○駕車搭載被告丙○○、丑○○及被害人庚○○返回被害人庚○○位於上址住處後,被告丙○○強盜被害人庚○○所有喇叭及音響等財物並放置在被告寅○○所駕駛車輛內之後,即駕駛被害人庚○○所有白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丑○○暨被害人庚○○,先後至證人乙○○之豬舍、自己位於上址之住處暨內灣山上友人住處等處,始終均未將被害人庚○○送醫救治,嗣後被告丙○○駕駛前揭白色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後,被告丙○○及丑○○均由不知情之證人戊○○搭載離去現場等情,有下列可證: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109 年11月12日20時許,我跟
癸○○、壬○○一起去陳宜銓家,庚○○在陳宜銓住處房間,我要問庚○○如何給我車子典當30萬元之交代。當天我有帶1 把改造的手槍到陳宜銓家,我有拿出那把手槍來亮相,亮出槍一下子後,走出大門我就把槍收起來。我把庚○○載到我叔叔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
0 巷00號對面的鐵皮屋,進去後,我看到甲○○有在鐵皮屋內,我們開始講庚○○還錢給我的事,我要他把車子贖回來給我,或是給我30萬元去贖車,因為他一下子說好,一下子說不好,給我裝傻,我很生氣,就先用拳頭打他的臉,一直打他,又用槍托敲他的頭,並拿桌上的水果刀挑他的腳筋,並刺他屁股1 刀,還有拿刀柄敲庚○○的頭。
壬○○拿旁邊的長板凳打庚○○的背部1 下,癸○○則幫腔嗆庚○○,並拿現場的電擊棒電庚○○。當時因為庚○○流了很多血,甲○○叫我把他帶走,我和壬○○一起把庚○○扶下樓,我叫丑○○找寅○○開車過來,我就叫寅○○開車載我、庚○○及丑○○一起到庚○○位於竹東鎮朝陽路住處,癸○○回去了,壬○○由親戚載離開。我們
4 人到庚○○家後,我有搬了庚○○的音響等到寅○○的車上,打算賣掉,或是直接給我抵銷典當我車子的債務30萬元,之後寅○○開自己的車先離開,我就開走庚○○的白色BMW 自小客車載庚○○、丑○○離開。109 年11月13日早上在開車往臺三線北上到沙坑那邊時,我轉身要用手確認庚○○是否還活著,我就擦撞分隔島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59至62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甲○○那邊,我有徒手,也有拿槍柄打庚○○,癸○○有拿電擊棒電庚○○,壬○○也有拿椅子打庚○○的背部1 下。甲○○有在場,在旁邊看。我就是知道甲○○在,所以我才把庚○○帶到甲○○家,因為有另外1 個死者「小林」是被庚○○間接害死,「小林」跟甲○○是結拜兄弟,所以我想把庚○○帶去甲○○家一起釐清這個事情,庚○○又不是「小林」的兒子,怎麼可以領「小林」的遺產,他還說領「小林」的錢是理所應該,大家聽了很生氣,才會動手打他。後來癸○○要回去,先走了。寅○○載丑○○來鐵皮屋載我跟庚○○,壬○○那時也走了等語綦詳(見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103、106、107 頁)。②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109 年11月12日14時許
丙○○打LINE約我,叫我開AYD-3287號自小客車去丙○○的住處巷子口載他,後來我載丙○○去芎林載壬○○,我們再一起到陳宜銓的家,丙○○叫陳宜銓約庚○○過來,丙○○跟庚○○就在吵車子贖回來的事。我們就請庚○○跟我們一起出去一趟,因為要把他載去找有公信力的人來處理錢跟車子的事情。我們4 個人上車後,我開車,我問丙○○要去哪裡,他說直接開到他叔叔鐵皮屋那裡。我開車載他們3 人到甲○○的鐵皮屋後,他們3 人先下車,我停好車後也進去到鐵皮屋2 樓。在鐵皮屋內因為庚○○跟丙○○在大聲爭吵,我就挺丙○○,我就隨手拿鐵皮屋客廳沙發上的1 支電擊棒往庚○○的右大腿電下去,目的是要庚○○不要再ㄠ了,要幫丙○○找庚○○籌錢處理車子被當的事情,要給庚○○一個教訓。丙○○就拿槍托毆打庚○○頭部,再拿銳利的水果刀刺庚○○的左大腿、屁股、小腿、腳踝。丙○○的叔叔甲○○有問庚○○要如何處理車子的事情,並跟他講「小林」的事,因為庚○○回答無法作主,丙○○就抓狂了,又開始毆打庚○○,庚○○就流了很多血。後來甲○○看到庚○○流了很多血,就叫我們把庚○○載走。後來我就自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2837 號卷第5至8、77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是因為他們發生爭執,我才拿電擊棒電庚○○,丙○○有拿桌上的水果刀及槍毆打庚○○等語明確(見聲羈字第238 號卷第4 頁背面、7頁)。
③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陳宜銓家時,丙○○
有拿出1 把手槍出來。在鐵皮屋2 樓,丙○○與庚○○爭論後,我看到癸○○拿電擊棒在電庚○○,接著丙○○就拿槍托很用力敲打庚○○的頭,庚○○就整個人倒地,頭部開始流血,滿臉都是血,丙○○從桌上拿起水果刀刺庚○○的身體、屁股。甲○○當時在現場,他從頭到尾都坐在沙發上罵庚○○,並罵庚○○「不是人」、「小林這麼好的朋友都被你害死了,我很心痛」,甲○○當時沒有阻止我們打庚○○,他很生氣,正在氣頭上,現場的水果刀及電擊棒都是甲○○的,後來甲○○要丙○○把庚○○帶走。癸○○先開門下樓後,丙○○走在第2 個,庚○○由我扶著他下樓,下樓後我看到癸○○直接開車離開了,我扶著庚○○靠著門坐在地上。我聯絡朋友乙○○來接我,我在寅○○來之前就先離開現場,去乙○○那邊。(整個過程中有無恐嚇庚○○?)有,丙○○對庚○○說:「今天這件事情如果你沒有拿錢出來,我不會放過你」、「如果你不承認,就要一直打你」,癸○○在旁邊出聲助勢。(你離開甲○○家後,去乙○○處有發生何事?)寅○○先開車過來,進到豬舍沒講什麼話,人就走了。大約109年11月13日凌晨3 時30分至4 時之間,丙○○開著1 臺白色BMW 車子載著丑○○及庚○○過來,丙○○先進來,叫我去叫丑○○下車,我到車上後看到庚○○躺在車上後座,我將車子熄火後帶丑○○進到屋內。他們待了半小時,約凌晨4 時許離開乙○○之豬舍。後來在同日中午12時許,我又回到乙○○的豬舍,看到丙○○在豬舍裡,之後癸○○就開他的車子過來,當時丙○○有對我和癸○○說庚○○已經死掉,車禍時是他開車,丑○○坐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2983 號卷第9 、32至34、74、75頁),暨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丙○○一開始有說要找到庚○○,問清楚事情,要將他以庚○○對丙○○的方式,以相同的方式對待庚○○回去。在鐵皮屋時,他們在談論車子的債務,又講到200 萬元債務,爭執到一個點,庚○○回答的不是很得丙○○心,丙○○就先動手等語甚詳(見聲羈字第
238 號卷第4至6頁)。④被告甲○○於第1 次偵訊時供述:丙○○在鐵皮屋門口叫
我開門,之後進來丙○○、癸○○、庚○○ 及另外1 個年輕人(即壬○○)。丙○○一上樓就問庚○○車子怎麼處理,之後就動手打庚○○的臉,那個年輕人有踢庚○○的頭一下,癸○○則拿沙發旁邊我的電擊棒電庚○○,那個年輕人有用木椅打庚○○等語(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丙○○問庚○○說車子怎麼處理,就發生爭執,丙○○就拿槍柄打庚○○,另外2 個人,1 個人拿電擊棒電庚○○,另1 名年輕人拿座椅的板凳打庚○○,庚○○有流一攤血。小林之前和庚○○有發生糾紛,當時我有問庚○○為何要這樣。後來丙○○他們下去樓下,還沒走時,我就從樓上下去,就開車直接出去了,電擊棒及板凳都留在現場等語(見聲羈字第
264 號卷第9 、10頁),暨於第2 次偵訊時供述:丙○○問庚○○車子現在怎麼處理,但庚○○沒有回答,丙○○就從包包裡拿出1 支手槍往庚○○的頭用力敲下去,庚○○就倒下去躺在地上了。丙○○又繼續追問庚○○如何處理,庚○○說「你聽我解釋」,丙○○就很生氣,拿槍大力敲庚○○的頭,又拿水果刀朝庚○○的屁股刺下去,庚○○就流了一攤血,丙○○又用槍托去敲庚○○的頭。癸○○在庚○○倒地後,就拿我家沙發旁邊小茶几上的1 支塑膠的電擊棒去電擊庚○○,壬○○則是拿長板凳要打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62、63頁)。
⑤被告寅○○於偵訊時供述: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丑○○
於109 年11月12日22時多到我家找我,說丙○○要叫車,我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開車號000-0000號車到甲○○住處外面,我看到庚○○是躺在鐵皮屋外面地上,已經無法自行走路,需要他人攙扶,他喊很痛,不斷呻吟。他一直喊「志明相信我,我沒有做」、「我沒有對不起你」。丙○○叫我跟丑○○把庚○○扶上我的車,叫我開到庚○○家。我開車載他們到庚○○家,庚○○還有意識,但已經無法行動,丙○○叫我跟丑○○把庚○○扶下車,叫我幫庚○○擦血、換衣服,丑○○及丙○○就到2 樓搬東西,包含音響、喇叭等物,都搬到我的車子後行李廂。他們在搬東西時,庚○○就一直靠牆壁坐在他的車子旁邊,一直在喊痛,一直在說這裡好痛、那裡好痛。後來丙○○叫我跟丑○○把庚○○抬上庚○○的白色BMW 車上,大約109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多左右,我扶庚○○上車時他還會喊痛,但已經喊得很小聲,氣息變得很微弱,感覺已經快昏迷。丙○○就開著那臺白色BMW 車載丑○○離開,我也開車離開了。(庚○○有哪些傷勢?)他的頭頂、後腦杓有10幾公分裂開的撕裂傷,他的嘴巴一直流血,小腿也有一條刀傷,一直流血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984 號卷第21、22、62至64頁)。
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9 年11月12日22時許
丙○○打Line給我,叫我去找寅○○,我騎機車去寅○○家,再搭寅○○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過去,我看到庚○○無法自行走路,渾身是血躺在地上,還一直喊「很痛」、「志明相信我,我沒有做」。丙○○叫我和寅○○把庚○○拉上寅○○的車上,我們一起回到庚○○的家,當時庚○○還有意識,但已經無法行動了。丙○○叫我跟寅○○把庚○○拉下車,幫庚○○止血、換衣服,及擦掉地上的血跡。丙○○說庚○○有欠錢,所以要從他家找錢來抵債。後來丙○○就指示我搬一些音響、喇叭到寅○○的車上,我們在搬時,庚○○就一直躺在他的車子旁邊,一直在喊痛,斷斷續續的喊痛,但丙○○沒有跟庚○○講話,他就上樓直接搬庚○○的東西。我還有看到丙○○從庚○○的包包裡拿出2000元,就放進丙○○他自己那個裝槍的黑色包包裡。搬完後,丙○○叫我和寅○○把庚○○拉上車,丙○○就開著白色BMW 車,要我一起坐上車,大概是109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多左右離開庚○○家,當時庚○○只剩一點點氣息,我發現他的狀況已經很不好了,已經沒有什麼反應,也不會再喊痛了,我摸他的胸口,他的心跳已經變得很微弱了。寅○○則是開他自己的車走了,我們是2 臺車一起離開的。丙○○開車載我和庚○○去乙○○的豬舍,後來丙○○就開車到處晃來晃去,大約凌晨4 點多丙○○有回他家換衣服,之後又到處開車閒晃,有開到內灣山上找他朋友聊天,當時已經天亮,後來丙○○開車下山之後,大約9 時左右丙○○開車行經橫山鄉臺三線66公里北上車道時,在過彎時擦撞安全島,我們2 人就下車躲在馬路旁邊的坡底下,丙○○打電話叫他1 個開工程車的朋友載我們離開。庚○○在上他自己的白色BMW車上時就沒什麼氣息,過沒多久他就死了。(庚○○身上傷勢位置?)我有看到他頭部有2 處銳器傷勢,傷口洞很大,臉、身上都是瘀青很嚴重,身體其他部分則是小傷口,腳也有流血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25至27、76至80頁)。
⑦且經證人陳宜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丙○○
、癸○○及壬○○暨被害人庚○○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情形暨被告丙○○斯時有持槍等情、證人謝彬彥於警詢時證述在前揭鐵皮屋內,被害人庚○○否認有欠200 萬元,被告丙○○及癸○○有傷害被害人庚○○之行為等情、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丙○○、癸○○、壬○○、寅○○及丑○○等人先後至其位於上址豬舍之經過情形等情、證人江秀梅、林茂圓及邱秀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邦民及彭昱銘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發現車禍暨後續情形等情、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 年11月13日9 時47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工程車載送被告丙○○及丑○○之經過等情、證人林愛茹及柳富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案發後被告丙○○藏匿之經過暨扣得被害人庚○○所有銀色音響(大臺)1 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 臺、PANASONIC 廠牌喇叭1 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 臺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187號卷二第58至64頁、相字第700 號卷一第13至24、117至119、95至97-4、107、108、110至112、12
1、123至125頁、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97至106、125至1
33、169至172、174、175頁、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47至83頁)。
