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沅榜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坤賢律師王晨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4380號、第4813號、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綽號「阿威」之友人購得大麻種子30顆,並自該友人處及網路習得種植大麻方法,因己○○欲大量栽種製造大麻而有資金及人力需求,遂夥同具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丙○○、庚○○及辛○○,於109年6、7月間要約丙○○投資栽種製造大麻,且允諾回本之後每售出1公斤大麻可分紅5萬元,俟丙○○答應後遂分於109年7月2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以不知情之友人郭素琴名義匯款300萬元、不知情之父親陳銘芳名義匯款100萬元、不知情之女友呂欣怡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栽種製造大麻使用,己○○取得資金後,先用以購買冷氣、風管、水冷式冷氣馬達等設備,且在臺中市烏日區承租廠房作為栽種地點,惟因遭附近居民反應該工廠裝潢噪音太大,己○○、丙○○、庚○○於109年10月14日在該處商討後決定另擇場地,遂於109年10月21日,以租金每月5萬5,500元代價,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及屋旁空地,並在該空地搭建鐵皮屋,且將臺中市烏日區上開工廠之冷氣、風管、水冷式冷氣馬達搬至上開鐵皮屋裝置,再以丙○○提供之資金續行購買植物生長燈、花盆、培養土等,使用上址房屋及鐵皮屋作為栽種大麻場所,嗣109年11月間上開設備搭設完成後,即由己○○、庚○○及辛○○在現場栽種大麻,其等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花盆內,並架設燈罩、燈管、探照燈、抽風機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己○○、庚○○於110年2月間,另僱請同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戊○○、乙○○到場協助負責摘剪及製作大麻菸等工作,其等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之除濕功能及除濕機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菸草,再使用剪刀等研磨設備將大麻成品轉化成易於施用狀態,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後,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戊○○、乙○○另在黃顯祥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昊鍟企業有限公司內,與己○○、庚○○等人以捲菸器將上開乾燥後之煙草捲成易於施用之香菸,以便出售,己○○等5人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嗣經本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指揮員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Marlboro黑藍菸盒49個、透明菸盒65個、空煙管9盒等物,始悉上情(己○○、庚○○、辛○○、戊○○、乙○○均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等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所為陳述日期係110年3月22日、23日、同年月3月30日、同年4月14日、15日、同年月20日,於審理證述之日期為111年3月2日、4月13日,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日期係110年12月28日,於審理證述之日期為111年6月24日,其等於警詢陳述時,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3.