⑧亦為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持該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被害人庚○○之頭部、持該水果刀刺被害人庚○○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方式傷害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有受傷且傷口大量出血,其並未將被害人庚○○送醫;之後駕駛搭載被告丑○○及在後座的被害人庚○○之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時,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其和被告丑○○將被害人庚○○之遺體及該車均棄置在現場後逃逸等情,被告癸○○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後來被害人庚○○有受傷且傷口大量出血等情,被告壬○○坦承被告丙○○及癸○○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庚○○時,其有在場等情,暨被告甲○○對被告丙○○及癸○○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庚○○時,其亦坐在客廳沙發上,有出言對被害人庚○○說小林沒有接到一通電話,你就跟他勒索錢,會不會太過份等情坦認在卷,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案物照片1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3 份、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共17幀、查獲照片共10幀、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37 號搜索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2 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0幀及相關現場位置圖1 份、警員林柏欣於109 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現場照片及前揭白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20幀、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1 份、偵查佐陳君瑋於109 年12月19日及110 年1 月10日分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61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被告丑○○所穿著衣物之照片3 幀、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35 號搜索票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份及報告書2 份、被害人庚○○頭部傷口照片4幀、位於上址之前揭鐵皮屋2 樓之現場照片2 幀、長椅板凳照片2 幀、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犯案動線示意圖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 年5 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5934號函1 份及所附被害人庚○○之就醫病歷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 年7 月8 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00003334號函1 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車輛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
0 年7 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349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補充資料1 份、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187號卷一第34至36、42至46、49至64、67至104、129至131、157至159 頁、卷二第11、46至53、65、66頁、相字第700 號卷一第6 、25至
30、102頁、卷二第3、49、73至84、121至200頁、卷三第1至66頁、偵字第12837 號卷第20、72至74、134至137 頁頁、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4、21至23、134至139 頁、偵字第12983 號卷第4至6、20頁、偵字第14392 號卷第21、22頁、重訴字第5 號卷一第465至467頁、卷二第254至332、460至465 頁、卷三第185至206 頁),此外,復有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所穿戴之深色牛仔褲1 件、黑白網格帽子1 頂及白色布鞋1 雙、被告丙○○所持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包裹槍枝之毛巾
2 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⑵、又被告丙○○於109 年11月13日9 時許,駕駛被害人庚○
○所有前揭白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臺三線北向66公里處,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被告丙○○及丑○○旋將被害人庚○○之遺體及前揭白色BM
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均棄置在現場。警方於同日9 時33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害人庚○○早已死亡,且遭以棉被裹屍方式棄置在前揭白色BMW 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母親己○○○於警詢時陳稱:警察電話通知我說我兒子在白色車上出事,大約早上10時左右,警察到我家載我到現場,地點是在臺三線66公里處左右等語在卷(見相字第700 號卷一第7、8頁),並為被告丙○○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在卷,且有前述警員林柏欣於109 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0幀附卷足參(見相字第700 號卷一第6 、25至30頁。而被害人庚○○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為:①頭部:⓵頭臉部:右後頂圓弧形挫裂傷,大小3乘1公分,條狀擦傷,長度2.8公分。右枕部呈角形挫裂傷,大小2乘0.8公分。右後枕部圓形挫裂傷,大小1.5乘0.5公分,在右方則有呈半圓形的擦挫傷。左側顳頂部瘀傷,大小2乘0.8公分。左側顳頂部偏後方角型挫裂傷,大小3乘2公分、1.5乘0.2公分。左後顳頂部挫裂傷,大小2.5乘
1 公分。枕頂部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大小3乘1公分。兩眼眶瘀傷,右側大小3乘2公分,左側大小4乘3公分。兩側顏面部瘀傷,右側大小5乘4公分,左側大小4乘2公分。
人中處擦傷,大小1乘0.5公分。右側下顎部擦挫傷,大小
1.7乘0.2公分。⓶口部:上下嘴唇挫裂傷,右側舌部出血。⓷耳、鼻部:鼻部擦傷,大小0.5乘0.5公分。⓸兩側額部頭皮出血,右側大小3.5乘2公分,左側大小6.5乘5公分。顳枕頂頭皮出血及挫裂傷,大小達13乘6 公分。⓹右後頂骨凹陷性骨折,大小2乘1公分。②胸部:左胸外側瘀傷,大小1乘1公分。③腹部:右外側腹部瘀傷,大小2.5乘2公分。左腹部外側瘀傷,大小2乘1公分。④四肢及軀幹:
⓵右上臂瘀傷,大小3乘2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4乘3公分、2.8乘1.5公分、2.乘1.5公分、5乘5公分、8.5乘4 公分。右手部瘀傷,大小3乘2公分、2乘1公分。右手第2 指瘀傷,大小3乘1.5公分。右手第5 指瘀傷,大小2.5乘1.5公分。⓶左上臂瘀傷及擦傷,大小5乘5公分、1.3乘1公分、0.5乘0.5公分,左手肘瘀傷,大小2乘1.8公分、2乘2公分,左手前臂瘀傷,大小7乘4公分、5乘1公分、2.5乘1.5公分、3.5乘1.7公分。左手部多處瘀傷,大小2乘2公分、
1.5乘1公分、1.3乘1公分、1.7乘1.5公分、2.5乘2公分、3乘3公分。左手掌瘀傷,大小1乘1公分。⓷右膝部瘀傷,大小5乘4公分、5乘3公分、2.5乘1.8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大小3乘0.5公分、1.8乘0.1公分。右小腿瘀傷,大小4乘3公分、3乘2公分、6乘3公分。右足部瘀傷,大小3.5乘3公分。⓸左大腿瘀傷,大小2.5乘2.2公分。左大腿內側瘀傷,大小5乘4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2乘0.6公分、6.5乘6公分。左小腿瘀傷,大小2.5乘2.5公分、5 乘
4 公分、1乘0.2公分、2乘1公分。左腳踝瘀傷,大小3乘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1.5公分。⓹右側肩胛部擦傷,大小10乘2 公分。肩胛上部擦傷及瘀傷,大小0.7乘0.5公分、1乘1公分。⓺左側臀部有一處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大小6乘1公分,傷口深度6.2 公分。鑑定結果:死者庚○○生前因施用毒品,遭人毆打刺傷,被置於小客車後座在行駛中發生自撞車禍後被棄置,發現時已死亡,無送醫;在死者頭臉部、臀部及四肢有多處外傷,嘴唇及頭皮挫裂傷,臀部銳器傷(長度約6公分及深度6.2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由於開放性傷口出血,毒品過量,加上又有胃內容物反溢吸入呼吸道內,最後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2.741 μg/mL)、低血容性休克、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 份、勘驗筆錄1 份、解剖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被害人庚○○之照片134 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 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5210號函1 份及所附
(109) 醫鑑字第10911029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8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等在卷足憑(見相字第700 號卷一第4、5、33、11
4、126至141頁、卷二第89至96、110頁)。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頭皮是一個血管很豐富的地方,只要一個撕裂傷,就有可能會造成大量出血,死者的頭皮撕裂傷是滿大的,另外死者的嘴唇也有一個撕裂傷,嘴唇屬於顏面部,顏面部也是容易造成大量出血的地方,死者另外一個比較大的傷口就是臀部,臀部的銳器造成的傷害也會引起大量出血。一般死亡後如果血液沉積下來,會看到至少有中度或重度或比較明顯屍斑的程度,但本案死者的屍斑並不明顯,且解剖打開時,死者心臟血管內的血液量也很少,這些都足以支持他的確有一個失血過量的情況,代表他的身體在活著時已經失去大量的血液。又會造成嘔吐就是因為刺激到中樞神經內的嘔吐中樞,而會造成嘔吐的原因,除了藥物之外,還有身上所遭受的外傷、失血過多引起的頭暈或休克。死者的嘴唇有比較大的撕裂傷,該撕裂傷的血液流在嘴巴內,就有可能吞進去,沒有吞進去也會跑到呼吸道內,所以這些溢出來的以及在嘴巴內含有的血,在呼吸時或是在有躁動的情況,抑或周遭環境有追逐的情況下,都有可能造成食物或流出來的血吸到呼吸道裡面去。這部分在解剖裡面就有看到,因為支氣管裡面看起來是黏稠狀,其實是混雜著胃裡面溢出來的跟血液在一起等語甚詳(見重訴字第5 號卷三第286至295頁),並有內容為:(一)死者身上開放性的傷口分布在:右後頂部圓弧形挫裂傷,右枕部挫裂傷,右後枕部圓形挫裂傷,左側顳頂部偏後方呈角型及不規則挫裂傷。左後顳頂部挫裂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左側臀部一處銳器傷(大小達6乘1公分,傷口深度6.2 公分)。頭臉部為血管豐富的地方,左側臀部又是大的開放性傷口,加上死者屍斑呈輕度狀態,研判可以足以發生大量出血及發生生命的危險。(二)死者身上的外傷屬於開放性傷口,造成的出血是往外流出在相關環境而不是內出血聚積在體內,無法從身體評估死者的出血量。正常人的血量約為體重的13分之1 。如上所述主要在頭臉部及左側臀部的銳器傷可以造成大量出血。(三)文件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常見的致死濃度範圍約在0.09-18 μg/mL,而死者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2.741 μg/mL,只能說毒品的濃度不低、有中毒,但無法評估單因甲基安非他命致死的濃度,而且造成死者致死的原因為多項原因所共同導致等情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4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87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重訴字第5 號卷二第63頁),顯見被害人庚○○之死亡結果,客觀上確實與被告丙○○徒手毆打、持手槍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以水果刀刺入等傷害被害人庚○○、被告癸○○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被告壬○○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被告甲○○具有共犯意思而以他人視為自己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以致造成被害人庚○○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與其低血容性休克、窒息而死亡之原因,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無訛。
⑶、被告丙○○辯稱:我有問庚○○要不要送醫,是他說他有
被通緝,不用去醫院,我才帶他回家云云。然查被害人庚○○於案發當時並未遭通緝一節,已有被害人庚○○之臺遭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見並無被告丙○○所辯係因被害人庚○○擔心自己遭通緝恐被查獲是以不敢去醫院就醫之情事,況且被害人庚○○在位於上址之鐵皮屋2 樓客廳內遭毆打後已然受傷嚴重,大量失血,且頻頻喊痛,則其又何有可能會在被告丙○○主動詢問要不要送醫時卻拒絕就醫診治?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述:庚○○在鐵皮屋時流血比較多,鐵皮屋2 樓時地上就有一片血,到鐵皮屋門口他倒在地上時也有一攤血。(你看到庚○○流這麼多血,不認為他是否會有生命危險?)當然會,因為我被通緝,所以我才一直不敢送醫,而且我在等庚○○還我錢等語,及於偵訊時亦自承:(為何不將庚○○送醫急救?)因為當時庚○○沒有把事情釐清講清楚,而且我本身有通緝犯身分,所以不敢送他去急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61、144 頁),且被告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丙○○說被害人欠他200 萬元,去他家搜看看有沒有現金等語甚詳(見聲羈字第235 號卷第4 頁),益徵被告丙○○純係因自己遭通緝恐遭緝獲,以及欲在被害人庚○○之住處搜刮現金等財物,是以未將被害人庚○○送醫救治甚明,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⑷、被告癸○○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係為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09 年11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拘提其到案等情,有經被告癸○○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837 號卷第72至74頁);而被告癸○○經警拘提到案後,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中書寫「不用通知」一詞,並於「簽名捺印」欄親自簽名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187號卷一第133 頁),是以被告癸○○係經警持拘票合法拘提到案,且自己表明不用通知親友等情甚明,從而其辯稱警方沒有拿拘票直接將其架走,又不通知家屬到場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又被告癸○○辯稱其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後,電擊棒即遭被害人庚○○搶走,被其折斷云云。然綜觀被告丙○○、壬○○及甲○○之歷次供述暨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謝彬彥之證述內容,均從未提及被害人庚○○有折斷被告癸○○所持以電被害人庚○○之該支電擊棒此情,況且被告癸○○所供述該支電擊棒係屬塑膠材質,被害人庚○○斯時又處於被電擊及遭被告丙○○徒手、持手槍槍托及水果刀刀柄分別毆打、敲擊及刺入等方式持續傷害之狀態,衡情其又豈有可能徒手將塑膠材質之電擊棒折斷?再者,被告癸○○於偵訊時已供述:因為他們在爭執,我才拿電擊棒電庚○○,要給庚○○一個教訓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拿電擊棒電庚○○,給他一個教訓等語明確(見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237、254頁),且觀諸被告癸○○在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時,被告丙○○亦徒手、持手槍槍托及水果刀分別毆打、敲擊及刺入等持續傷害被害人庚○○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癸○○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之行為確屬案發當時被告丙○○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庚○○行為之一環,是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辯解:我的本意是要他們好好解決,避免丙○○抓狂云云,亦為推卸之詞,均難以憑採。