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己○○、庚○○、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己○○、庚○○、辛○○之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己○○、庚○○、辛○○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具結部分,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經當場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性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證言;其餘未經具結部分,證人己○○、庚○○、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證人己○○、庚○○、辛○○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述情節,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同案被告己○○、庚○○、辛○○一同至臺中市烏日區(下稱烏日廠)處,及案外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分別於109年7月2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同案被告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辯稱略以:我完全不知情,起訴書所言與事實不符,我是恰巧去臺中要了解500萬元花在哪裡,順便討錢回來,因為覺得不安全,後續要找他們也避不見面。我只是恰巧去烏日,己○○等人在香山種植大麻是後面的事件。去烏日以後,己○○這些人就不跟我聯絡,我認為香山的事情扯到我頭上,我不能接受,我沒有去過,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前後不一,不應採信。又本件真實之金主並非被告丙○○等語。經查:
(一)就案外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分別於109年7月2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同案被告己○○玉山玉山帳戶,及被告丙○○有於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同案被告己○○、庚○○、辛○○一同至臺中市烏日廠處等節,被告丙○○並不否認,且有證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3507號偵卷】卷一第11至12頁、第13至22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6頁、第188至195頁、第197至198頁、第208至211頁、第212至216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4頁、第242至248頁、第249至250頁、第259至263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1至4頁、第11至16頁、第48至53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8至83頁、第92至97頁、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3頁、第174至175頁、第178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4頁、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110年度偵字第4813號卷【下稱481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06至108頁、第116至119頁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7頁,110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4380號偵卷】第20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47至53頁、第72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3頁、第107至112頁、第129至130頁、第131至132頁,本院110聲羈字第60號卷【下稱60號聲羈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下稱72號聲羈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0頁,7號重訴卷卷一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