⑸、又被告壬○○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壬○○於案發
當時確有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之背部一節,業據被告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60頁、偵字第14392 號卷第25頁、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106 頁、聲羈字第264 號卷第9頁背面),互核相符,而被告丙○○及甲○○與被告壬○○間均無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壬○○之必要;況且,被告壬○○係於案發後之109 年11月14日7 時5 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09 年11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案發後即逃匿,經通緝後方於109 年12月3 日遭緝獲,是以被告丙○○與壬○○間應無時間及空間足以就案情相互討論及勾串,而被告丙○○於同日偵訊時即供述:壬○○有拿旁邊之長椅板凳打庚○○之背部1 下等語,於翌日(即4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壬○○有拿椅子打庚○○之背部1下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丙○○經緝獲後,對其有以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被害人庚○○暨以水果刀刺被害人庚○○等情均始終坦承不諱並供述一致,顯見並無就自己實際所為行為推諉卸責予其他被告以脫免刑責之動機,則苟真案發當時有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實則係被告丙○○自己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之情節,被告丙○○何有理由故意隱瞞此情而不為供述?甚至為遮掩此情反而故意虛捏內容以誣指係為相挺而前來之被告壬○○?又苟若被告壬○○所辯其係拉住長椅板凳一端等情為真,衡情此時被告丙○○要持該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背部,當需更加用力以抗衡被告壬○○手有握住長椅板凳一端之力量,然而被告丙○○斯時係手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水果刀等物傷害被害人庚○○,則其又豈有餘裕尚能雙手用力拿起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之背部?再者,被告甲○○遭緝獲後於109 年12月19日偵訊時已供述:那個年輕人(指被告壬○○)用木椅打庚○○等語,暨於同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另外2 個人,1 個人拿電擊棒電庚○○,另1 名年輕人(即指被告壬○○)拿座椅板凳打庚○○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25頁、聲羈字第
264 號卷第9 頁背面),觀諸被告甲○○於案發後即逃逸,經通緝後始於109 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斯時被告壬○○早已於109 年11月15日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丙○○則於109 年12月4 日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逃亡期間有無跟丙○○聯絡?)沒有等語在卷(見聲羈字第264 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甲○○於案發後當已無從與被告丙○○及壬○○勾串,則苟非被告壬○○案發當時確有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之背部,何以最後遭緝獲之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會如此供述,且與被告丙○○於甫遭緝獲之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內容就此部分互核一致?再者,觀諸被告壬○○於案發後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7 時5 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之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其係供述毆打被害人庚○○之人僅有被告丙○○及癸○○,被告丙○○係拿手槍往被害人庚○○身上敲,拿水果刀刺被害人庚○○,被害人庚○○的屁股及腳都有被刀刺傷,被告癸○○拿電擊棒電被害人庚○○,我因畏懼那種景象,就把頭轉走,我都沒動手等語(見偵字第12983 號卷第7 至13、32至35頁),又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係供述:我到那邊沒有做什麼。丙○○先動手,我看到癸○○拿著電擊棒,我很排斥這畫面,他們動手我頭就轉走等語在卷(見聲羈字第23
8 號卷第5 頁背面),顯見被告壬○○完全未提及被告丙○○另有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之行為,更未提及斯時其係扶著該長椅板凳一端之情事,然被告壬○○既已供述被告丙○○有以手槍槍托及水果刀等工具傷害被害人庚○○等情,衡諸初遭拘提到案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之常情,苟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真有另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之行為,為何被告壬○○均未供述此情?再參以案發當時均在場之被告丙○○、癸○○及甲○○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亦無任何人供述如同被告壬○○事後更異前供詞而改辯述之其有去扶住遭被害人庚○○拉扯因而快倒下之櫃子,又有去扶著被告丙○○用來毆打被害人庚○○之長椅板凳等情節,益徵被告壬○○所為此部分辯解並無依據,難認屬實。至被告丙○○嗣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其實是我自己拿長椅板凳打庚○○的,壬○○來阻擋我,在後面拉。之前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我會如此講,是因藥物戒斷中,避重就輕云云(見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94、95、124、125頁),然觀諸被告丙○○於109 年12月3 日7 時20分經緝獲後,於同日14時40分至17時19分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20時17分至21時14分製作偵訊筆錄,再於翌日(即4 日)10時44分至11時57分製作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有上揭筆錄之製作時間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93
4 號卷一第6 、13、59、63頁、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103至114 頁),且被告丙○○於當時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能針對案發當時發生經過情形流利陳述,也均自承確有以手槍槍托及水果刀為工具,分別敲擊及刺被害人庚○○等情,顯然已無被告丙○○所指藥物戒斷影響其供述之狀況,而被告丙○○斯時既已明白供述有持手槍槍托及水果刀為傷害被害人庚○○之犯罪情節,更難想像其有何可能因為要避重就輕是以才不言及自己有持長椅板凳打被害人庚○○之情;再者,被告丙○○在翻異前詞後係供述:庚○○的臀部在被我刺到後,庚○○有坐上板凳,試圖要講什麼,我趁他在講時,我踢庚○○,庚○○就順著板凳往前傾,衝過去云云(見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185頁),更與被告壬○○前揭所辯解內容不符,益徵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而陳述係其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云云,顯係配合被告壬○○所為辯解而迴護被告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甲○○嗣後於偵訊時雖更異前詞而供述:壬○○拿長板凳要打庚○○,結果長板凳拿起來時敲到旁邊的櫃子,因為櫃子快倒下來,壬○○就把長板凳摔到地上去,用手改扶著櫃子云云(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62頁背面),然此內容亦與被告壬○○前揭所辯述:
我去扶被庚○○撞到快倒的櫃子,後來我被丙○○撞到,才扶著長椅板凳等情,亦完全不符,從而亦難僅以被告甲○○嗣後所更異之此部分供述內容,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甚明。從而被告壬○○前揭所辯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背部之行為,彰彰明甚。
⑹、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庚○○於前開鐵皮屋2 樓客廳內遭被告丙○○及甲○○逼問如何處理上揭車輛經典當後贖回事宜,另遭被告甲○○辱罵有關綽號小林之人的死因事情,暨遭被告癸○○持電擊棒電擊身體及大腿、被告丙○○徒手毆打、持上揭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水果刀刀柄猛力敲擊頭部、持水果刀刺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壬○○持長椅板凳敲擊背部等傷害行為後,被害人庚○○已受傷嚴重且傷口不斷大量出血,因此痛苦哀嚎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庚○○在鐵皮屋時流血比較多,鐵皮屋2 樓時地上就有一片血,到鐵皮屋門口他倒在地上時也有一攤血等語(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144 頁),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庚○○在鐵皮屋被打、被刺時,失血很多,他的大腿、屁股、小腿都一直在流血,頭跟臉也有流血,庚○○當時斜躺在地上,地上就有一大攤血跡等語(見偵字第12837 號卷第130、140頁),被告壬○○於偵訊時供述:庚○○頭部有流血,還有腳、屁股都有刀傷,滿臉、全身都是血,他失血蠻多的,現場血跡很多,血一直從他的頭和臉流,鐵皮屋2 樓他倒地的地方流有一攤血跡,血跡比他的身體還寬,到了鐵皮屋門口時,他的腳也一直在流血,血跡在他坐在地上的範圍。我扶他下樓時,是用坐著位移方式讓他下樓,所以樓梯地板也都流有一整條的血跡痕跡等語(見偵字第12983 號卷第34、76、77頁),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我看到庚○○的頭部有2處銳器傷勢,傷口洞很大,臉、身上都是瘀青很嚴重,身體其他部分則是小傷口,腳也有流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27頁),而手槍槍托為金屬材質,水果刀甚為鋒利,均殺傷力甚高,又以電擊棒電擊會造成肌肉劇烈收縮及痛苦感受,而長椅板凳為大型木頭材質家具,是以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以朝頭部、背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敲擊及刺入,均會有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再依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人之頭部及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背部內有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又四肢雖非人體重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然內部仍有重要血管流經,如以銳器刺入,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失血,以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丙○○、癸○○、壬○○及甲○○均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而被告癸○○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庚○○之身體及大腿、被告丙○○徒手毆打、持上揭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水果刀刀柄猛力敲擊被害人庚○○之頭部、持水果刀刺其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壬○○持長椅板凳敲擊被害人庚○○背部,而對被害人庚○○之身體重要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已足造成被害人庚○○身體受傷嚴重而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亦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此情。就此,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述:(你看到庚○○流這麼多血,不認為他是否會有生命危險?)當然會等語,被告癸○○於偵訊時供述:(你知道庚○○流這麼多血,可能因為失血性休克失溫而死亡?)我知道等語,及被告壬○○於偵訊時供述:(是否知道人失血過多會休克死亡?)我知道,應該要立刻送醫急救,不然會昏迷、失溫、休克,這是常識等語,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離開鐵皮屋前,庚○○傷勢如何?)就是被敲一下,流血,還有被刺一下,血流得蠻多的。(你覺得庚○○這樣會不會有危險?)有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3934號卷一第144 頁、偵字第12837 號卷第140 頁、偵字第12