卷二第435至439頁、卷三第69至75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217至218頁、第276至290頁、卷四),另有被告己○○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202至212頁),另有投資保證書1張(110年度院保字第368號編號003,見7號重訴卷卷二第13頁)、本票1張等物扣案可證(110年度院保字第367號編號015,見7號重訴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言如下:⑴110年4月14日警詢中陳稱略以:資金是丙○○借給我的,我
也有向丙○○表明資金係要作為栽種大麻之用,如果有賺錢回本後,每公斤大麻的利潤給他5萬元整,所以丙○○是知情資金是要用來栽種大麻,並且丙○○以我從事營造業為由向陳銘芳、呂欣怡及朋友借錢,而且我有寫保證書給陳銘芳,並有開本票給呂欣怡,大約是在109年7月由我駕駛BBC-1239號車輛到丙○○居住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世界首席」社區找他,在聊天的過程中,他要我募集資金投資他哥哥的遊戲公司,然後在談天過程中,丙○○告知我他聽聞朋友說種植大麻利潤很高,所以我順勢問他是否有興趣參與投資大麻工廠,他沒有馬上同意,後來他詢問我相關栽種大麻的問題後,過了2、3天後,我又前往林口世界首席找丙○○,確認丙○○有無興趣投資大麻工廠,他說他有興趣投資大麻工廠,丙○○當下問我要投資多少,我沒有告知明確的金額,只有跟他說要投資金額越高大麻工廠規模越大,我說100萬元也可以,200萬元也可以,只是規模比較小,丙○○表達「我盡力去調錢」,同時我有告知他回本之後,販售大麻後所得給他每公斤5萬元的利潤。談完之後,不到1個月丙○○就匯款300萬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後來我有載丙○○、庚○○及辛○○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三段的工廠後,丙○○又陸續匯款2筆各100萬元至我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他就跟我說他最多只能投資500萬元整。我不記得是何時給他我玉山銀行的帳戶號碼。我忘記我何時與丙○○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的工廠,應該大約是在109年7、8月左右,我帶丙○○去看工廠,讓他知道他投資的資金用途在哪裡,並且告訴他這個地點因為裝潢期間被檢舉噪音過大,所以不適合在這裡種大麻,要移去其他的地方繼續做,並且跟他開口要他投資更多的錢,他當下跟我說他會盡力,之後就匯款2筆100萬元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並且跟我說他最多投資新臺幣500萬元。我是駕駛車輛到臺中市五權西路附近接庚○○及辛○○,接了他們之後到逢甲夜市的飯店接丙○○,當時車上庚○○坐副駕駛座、丙○○坐副駕駛座後方、辛○○坐駕駛座後方,我們就一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偵卷卷二第171至173頁)。
⑵於110年4月15日及20日警詢中陳述略以:我是在109年10月
去豐邑逢甲商旅,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我去飯店載丙○○去台中烏日區的工廠看看當初所花錢買的設備及裝潢,說明他的錢花在何處看看買的設備跟地點,並跟他說這個地點已無法承租,需要更換地點,時間上我本身沒有記得很清楚,經警方查詢後確認是在10月14日,我記得烏日區的工廠無法使用後,因合約問題還有繼續承租一個多月,所以導致我時間上混亂記錯時間,但我確定我有去豐邑逢甲商旅載丙○○去臺中市烏日區的工廠查看一次。109年10月14日我們載到丙○○就走74快速道路,下烏日交流道我們就直接去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麻工廠,到達後我先停外面,辛○○下車後拿遙控器將工廠外面鐵門打開,我就把車停進去圍牆内空地,我、庚○○、丙○○3人就下車,當時廠内還沒有電力,所以由辛○○從兩間廠房中間的走道進去鋁門,拿鑰匙開鋁門,我們4人就進去工廠裡面,我、辛○○、庚○○就打開手機内的手電筒功能,帶著丙○○從廠房内A區開始繞,帶他看A區有2、3個安置在牆上的抽風機,之後繞去B區,B區有已安裝在上面的風管,地上也有一些沒裝上去的風管,B區室内還有兩台直立冷氣室内機,就是在南港街查獲的冷氣,再來就經過C區空房間繞去E區辦公室,後來我們4人聊一聊,我跟庚○○就打開D區的倉庫,請丙○○去看,我們跟陳況榜說這是所有買的設備都在這裡,有燈具約40組、花盆20、30個、還有後來安裝在南港街牆壁上的藍色電風扇,一台在培育室所查扣的循環排風機等等,都是準備種大麻的工具,跟丙○○說你所投資的錢都在這裡,後來丙○○覺得裡面太暗了,我們4個就出來石桌講,到了石桌就是跟丙○○說這廠房被檢舉了,不能使用,要他先安心,他投資的錢都在這裡,不會不見,我們會再另行尋找地點栽種大麻,講完之後我們就丙○○回原飯店。我們跟丙○○在石桌就是講500萬的錢都在這裡要拿來種大麻,然後有跟丙○○約定換了地點開始種大麻後要跟他說,丙○○也向我們說不要讓他投資大麻工廠的錢石沉大海,丙○○在石桌有問我庚○○在大麻工廠裡是擔任何角色,製造大麻的技術是否厲害,庚○○就跟丙○○謊稱介紹說自己是菲律賓的華僑,在美國有種過大麻,據我所知庚○○是用微信聯絡師傅,丙○○就很滿意等語(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185至186頁、第213至21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0年4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與庚○○、辛○○經營大麻工廠的資金,是我跟丙○○所借的,是丙○○投資我們的。差不多承租烏日廠房之前的時間,約109年6、7月間我去丙○○位於林口區的世界首席住處找他聊天,聊天時丙○○有跟我提及他聽他朋友說有人在山上種植大麻,利潤很好,過一下後我問他有無興趣投資種植大麻,丙○○有考慮,過兩三天後我又去他林口住處找他討論此事,期間他也有表示有意願要投資,他問我需要投資多少,我照實跟他說如果投資100萬,資金部分可以種植的量就比較少,200萬就比較多,依此類推,後來他就先以郭素琴名義匯款300萬給我,烏日區的廠房因為裝潢期間噪音太大,被後面鄰居檢舉給警察局及里長,因此做罷,後來也有帶丙○○去烏日區廠房去看,因為他有投資,所以變成我們要讓他清楚我們沒有亂花錢,讓他知道錢花在何處,也有跟他說此處無法繼續弄下去,要另外找點,至於後來找的點即被查獲的香山區的地點丙○○不知道在哪裡,他有問我新的點在哪裡,我也隨便跟他說台中,我沒讓他知道在哪裡,後來他在7、8月間又多匯款100萬、100萬,因為我跟他說資金不夠,所以他才多匯,最後匯款的200萬他就叫我簽本票100萬跟寫一張100萬保證書,他也跟我提及他的能力只有到這裡,沒辦法再拿出多的資金。一開始跟丙○○講的時候,回本之後1公斤如果有售出的話1公斤要給他5萬元,他反應說他投資那麼多錢,希望如果有售出的話可以多給他一些,可能7或8萬,我就回應他到時候視情況而定,109年7月28日及109年8月24日以陳銘芳、呂欣怡名義匯的款項就是我說後來多投資的兩百萬元,是去烏日工廠之後的事情,當初去烏日工廠丙○○有看到一些設備,如風管、冷氣、燈具等,還有裝潢,當初的裝潢都無法回收,當初在烏日花的錢很多,且有改電箱花很多錢,後來錢不夠,所以才叫丙○○再盡量籌錢出來,因為要找新的點,後來找的點就是新竹的點。加上因為新竹香山區的點後面有一塊空地,原本我們蓋在空地處,要在後面種植,前面原本沒有打算要種植大麻,加上蓋鐵皮屋的錢,所以後面才請他各匯款100萬過來。丙○○一開始匯款300萬都花在烏日廠房,有冷氣、風管、水冷冷氣馬達、裝潢、隔間、地板。後來匯款的200萬是用在新竹這邊的廠房,用在建造新竹查獲地點增設的鐵皮屋,還有買植物生長燈、花盆、培養土,包括給辛○○的薪水等,裡面有20-30萬我自己有拿去還債,約170、180萬花在種植大麻。另冷氣、風管、水冷冷氣馬達是從烏日搬過來的。丙○○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種植過程,他只有投資我們,說每公斤要給他5萬元利潤,甚至地點也沒有讓他知道。當初在討論投資時,我有跟丙○○說過,因為丙○○不認識庚○○,我有跟他說我跟朋友有認識一位師傅,就是庚○○所稱的師傅,他以前在美國有合法種植大麻,所以有這樣的技術丙○○就相信,加上我跟丙○○認識很久,他之前也有請我投資他未上市公司股票,我也投資好幾百萬,基於彼此信任他才投資。丙○○去過台中烏日工廠只有1次,就是被檢舉要撤走那1次。因為那段時間他打電話給我,我都說我在台中,有天他就跟他女友呂欣怡去台中逢甲,在附近飯店打電話給我,哪間飯店我忘記了,但我可以到現場指認出來,我也有跟警察說明丙○○當初駕駛車輛的車號。當天我搭載庚○○、辛○○、丙○○4人,開BBC-1239車輛去到烏日區工廠,現場觀看,當場也跟丙○○告知辛○○說這裡已經沒辦法繼續在這裡準備種植大麻,當初裝潢期間就被檢舉了等語(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178至183頁)。
⑷於110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以:我上次偵訊中說7、8