983 號卷第77頁、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311、312頁),詎被告丙○○、癸○○、壬○○及甲○○卻輕忽渠等前揭傷害行為之嚴重性,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質問及辱罵被害人庚○○有關車輛贖回及綽號小林之人死因等事宜、被告癸○○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庚○○之身體及大腿、被告丙○○徒手毆打、持上揭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被害人庚○○之頭部、持水果刀刺其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壬○○持長椅板凳敲擊被害人庚○○背部,終至被害人庚○○受有頭臉部、臀部及四肢多處外傷、嘴唇及頭皮挫裂傷、臀部銳器傷(長度約6 公分及深度6.2 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致生死亡原因之一之低血容性休克、窒息因而死亡之結果;再參以被告癸○○於警詢時所供述:甲○○看到地上都是血,情況不對,就叫我們趕快把庚○○載走。後來我看到庚○○流這麼多血,情形不對,我就先行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2837 號卷第8、9、130頁),暨被告癸○○、甲○○及壬○○於被害人庚○○尚躺在前揭鐵皮屋門口地面上,因受傷嚴重,傷口大量失血,痛苦掙扎呻吟之際,即均因認狀況不對而先後離去,益徵被告丙○○、癸○○、壬○○及甲○○對於上開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庚○○死亡之結果,確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渠等均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至為灼然。又被告癸○○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當時有問被害人庚○○是否要送醫,但庚○○說不用,我才離開,我沒有傷害致死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亦辯稱:庚○○之死亡超過癸○○所能預見之範圍等語。惟查被害人庚○○業已死亡,是以案發當時是否被告癸○○確有出言詢問,卻遭被害人庚○○拒絕,已無從查證;況且,被害人庚○○係因搭乘被告癸○○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卻在該鐵皮屋2 樓客廳內遭受被告癸○○及被告丙○○、壬○○等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因而受傷嚴重,在已承受身體巨大痛苦是以呻吟哀嚎之情況下,不敢信任被告癸○○所言,亦屬常情;而被害人庚○○確係因被告癸○○、丙○○及壬○○等人所為前述傷害行為,因而傷勢嚴重,大量出血,客觀上已得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癸○○亦自承斯時認為情形不對,先行開車離開等情,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癸○○主觀上確有疏未預見之情,且被告癸○○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庚○○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癸○○應就被害人庚○○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無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⑺、被告甲○○辯稱:是丙○○他們在動手打庚○○,我因腳
傷都坐在沙發上,我沒有動手,沒有傷害致死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已供述:我就是知道甲○○在,所以我才把庚○○帶到甲○○家,因為有另外1 個死者「小林」是被庚○○間接害死,「小林」跟甲○○是結拜兄弟,所以我想把庚○○帶去甲○○家一起釐清這個事情,庚○○又不是「小林」的兒子,怎麼可以領「小林」的遺產,他還說領「小林」的錢是理所應該,大家聽了很生氣,才會動手打他等語明確(見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106、107頁),及被告癸○○於偵訊時亦供述:當時就是要把庚○○載去公信力比較強的人,來處理車子跟錢的事情。上車後,我問丙○○要去哪裡找有公信力的人做裁決,丙○○說直接開到他叔叔甲○○鐵皮屋那裡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837 號卷第139 頁背面),顯見被告丙○○、癸○○及壬○○之所以將被害人庚○○自證人陳宜銓住處載離,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處,原因即在認已過世綽號小林之人與被告甲○○為結拜兄弟,綽號小林之人過世情況疑與被害人庚○○有關,是以被告甲○○早前已對被害人庚○○有所微詞,再加以在證人陳宜銓住處內,被告丙○○對被害人庚○○所提及關於車輛贖回等事宜之要求,均不獲被害人庚○○允諾,則被告丙○○既指示被告癸○○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及被害人庚○○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顯然確係認為在該處能讓被害人庚○○能夠答應其所提條件及要求,足徵被告甲○○於案發之前確已對被害人庚○○有所不滿,且此情已讓被告丙○○認為會係對其有利之處。又查在被告甲○○所有前開鐵皮屋2 樓客廳內,當被告丙○○與被害人庚○○間就被告丙○○所自認之金錢債務及車輛典當贖回事宜激烈爭執之際,被告甲○○不惟對被害人庚○○出聲質問有關與被告丙○○間所謂債務糾紛之內容外,尚且就綽號小林之人之死因及有關問題對被害人庚○○出言辱罵,且在其對被害人庚○○為前述質問及辱罵前後,被告丙○○、癸○○及壬○○等人已分別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庚○○等情,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問庚○○說小林沒有接到你一通電話,你就跟他勒索50萬元,會不會太過份等語,我問庚○○時。他已經被打,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甚明(見重訴字第5 號卷二第30、31頁),並為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甲○○也有問庚○○有關丙○○的車子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並跟他講「小林」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2837 號卷第77、140 頁、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249、250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甲○○當天有一直質問庚○○有關林湧泉(即綽號小林之人)死因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87號卷一第18頁),則被告甲○○既於被害人庚○○因被告丙○○所自認之債務糾紛事宜而遭被告丙○○、癸○○及壬○○以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前後,亦就被告丙○○所指債務糾紛事宜質問被害人庚○○,同時亦就其早已對被害人庚○○不滿之緣由即綽號小林之事情辱罵被害人庚○○,是以就此過程整體觀之,被告甲○○顯然具有利用其他被告丙○○、癸○○及壬○○之傷害行為並視為自己所為,以達相挺被告丙○○讓其能逼迫被害人庚○○承諾處理,以及同時達到為自己友人討回公道之目的,灼然甚明,從而被告甲○○與被告丙○○、癸○○及壬○○間確具有犯意聯絡,且其對被害人庚○○之死亡結果有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疏未預見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自該當構成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並無犯意聯絡,不成立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⑻、至被告丙○○固初始於109 年12月3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癸○○拿現場的電擊棒一直電庚○○,一直電到電擊棒沒電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9 、60頁),然此已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一直電被害人庚○○,電到電擊棒沒電之情事。觀諸被告丙○○於本院109 年12月4 日羈押訊問時係供述:被告癸○○有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等情,斯時並未陳述被告癸○○於案發當時係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到沒電之情形,而被告丙○○於109 年12月3 日遭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訊、以及翌日(即4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對其係以徒手、持手槍槍柄及水果刀等物、被告壬○○係持長板凳、被告癸○○係持電擊棒等物共同傷害被害人庚○○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斯時係被告丙○○甫遭緝獲且對事情發生經過記憶最屬完整之際,然其卻於本院109 年12月4 日羈押訊問時並未陳述被告癸○○有持電擊棒電被害人庚○○到沒電此情,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餘被告等人或證人等陳述被告癸○○於案發當時確係持電擊棒一直電被害人庚○○到沒電之內容,從而本院認尚難僅以被告丙○○於109 年12月
3 日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即為此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在上揭鐵皮屋2 樓客廳內有以腳踹被害人庚○○之頭部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經查此部分除被告甲○○於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庚○○倒地之後,壬○○有用腳踢庚○○的頭一下等語(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7 、25頁)外,案發當時在被害人庚○○旁邊且實際毆打被害人庚○○之被告丙○○及被告癸○○則均未供述被告壬○○有用腳踹被害人庚○○之頭部等情,而被告甲○○從頭到尾均係坐在客廳之沙發上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庚○○在遭被告丙○○毆打後已倒在地上,從而如苟真有人以腳踹已躺在地上之被害人庚○○,衡情應屬在地上所發生之舉止,則在被害人庚○○周圍已圍有被告丙○○、癸○○及壬○○等人,被告丙○○及癸○○又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庚○○之際,坐在茶几後方沙發上的被告甲○○,是否能夠確認茶几前方之地上,因被毆打而倒地之被害人庚○○確有遭被告壬○○以腳踢踹,實有所疑,從而亦無從為此認定,均予以敘明。
3、被告丙○○所為加重強盜罪部分:
⑴、經查被告丙○○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上
揭時間在被害人庚○○位於上址之住處內,斯時身受重傷之被害人庚○○係以坐姿及倒姿在其住處車庫之地面上,被告丙○○指示並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丑○○協同搬運被害人庚○○所有位於其住處內之銀色喇叭2 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 臺、銀色音響(大臺)1 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 臺、PANASONIC 廠牌喇叭1 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 臺等物後,放置在被告寅○○所駕駛至該處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欲變賣以折抵其所稱之債務,被告丙○○並要求被告寅○○將該喇叭及音響等物均載運至被告寅○○所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某處無門牌地址之鴿舍暫放;被告丙○○復自被害人庚○○隨身包包內取出被害人庚○○所有現金2000元,放在自己隨身包包內。嗣被告丙○○為警緝獲後,分別在被告丙○○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及證人柳富仁所提供予被告丙○○藏匿位於前址之住處內為警扣得上揭喇叭及音響等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丑○○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重訴字第5 號卷一第403、404、414 頁、卷二第33、34、43頁),且為證人柳富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
103、10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案物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3 份、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共17幀、查獲照片及音響照片共4 幀、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37 號搜索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幀及相關現場位置圖1 份、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61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被告丑○○所穿著衣物之照片3 幀、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187號卷一第34至36、第42至46、49至64、
67、68、72至75、86頁背面至94頁、卷二第11、29頁、相字第700 號卷二第3 、73至77、83、84、121至200頁、卷三第1至66頁、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4、21至23、134至1
39、148頁)。
⑵、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謝彬彥於警詢時已
證述庚○○當時一直否認有拿200 萬元等情甚詳(見相字第700 號卷一第97-2頁),又被告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庚○○說丙○○ㄠ他200 萬元,丙○○說沒有這事,是他們把車子硬當掉等語(見聲羈字第238 號卷第
7 頁),被告寅○○於偵訊時亦供述:(你有無聽到庚○○承認他欠丙○○錢,或對於抵押丙○○車輛的事認錯嗎?)我沒有聽到庚○○說這些話,我只聽到庚○○一直講「很痛」,並重複說「志明相信我,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話等語(見偵字第12984 號卷第67頁),暨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你有沒有聽到庚○○承認他欠丙○○
100 萬、200 萬元債務,或對抵押丙○○車輛的事認錯嗎?)我沒有聽到庚○○說這些話,我只聽到庚○○一直講「很痛」,並重複講「志明相信我,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7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庚○○係一再否認確有積欠被告丙○○所自稱之債務。而被告丙○○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其所稱被害人庚○○有積欠債務之憑證資料供以審酌,就此,被告壬○○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供述:丙○○說庚○○欠他
200 萬元這件事,我沒有看到借據、本票或任何債權憑證等語在卷(見聲羈字第238 號卷第6 頁),又被告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丙○○說庚○○欠他200 萬元這件事,我沒有看到借據、本票、或其他任何債權憑證等語甚明(見聲羈字第235 號卷第4 頁),則被告丙○○既未提出任何借據、票據等借貸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害人庚○○對其負有金錢債務,再者,被告丙○○一再堅稱被害人庚○○曾夥同他人設計其賣車或將其擄走侵害其權利一節,亦未見其於發生當時報警處理或循正當途徑提告維護權益,則被告丙○○所辯被害人庚○○有侵占款項、惡意典當其所有車輛而妨害其權利,積欠債務云云,難認屬實。
⑶、又被告丙○○辯稱:係庚○○同意讓我拿音響等物賣掉以
抵債,也同意當日天亮可以去銀行領錢抵債,至於2000元是因為庚○○說要回家,我認為這是車資,他應該要付的云云。然查被告壬○○於偵訊時已供述:在乙○○的豬舍內,丙○○說沒有拿到庚○○的錢之前,他不會讓庚○○輕易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2983 號卷第76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丙○○一開始有說要找到庚○○,問清楚事情,要將他以庚○○對丙○○的方式,以相同的方式對待庚○○回去等語綦詳(見聲羈字第238 號卷第4 頁背面),又被告丑○○於偵訊時亦供述:丙○○在寅○○車上對我和寅○○說,庚○○欠他100 多萬元還是200 萬元,因為拿不到現金,所以他要去庚○○家找錢來抵債。因為丙○○在庚○○家裡找不出現金,丙○○才指示我從庚○○家搬一些音響、喇叭用來抵債。我還有看到丙○○從庚○○的包包裡拿出2000元,就放進丙○○他自己那個裝槍的黑色包包裡,但我沒有聽到丙○○在問庚○○可以拿他的錢。後來在豬舍附近道路上遇到寅○○,丙○○有從黑色包包裡拿出1000元交給寅○○,叫他自己去洗車,另外1000元還放在丙○○自己黑色包包裡。(整個過程中,你有沒有聽到庚○○有要丙○○去領他的錢來還債,或要丙○○拿他的音響及喇叭等物去賣掉來抵債?)都沒有,我沒有聽到庚○○講這些話或表示同意之意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26、77至80頁);再參以苟若真有被告丙○○所辯此情,被告丙○○自當將已找到之上揭喇叭及音響等物放置在被害人庚○○家,待天亮後帶同心甘情願同意變賣之被害人庚○○一齊前往出售變現抵償債務,或者直接放在己處自行保管伺機變賣即足,又豈需要求被告寅○○將之載往放在被告寅○○所有鴿舍內存放,日後其再前往該處搬走,如此豈非多此一舉?益徵被告丙○○取走被害人庚○○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財物,實未獲被害人庚○○同意,其不欲他人察覺,掩人耳目之心態昭然若揭。再者,果若被害人庚○○已同意天亮後至銀行領取款項後清償予被告丙○○,則被告丙○○只需在被害人庚○○之住處等待天亮後偕同被害人庚○○一起至銀行領款即可,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駕駛被害人庚○○所有上揭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載著被告丑○○及已氣息微弱之被害人庚○○往來多處?在在均顯見被害人庚○○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對其有金錢債務需清償,復未同意被告丙○○取走其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財物,更未允諾要偕同一起前往銀行領款,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憑採。
⑷、再查被告丑○○於偵訊時已供述:庚○○在你們搬東西時
已經身體非常虛弱,無法反抗?)是的,當時庚○○還有在唉會痛,斷斷續續的喊痛,丙○○沒有跟庚○○講話,他就上樓直接搬庚○○的東西。我們一開始在甲○○鐵皮屋看到庚○○時,他就已經躺在地上,沒有反抗能力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78頁),又被告寅○○於偵訊時亦供述:他們在搬東西時,庚○○就一直靠牆壁坐在他車子旁邊,一直在喊「痛」,一直說「這裡好痛,那裡好痛」。庚○○只能用眼神看著他們搬東西,但是他已無力去制止他們了。丙○○有直接站在庚○○旁邊翻庚○○身邊的包包,當時庚○○有看幾眼,但是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984 號卷第63、65頁),此亦為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你當時在庚○○家中搬音響時,庚○○是否還有意識?)庚○○那時還在哀嚎,還一直叫我的名字,他已經沒有能力反抗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
934 號卷二第7 頁),被告丙○○於被害人庚○○因遭受前述傷害致受傷嚴重,傷口大量出血而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下,攜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強行搬走被害人庚○○所有上揭喇叭、音響及取走現金2000元等財物,被告丙○○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攜帶兇器為強盜犯行,彰彰明甚。
4、被告丑○○所為遺棄致死罪部分:訊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46頁),並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們到庚○○家裡以後,把庚○○扶下車,他當時傷口還有流血到地上,然後意識開始模糊,講什麼話我也聽不懂。之後我跟丑○○、寅○○抬庚○○到車後座時,庚○○身體會扭動及些微哀嚎。我開白色BMW 廠牌自小客車載丑○○及庚○○離開庚○○家後,有去豬舍,因為我要去吸安非他命,我跟丑○○在豬舍都專心吸安非他命。離開豬舍後,我有回家換衣服跟拿安非他命,之後我開庚○○的車離開家裡,我邊開車邊吸食安非他命,我也有分給丑○○一起吸食毒品。後來在109 年11月13日開車往臺三線北上時,我轉過身要用手確認庚○○是否還活著時,就擦撞分隔島了。(丑○○警詢時說:「當時到豬舍時庚○○已經沒呼吸心跳,我跟丙○○說,丙○○用手去摸庚○○的身體,然後回我說怎麼可能,他還有體溫怎麼會死了」,有何解釋?)我離開豬舍時有叫丑○○確認,確實有上述情事。(從離開庚○○家至發生車禍,時間長達8 小時,為何期間都不將庚○○送醫?)庚○○當時離開他家時跟我說他要休息一下,我在等他醒來帶我去領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61、142至144頁、卷二第2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3幀及相關現場位置圖1 份、警員林柏欣於109 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現場照片及前揭白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20幀、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61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犯案動線示意圖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87號卷一第34至36、67、68、72至75、86頁背面至98頁、相字第700號卷一第6、25至30、102、106 頁、卷二第3、121至200頁、卷三第1 至66頁、偵字第12983 號卷第20頁、偵字第12838 號卷第4至6頁)。觀諸被告丑○○於偵訊時所供述:(你在庚○○家用毛巾擦拭庚○○身上的血時,有無注意到他身上傷勢位置?)我有看到他頭部有2 處銳器傷勢,傷口洞很大,臉、身上都是瘀青很嚴重,身體其他部分則是小傷口,腳也有流血。庚○○在我們搬東西時,已經身體非常虛弱,他有斷斷續續的喊痛。大概是在109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多左右離開庚○○家,當時要拉他上車時,我就發現他的狀況已經很不好,已經沒有什麼反應,也不會再喊痛,我摸他的胸口,他的心跳已經變的很微弱了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26、27、77、78頁),顯然被告丑○○見狀當知被害人庚○○已受傷嚴重,若無他人救助,即可能因傷重而對其生命構成威脅,屬無自救力之人,然被告丑○○卻仍與對被害人庚○○為傷害犯行之被告丙○○將已無力行動之被害人庚○○放在車內後座後,以車輛載送被害人庚○○來往多處,期間在證人乙○○位於上址之豬舍及該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均獲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同吸食,完全未對被害人庚○○為任何救護行為,讓其求生機會降低,致其生存受有高度危險,其主觀上當有遺棄之故意,而客觀上其與被告丙○○將已無法行動亦無力自我救助之被害人庚○○置於車上後座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著被害人庚○○往來多處,是此行為已屬阻止救助無自救力之人生命危險之積極作為,亦使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庚○○之生命陷於危險狀態,而屬遺棄之行為甚明。再按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係犯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遺棄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又按遺棄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死亡與遺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種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遺棄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遺棄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遺棄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造成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丑○○既已明知被害人庚○○已受傷嚴重,無法行動亦無力自我救助,竟以將被害人庚○○置於車內後座後與被告丙○○駕駛該車往來多處地點,致其求生機會降低及其生存受有高度危險,於一般客觀情況下,當能預見被害人庚○○將因時間流逝而發生開放性傷口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被害人庚○○嗣後確係因有此原因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丑○○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庚○○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丑○○確有為遺棄致死之犯行至明。
5、被告寅○○所為搬運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45頁),且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跟丑○○把庚○○家的音響搬到寅○○的車上,打算載走賣掉,或是直接給我抵銷典當我所講的債務,我叫寅○○載到他的鴿舍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10、60頁、卷二第6 頁),暨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丙○○說因為庚○○有欠他錢,所以要從他家找出現金還錢或值錢東西抵債,因為找不到現金,所以丙○○就到
2 樓、3 樓去搬了很多喇叭、音響下樓,放在2 樓一個地方放著,我依丙○○指示,到2 樓將這些喇叭、音響搬到寅○○的車上,寅○○則依丙○○指示在旁邊看著庚○○,我們在搬時,庚○○就一直躺在他的車子旁邊,他一直喊痛,並說「志明相信我,真的不是我」。丙○○那時都沒有跟庚○○講話,就上樓直接搬庚○○的東西,我沒有聽到庚○○有要丙○○拿他的喇叭及音響等物去賣掉來抵償債務,或同意丙○○搬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8 、26、51、77、78至8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2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61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被告寅○○所有鴿舍之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187號卷一第34至36、42至46、51頁、卷二第29頁、相字第700 號卷二第3、121至200頁、卷三第1至66頁、偵字第13934 號卷二第4 頁、偵字第12984號卷第4至6 頁)。查被告寅○○於偵訊時已自承:丙○○在庚○○家有到
2 樓、3 樓去搬音響及喇叭等物下樓,搬到樓梯口,他再叫丑○○把那些東西搬到我車上,丙○○叫我載庚○○的這些東西暫時寄放在我的鴿舍裡,他事後會來拿。庚○○在丙○○及丑○○搬東西時,庚○○只能用眼神看著他們搬東西,但是他已無力去制止他們了。丙○○有直接站在庚○○旁邊翻庚○○身邊的包包,當時庚○○有看幾眼,但是沒有表示什麼。(整個過程中你並沒有聽到庚○○有要丙○○去領他的錢來還丙○○債務,或要丙○○拿他的音響及喇叭去賣掉來抵償債務?)都沒有,我都沒有聽到庚○○講這些話,或表示同意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984 號卷第63至67頁),核與被告丙○○及丑○○所為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寅○○明知被害人庚○○並未同意被告丙○○搬走財物抵債,且已因受傷嚴重,無力制止,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丙○○猶仍攜帶前揭非制式手槍強行搬走被害人庚○○所有位於住處內之銀色喇叭2 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 臺、銀色音響(大臺)
1 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 臺、PANASONIC 廠牌喇叭
1 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 臺等物後,放置在其所駕駛至該處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是被告寅○○斯時已明知前開喇叭及音響等物均屬被告丙○○為加重強盜犯行之贓物至明,其卻猶仍將前開喇叭及音響等物載運至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某處之鴿舍內放置,顯見其確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至被告寅○○於警詢時雖供述:當時到庚○○家中,丙○○有把槍拿在手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984 號第48頁),然被告丙○○縱於初始進入被害人庚○○位於上址住處時,有拿出前揭非制式手槍之舉止,被告寅○○因此感到害怕,然被告丙○○並未於離去之際對被告寅○○為任何恫嚇言語或恐嚇行為,且被告丙○○離去之後,被告寅○○已屬自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狀態,更無任何意思自由受壓制可言,其本可報警處理,卻捨此而不為,反基於自由意志下搬運前開喇叭及音響等物至其位於前址之鴿舍放置,足認其確有搬運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癸○○、壬○○及甲○○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傷害致死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癸○○、壬○○及甲○○之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丑○○之遺棄致死犯行、被告寅○○之搬運贓物犯行等,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丙○○自
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7 時20分許為警緝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丙○○持有前開槍、彈後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被告丙○○之犯罪行為完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丙○○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論處。
又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又核被告丙○○、癸○○、壬○○及甲○○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丙○○、癸○○、壬○○及甲○○就傷害致死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壬○○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癸○○、壬○○及甲○○此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核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核被告丑○○就事實欄第三、四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無義務遺棄致死罪;又核被告寅○○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暨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均尚有誤會(均詳後述),惟均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丑○○及寅○○各該罪名,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丑○○於案發後騎乘機車回家睡覺休息,睡醒後看到新聞報導後,即找友人商量,友人要其出面自首,其因此由友人主動聯繫警方,當時警方尚不知悉其有涉犯本案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殺人案,警察在今天(即13日)18時30分左右,來我家把我帶來調查,是我自己叫朋友跟警察聯絡來我家帶我的,我要跟警察講1 件殺人案的經過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詢時所述實在,當時新聞內容就是說出車禍,車裡面有屍體,那天下午我就跟友人「小丘」講這件事,「小丘」叫我出來投案,他幫我聯絡刑警,刑警就到我家,帶我去橫山分局做筆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
7、8頁、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37、46至48頁),並有警方所製作「橫山分局偵辦丙○○等人涉嫌殺人案供述要旨一覽表」中記載:丑○○11月13日18時30分找警方自首等內容附卷可憑(見相字第700 號卷一第36頁),顯見被告丑○○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丙○○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致死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癸○○、壬○○及甲○○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暨被告丑○○就事實欄第三、四段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嫌,惟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查被告丙○○因其所自稱與被害人庚○○間之金錢債務關係,未獲令其滿意之解決,是以要求被告癸○○及壬○○陪同其前往證人陳宜銓位於上址之住處質問被害人庚○○如何處理,因雙方爭論無果,是以被告丙○○、癸○○及壬○○誘騙被害人庚○○前往先前已因綽號小林之友人的死因情事對被害人庚○○有所不滿之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處。在該鐵皮屋2 樓客廳內,被告丙○○及甲○○均質問暨被告甲○○尚辱罵被害人庚○○,被告癸○○幫腔嗆聲,期間被害人庚○○態度迴避,又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被告丙○○、癸○○及壬○○方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方式傷害被害人庚○○,導致其受傷嚴重,雖本院認被告丙○○與被害人庚○○間並無渠所辯解之金錢債務關係等情,已如前述,然綜觀被告丙○○要求被告癸○○及壬○○陪同而從證人陳宜銓之住處到被告甲○○之鐵皮屋,始終均在與被害人庚○○談論其所稱之債務關係,被告丙○○之目的無非希冀得到被害人庚○○承諾及清償還債之結果,惟因被害人庚○○並未遂渠要求且與之發生口角,被告丙○○遂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方式傷害被害人庚○○,而被告癸○○及壬○○為相挺因此亦分別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方式傷害被害人庚○○,被告甲○○則亦質問及辱罵被害人庚○○,顯見被告丙○○係藉此逼迫被害人庚○○依其所要求方式償還及解決債務,而非具有殺害被害人庚○○之犯意,否則被告丙○○於案發時已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倘真有殺害被害人庚○○之意思,大可直接對被害人庚○○開槍射擊,而非係以該手槍槍托處敲擊被害人庚○○;又被告癸○○及壬○○與被害人庚○○間本無重大仇怨,均係為相挺被告丙○○而前來,且觀諸渠等分別係以電擊棒電被害人庚○○及持長椅板凳毆打被害人庚○○背部之犯罪情節,難認其等有殺害被害人庚○○之動機;又被害人甲○○雖因綽號小林之友人死因一事前已對被害人庚○○有所不滿,案發當時亦為此及被告丙○○之事質問及辱罵被害人庚○○,然其係基於友誼及親情關係始然,亦難認被告甲○○因此即有殺害被害人庚○○之故意。
3、次查被害人庚○○在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2 樓客廳內遭被告丙○○、癸○○、壬○○及甲○○等人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方式共同傷害後,係受傷嚴重且大量失血之狀態,被告癸○○、甲○○及壬○○見情形不對,即停止攻擊行為,先後離去,則倘被告癸○○、壬○○及甲○○確有殺害被害人庚○○之犯意,縱被害人庚○○已受嚴重傷勢,然在被害人庚○○尚未死亡前,當再繼續攻擊被害人庚○○以達殺害之目的,惟被害人癸○○、壬○○及甲○○卻均停止傷害行為後先後離開現場,雖渠等因此均未將被害人庚○○送醫救治,但被害人庚○○之死亡結果並非出於被告癸○○、壬○○及甲○○之本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癸○○、壬○○及甲○○之所以先後離去應係案發當時基於脫免本身刑責之考量,究難因此遽謂癸○○、壬○○及甲○○具有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被告丑○○會同被告寅○○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後,由被告寅○○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丑○○及被害人庚○○回到被害人庚○○位於上址之住處,被告丙○○攜帶兇器即該非制式手槍強盜取得被害人庚○○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物後,即駕駛被害人庚○○所有上開白色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被告丑○○及被害人庚○○往來證人乙○○位於上址之豬舍、自己住處及友人住處等多個地點,而未將被害人庚○○送醫救治,然被告丙○○於離開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後,即未再有任何攻擊或指使被告丑○○或寅○○攻擊被害人庚○○之舉動,顯見其之所以未將被害人庚○○送醫應係基於自己因他案通緝及欲再繼續逼迫被害人庚○○允諾依其所言清償及處理其所稱之債務,否則苟若被告丙○○真有殺害被害人庚○○之犯意,在被害人庚○○已然受傷無力抵抗之情況下,其應即利用此機會或徒手、或以槍枝抑或其他工具再行攻擊被害人庚○○而遂行其殺人目的,豈有捨此不為,反而駕駛上開白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載著被害人庚○○往來多處之理?再依被告丙○○自被害人庚○○住處強盜取得前揭喇叭、音響及現金等物,又駕車搭載已氣息微弱之被害人庚○○離開,欲待天亮後令被害人庚○○提領存款等情,足見被告丙○○心念所繫即在被害人庚○○依其所要求清償其所稱之債務,則倘被害人庚○○死亡,則其要求被害人庚○○償債之目的又將如何達成,益徵被告丙○○並無殺害被害人庚○○之故意。
4、又查被告丑○○於案發當時接獲被告丙○○電話告知有急事,叫其去找被告寅○○,其因此前往被告寅○○之住處,搭乘被告寅○○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抵達之後,方見到被害人庚○○躺在門口,其和被告寅○○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被害人庚○○抬上車後載往被害人庚○○之住處,被告丙○○強盜取得被害人庚○○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物後,駕車搭載被告丑○○及被害人庚○○前往多處地點,期間被告丙○○均未再繼續毆打或攻擊被害人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丑○○先前既不認識被害人庚○○,又未參與被害人庚○○在位於上址之鐵皮屋2 樓客廳內遭被告丙○○、癸○○、壬○○及甲○○共同傷害之犯行,在經被告丙○○電話聯繫前往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前又不知悉究為何事前往,抵達後,被告丙○○亦未曾告知與被告癸○○、壬○○及甲○○等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庚○○之細節及詳情,再者,被告丙○○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實難認被告丑○○有何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及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丙○○、癸○○、壬○○及甲○○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犯行,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被告丙○○、癸○○、壬○○及甲○○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成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丑○○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其所為係成立遺棄致死罪,從而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爰均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被告寅○○於警詢時供述:我去到芎林官家巷子裡面,我看到丙○○站在庚○○旁邊,手上還握著1 把槍,我就跟丙○○說我不要載,丙○○就叫我跟丑○○把庚○○扶上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我在庚○○家問丙○○為何要搬走庚○○的東西時,丙○○說因為他跟庚○○之間有債務糾紛,要拿來抵債,並叫我不要再問那麼多,我根本不知道丙○○和庚○○之間發生什麼事。(當時你已經有意識到庚○○身體虛弱,為何還繼續幫助丙○○?)因為丙○○有槍,而且他又很凶,他對我說「你不要問」、「音響、喇叭等東西你載出去放好其他不要管」,我就不敢問這麼多。我沒有幫助丙○○,我要出去也不能出去,因為庚○○家的鐵捲門遙控器是丙○○拿著,丙○○不開門讓我回去。我原本想離開,但看到丙○○手上有槍,我會怕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984 號卷第11、64至66頁),又被告丑○○於警詢時亦供述:一進去庚○○家時,寅○○發現庚○○家有監視器,就跟丙○○說,丙○○就從包包拿槍出來對著監視器咆哮「就是我做的啦!找我就對了」,後來就把槍放回包包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丙○○身上有槍,我當時看丙○○的情緒非常激動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984 號卷第52頁、偵字第12838 號卷第78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寅○○怕死了,他本來就不要載了,我當時就是有拿槍出來等語在卷(見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144頁),參諸害怕槍枝本屬人之常情,是以被告寅○○辯稱當時因丙○○有槍,是以很害怕,只能依其指示做等情,亦符合常理。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本案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在被告寅○○及丑○○加入被告丙○○、被害人庚○○之後段行為時起,其二人既無從知悉被告丙○○與庚○○之間先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且斯時庚○○處於無抗拒能力狀態之境亦非其二人造成,被告丙○○復在庚○○家中持槍對監視器嗆聲,其二人心中對被告丙○○畏懼之情可以想見,而被告丑○○所為者僅係依被告丙○○指示搬運音響等物,被告寅○○所為者僅係被動地接受搬至自己車上的贓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寅○○有參與強盜犯行之謀議,尚難遽認寅○○、丑○○二人於事前或事中有與被告丙○○就強盜取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寅○○與庚○○並不相識,而加重強盜罪責甚重,被告丙○○又未許以報酬或分潤犯罪所得引誘,一般人權衡利弊結果,當無無端介入他人事物而自陷囹圄之理,應認被告丙○○強盜庚○○財物之行為,依合理評價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自非意思聯絡涵蓋範圍所及,從而被告寅○○主觀上應無強盜庚○○所有財物之不法意圖,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合,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亦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丙○○前曾①於100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9 月15日確定;②於100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2月23日確定;③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101 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④案件自101 年4 月9 日起接續執行,於107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4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78至83頁、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194至203、209、210頁),被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暨攜帶兇器即該非制式手槍而強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癸○○前曾①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9年9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④又於100 年7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⑤又於10
0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⑥於103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於104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又於104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6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⑨又於103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月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⑩又於104 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於102 年7 月31日確定(甲)。又上揭④及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1 年4 月9 日確定(乙)。又前開⑥至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
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06 年5 月10日確定(丙)。嗣(甲)部分及(乙)部分自100 年11月11日起接續執行,於103 年
3 月28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0日。此部分再與前開(丙)部分自104 年4 月30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9 年
7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837 號卷第92至103 頁、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155至172、178至180頁),被告癸○○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癸○○所犯前案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癸○○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又被告甲○○前曾①於106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5 月9日確定;②又於107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9 年2 月10日確定,並於109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37、38頁、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234至236頁),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甲○○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十一)又被告丑○○前曾於107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其自108 年5 月6日起執行,於108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838 號卷第37頁、重訴字第5 號卷五第260、268、270 頁),被告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丑○○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犯本案遺棄致死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丑○○為本件遺棄致死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丙○○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再持槍為之後的傷害致死及強盜犯行,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又因自認被害人庚○○對其有金錢債務及典當車輛糾紛應處理,竟糾集被告癸○○及壬○○等人誘騙被害人庚○○至先前已因友人死因之事對被害人庚○○有所不滿之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渠等因認被害人庚○○迴避質問及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被告癸○○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庚○○之身體及大腿,被告丙○○徒手毆打、以非制式手槍之槍托及水果刀刀柄敲擊被害人庚○○之頭部、持水果刀陸續刺被害人庚○○之左側臀部、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被告壬○○持長椅板凳敲擊被害人庚○○之背部,期間被告甲○○則質問及辱罵被害人庚○○,終致被害人庚○○受有前述傷勢,嗣後傷重不治,被告丙○○、癸○○、壬○○及甲○○等人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庚○○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結果,渠等惡性實屬重大,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丙○○復於被害人庚○○因渠等共同傷害行為致受重傷不能抗拒時,強盜被害人庚○○所有財物,更值非難;又被告丑○○明知被害人庚○○已因遭傷害而受有嚴重傷勢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仍與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丙○○將已無力行動且無法自我救助之被害人庚○○置於後座後駕車往來多處,使其求生機會降低,置被害人庚○○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嗣後被害人庚○○不治死亡;又被告寅○○明知被害人庚○○所有喇叭及音響等財物係被告丙○○強盜所得之贓物,仍搬運至其所有鴿舍放置,被告丑○○及寅○○所為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丙○○、癸○○、壬○○及甲○○等人之地位及分工情況、所持工具及傷害被害人庚○○之方式暨部位、被告丙○○僅承認持有槍彈及傷害致死行為、被告癸○○僅承認有持電擊棒電擊行為、被告壬○○及甲○○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丑○○犯後自首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寅○○亦坦承不諱、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等人均未與被害人庚○○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姪兒及姪女等家人、離婚、無子女、從事司機之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癸○○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
2 位已出嫁之姐姐等家人、未婚、有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從事餐飲、賣中古車及網路行銷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共同生活之母親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從事活動會場工程及搬家之工作,最近1 個半月收入約
7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 位女兒及1 位孫子等家人、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為2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 位未成年兒子等家人、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1 位未成年兒子及大哥的1 位兒子等家人、離婚、從事擺攤賣香腸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暨彈頭11顆均係銅包衣彈頭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
110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218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1 幀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且該非制式手槍為被告丙○○持以為前揭傷害致人於死及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包裹槍枝之毛巾2 條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177、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54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50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霰彈18顆、達姆彈2 顆、子彈18顆(分別為非制式子彈8 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雖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然均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另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2 幀、110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0218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
2 幀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槍枝零件1 組經送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槍機(不具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撞針等物。前揭金屬槍機及金屬撞針,認均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金屬抓子鉤及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0 年8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66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重訴字第5 號卷三第241 頁),足見均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丙○○持以傷害被害人庚○○時所用之水果刀1 支、被告癸○○持以電擊被害人庚○○時所用之電擊棒1 支暨被告壬○○持以毆打被害人庚○○時所用之長椅板凳1條等物,原先均放置在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內,為被告甲○○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一第9 頁),且為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電擊棒及板凳都是我的,癸○○拿的那支電擊棒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25、26頁、62頁背面、聲羈字第264 號卷第9 、10頁),顯見該水果刀1 支、電擊棒1 支及長椅板凳1 條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甚明,且分別係被告丙○○、癸○○及壬○○所持以為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時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所有人即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查被告丙○○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取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丙○○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供稱其中1000元放在被害人庚○○所有前揭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前座擋風玻璃處云云(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二第24頁背面),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在臺三線發生車禍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並無在被害人庚○○所有前揭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該現金1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934 號卷二第26頁),是以應認此部分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時所取得之銀色喇叭2 臺、SONY廠牌音響(小臺)1 臺、銀色音響(大臺)1 臺、SONY廠牌音響(大臺)1 臺、PANASONIC 廠牌喇叭1 臺及YAMAHA廠牌喇叭1 臺等物,雖亦屬被告丙○○為該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庚○○之家屬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以應認被告丙○○所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庚○○家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為被告甲○○所有,然非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訊時供述:我拿的電擊棒原本是在鐵皮屋客廳沙發上。我離開時沒有帶任何東西。警方所提示的不是那1 支電擊棒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837 號卷第139頁背面、140頁),並為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癸○○拿1 支塑膠的電擊棒去電庚○○,那是癸○○在我家沙發旁邊的小茶几矮櫃上拿起來的。警方扣案的電擊棒是金屬材質的,那支也是我的,原本放在鐵皮屋客廳中間長桌子底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935號卷第62頁背面、63頁),是以扣案金屬材質電擊棒1 支並非案發當時被告癸○○所持以電被害人庚○○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為被告丙○○於109 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深色牛仔褲1 件、黑白網格帽子1 頂及白色布鞋1 雙等物係為本案之證物;又扣案之手機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柴刀1 支、監視器主機1 臺及傳輸線1 條等物,均非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等人為本案所有犯行時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109 年11月12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丑○○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鐵皮屋前搭載被告丙○○時,已見被害人庚○○滿身滿臉是血、躺在鐵皮屋前地面掙扎喊痛,並呼喊:「志明相信我,真的不是我」、「我沒有做,我沒有對不起你」等語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庚○○遭被告丙○○等人以硬物及刀刃銳器攻擊,而大量失血中,且被告寅○○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庚○○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預見被害人庚○○因大量失血而有死亡可能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在乎幫助殺人心態,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被害人庚○○扶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丑○○及被害人庚○○前往被害人庚○○位於上址之住處,途中被告丙○○有向被告寅○○及丑○○表明:因庚○○積欠200 萬元債務,惟因拿不到現金,故欲前往庚○○住處找錢來抵債等語。渠等於同日23時許抵達被害人庚○○位於上址住處後,被告寅○○及丑○○即依被告丙○○之指揮,將被害人庚○○扶下車,任令身受重傷之被害人庚○○以坐姿及倒姿在車庫地面上。被告丑○○明知被害人庚○○當時已身受重傷且無力反抗,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為被告丙○○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受被告丙○○指示,協同搬運被害人庚○○住處之音響、喇叭、電動工具等物品至被告寅○○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欲變賣10萬元折抵被告丙○○所稱被害人庚○○積欠之債務,被告寅○○依被告丙○○之命在旁看守被害人庚○○,被告丙○○再告知被告寅○○:將所搬運為被害人庚○○所有之大喇叭4、5臺、小喇叭3、4臺、擴大機2 臺及音響等物品,載運至被告寅○○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某處無門牌地址之鴿舍暫放,其嗣後將前往搬運等語;被告丙○○復自被害人庚○○隨身包包內,取出被害人庚○○所有2000元現鈔,放至自己隨身藏槍之黑色包包內,被告丑○○及丙○○即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庚○○所有財物得手。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寅○○依被告丙○○指揮,與被告丑○○將氣息微弱之被害人庚○○抬上被害人庚○○所有白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被告丙○○即駕駛該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丑○○離開;被告寅○○則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其鴿舍放置被告丑○○及丙○○強盜獲得之上開喇叭等贓物,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嫌,被告丑○○涉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殺人罪嫌,辯稱:我不知道庚○○是被誰打的,庚○○在何處受傷及哪裡受傷我都不曉得,我去到鐵皮屋只知道庚○○在喊痛,當下我不肯載,但是丙○○叫我載,他又有槍,我會害怕,我才載他們回去庚○○家,在庚○○住處,我都在照顧庚○○等語。又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是丙○○叫我搬,他有槍,整個人很瘋癲,我會害怕,我才幫丙○○搬那些東西到寅○○的車上等語。
四、經查被告寅○○於109 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其住處見到前來之被告丑○○,並告知有人要叫車,被告寅○○乃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丑○○,由其帶路,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鐵皮屋,到巷子裡面時,被告丙○○站在被害人庚○○旁邊,手上握著槍,被害人庚○○當時躺在地上掙扎喊痛,被告寅○○因害怕,是以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被害人庚○○抬上車後載往被害人庚○○之住處。被告丙○○在該處強盜取得被害人庚○○所有喇叭、音響及現金等物,並將其中喇叭及音響等物放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即駕駛被害人庚○○所有白色
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丑○○及被害人庚○○離開,被告寅○○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期間被告丙○○均未再繼續毆打或攻擊被害人庚○○等情,已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述:109 年11月12日22時許,丑○○直接來我家找我,說有人要叫車,我問他要去哪裡載,他就坐我的車直接帶路帶我去,去到芎林鄉官家巷子裡面,我看到丙○○站在庚○○旁邊,手上還握著1 把槍,庚○○在地上掙扎喊痛,丙○○叫我和丑○○趕快把庚○○扶上車,我就開車到庚○○家裡,進車庫後,我和丑○○把庚○○扶出來讓他坐在地板,我有拿毛巾幫庚○○擦血,也有餵他吃藥及喝可樂,丙○○和丑○○去搬音響等物到我車上後車廂,然後丙○○叫我和丑○○把庚○○抬到白色BMW 廠牌車,就把車庫鐵門打開,我就開車出車庫,丙○○開庚○○的白色BMW 廠牌車出來,我就離開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庚○○在鐵皮屋被打成傷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在車上只有講到丙○○很氣庚○○,有說庚○○怎麼可以把他的車子拿去典當掉。丙○○有槍,庚○○家鐵捲門的遙控器又是丙○○拿著,我沒有鑰匙可以出去,我沒有能力救庚○○,因為丙○○叫我不要問,他說會把庚○○送醫院等語(見偵字第12984 號卷第11、12、22、23、65、66頁),暨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到鐵皮屋後,現場的人沒有毆打庚○○,丙○○或其他人沒有叫我毆打庚○○,我也沒有打他等語甚明(見聲羈字第235 號卷第5 頁),並為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打電話給丑○○,叫他去找寅○○,剛開始寅○○的車進來時,我不曉得是誰,所以我有拿槍出來,後來就放回去包包裡。他們到鐵皮屋後,我就叫他們把庚○○扶上車,叫寅○○開車去庚○○家,我下車去開鐵捲門,寅○○的車停進車庫,我們就把庚○○扶下車,我跟丑○○去樓上搬音響等物到寅○○車上,之後我們把庚○○扶到白色BMW 車上,寅○○就開他自己的車走了。當時寅○○有拒絕載,可能是他看到我拿槍的動作吧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934 號一第10、11、60頁、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102、107、135頁),顯見被告寅○○於被告丙○○、癸○○、壬○○及甲○○在上揭鐵皮屋2 樓客廳內共同為前開傷害被害人庚○○行為時並不在現場,亦不知情,而被告寅○○與被告丑○○之所以會至該鐵皮屋,係因被害人庚○○在遭被告丙○○、癸○○、壬○○及甲○○共同傷害致已受有嚴重傷勢後,被告丙○○為能將被害人庚○○載離該處,是以聯絡被告丑○○,經由被告丑○○再聯繫後,被告寅○○才駕車搭載被告丑○○抵達位於上址之鐵皮屋,是其此時方知悉被害人庚○○已受傷嚴重一節,惟被告寅○○對於被害人庚○○係遭多少人以何方式共同傷害之前因後果並不瞭解,也未參與傷害犯行之犯罪過程,更對犯罪細節全然不知,再參以其自案發當時初始見到被害人庚○○起迄至其最後單獨駕車離開被害人庚○○位於上址之住處為止,在此期間內,被告丙○○並未再動手毆打被害人庚○○,亦未見有他人銜被告丙○○之命而對被害人庚○○為傷害或殺害行為,自難認被告寅○○有何基於幫助被告丙○○殺人之犯意。再者,雖被告丙○○有強盜被害人庚○○所有前開喇叭及音響等財物,被告寅○○因此有為搬運該喇叭及音響等贓物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然此係屬於侵害被害人庚○○之財產權,而非對被害人庚○○之身體實施不法行為,亦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寅○○成立幫助被告丙○○殺害被害人庚○○之犯行。而被告丙○○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殺害被害人庚○○之犯行,而係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寅○○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幫助被告丙○○殺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又查被告丑○○於警詢時已供述:一進去庚○○家時,寅○○發現庚○○家有監視器,就跟丙○○說,丙○○就從包包拿槍出來對著監視器咆哮「就是我做的啦!找我就對了」,後來就把槍放回包包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因為丙○○叫我幫他搬,而且他身上有槍,我當時看他的情緒非常激動,我怕他對我怎樣,就幫他搬了庚○○的東西上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984 號卷第52頁、偵字第12838 號卷第78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丑○○也是被我逼著幫忙,他也是很無奈等語在卷(見重訴字第5 號卷四第149 頁),暨被告寅○○亦始終供述因被告丙○○有槍,自己心裡非常畏懼等節,已如前述,參諸害怕槍枝本屬人之常情,是以被告丑○○辯稱當時因丙○○有槍又情緒激動,擔心被告丙○○會對其不利,是以依其指示搬庚○○所有喇叭及音響等財物至被告寅○○所駕駛至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亦符合常理。再者,被告丑○○與庚○○並不相識,而加重強盜罪責甚重,被告丙○○又未許以報酬或分潤犯罪所得引誘,一般人權衡利弊結果,當無無端介入他人事物而自陷囹圄之理,亦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丑○○主觀上並無強盜庚○○所有財物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93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