月份帶丙○○去烏日區看工廠,是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的記憶有點混亂,主要因為7、8月間工廠結束,所以我以為差不多那時候,實際上7、8月工廠無法運作後,因為租約問題,房東說為何突然不租,我們說後面有人檢舉,冷氣開下去很大聲,有跟房東說不租,原本房東跟仲介打算對我們提告,但是有和解,所以之後還有多承租一兩個月,因為該處確定要搬走,丙○○才會在這時間點看工廠,實際上7、8月間是工廠無法繼續運作下去,10月才停止租約,在這一、兩個月的時間才找到南港街的工廠,10月丙○○剛好帶呂欣怡去台中散心,剛好打電話給我,問人在哪裡,我說都在台中,我心裡也想說剛好帶丙○○去看錢花在哪裡,丙○○也知道那是種植大麻的工廠,丙○○總共匯款給我500萬,但正確時間點部分有點混亂,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10月份之前他就匯款,但錢分配運作的方式,是確定的事實,一開始就沒有設定丙○○投資額是多少,丙○○只有說他盡力,剛開始匯款300萬,後來又跟我說有100萬、100萬,之後他說他能力只能到這裡,已經無法下去,但這些都是丙○○投資要種植大麻的款項。300萬花在烏日工廠,200萬就是花在南港街的點,款項運用就如我之前所述,只是日期前後有點混亂,在台中烏日的時候,我跟庚○○有跟丙○○說,我們會換一個地點,繼續經營種植大麻等語(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188至189頁)。
⑸於110年4月20日具結證稱:問:109年10月14日我跟辛○○、
庚○○開車搭載丙○○前往台中市烏日區大麻工廠,抵達工廠後,辛○○用電動門開啟大門,我將車輛開進工廠,辛○○將電動大門關閉,我跟庚○○、丙○○就下車,因為鑰匙在辛○○那邊,兩間工廠間有一道門,辛○○打開門讓我們進去察看,因為裡面沒電力,我跟庚○○、辛○○就打開手機手電筒功能,就帶著丙○○進去巡視工廠,當下有一些管線仍在地上,其餘基本是空工廠,全部巡視完後有帶著丙○○進去一個倉庫看,倉庫裡面有放置植物燈具、花盆20至30個、裝在南港街牆壁上的電風扇、還有在南港街培育室查扣的排風機等,主要帶丙○○去倉庫看就是讓他知道他的錢花在哪裡,因為裡面是黑暗的,我們就離開工廠内部,到工廠外的石桌上聊天。在石桌時丙○○有詢問庚○○是否為香港人,因為庚○○有香港口音,庚○○就騙丙○○說他是馬來西亞或菲律賓的華僑,丙○○有問我庚○○是否有種植能力、強不強,我就說庚○○很強,在美國有栽種過,所以丙○○也對庚○○的栽種能力強度與否也是信任的,當時因為工廠無法繼續承租所以才帶丙○○去看,也跟丙○○講說會另外找點種植大麻,我們就駕車返回丙○○所住的飯店。丙○○當時有問我這樣錢500萬怎麼辦,會不會石沈大海,因為我跟丙○○說烏日工廠沒有花那麼多錢,設備還有留下來,我會另外找點繼續種植大麻,這是在石桌聊天時說的等語(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217至21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則以:呂欣怡匯給
我的100萬元是丙○○拿給我的,並不是呂欣怡拿給我的,雖然是呂欣怡的戶頭匯過來,但我沒有直接跟呂欣怡借款,我跟呂欣怡沒有直接對話,是丙○○請呂欣怡匯給我的,陳銘芳是丙○○的爸爸,陳銘芳有匯款100萬元給我,這100萬元也是丙○○請他爸爸匯給我,然後說是要投資我的,丙○○跟他爸爸說的是,是要投資我做土方的,因為丙○○先前有拿一條300萬元的,應該是郭素琴匯過來,後來那筆錢就是用在烏日那邊的租地、牽電線、裝潢、隔間等等,同樣是向我當初說的,外面原本就是要規劃食品工廠,裡面有考慮要種大麻,但後來沒有種,丙○○從一開始匯款300萬元就知道是要種大麻,我跟丙○○討論要種大麻的事情時間我有點模糊,地點就是在丙○○林口住處即世界首席大樓一樓的會議室,當初就吃飯聊天聊到大麻,然後丙○○就有跟我說種大麻很像不錯賺,我就說我這邊有朋友會種,後來就約下一次見面,隔一個禮拜左右也是一樣在世界首席的會議室討論種大麻的事項,丙○○也有問我利潤的事情,還有所需要的金額要多少,那我跟丙○○說如果金額越多,當然可以搞越大場,金額少的話就只能小小場,因為種大麻的設備也是很重要的,丙○○就跟我說他盡量籌錢,所以一開始就有郭素琴的300萬元,後來才有陳銘芳跟呂欣怡的100萬元,匯款給我之前有談定1公斤賣掉的話,扣除成本費用及其他開支,1公斤可以給丙○○到…(思考後復稱)很像是8萬元。(後稱)原本很像是說10萬元還是8萬元,後來是說5萬元,這也是在世界首席談的,庚○○、辛○○是我的同案被告,然後他們原本就是跟我一起用這個工廠,後來我們有去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工廠,原本想說前面做食品工廠,後面可以栽種大麻,但在裝潢期間有鄰居檢舉,所以就放棄在烏日區這邊栽種。除丙○○匯款300萬元給,用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這邊做廠房要種大麻及前面做食品團膳之外,沒有無其他人給你現金投資大麻工廠或團膳,當時我所有的資金來源就是丙○○的這300萬元,用途包含租金、押金、裡面的電線重新牽過,再來就是裝潢,還有冷氣設備、天花板的過濾設備及一些燈具,大致上就這樣,被檢舉之後,我有找丙○○,告訴他這邊不能種大麻,經過大致是丙○○跟呂欣怡剛好有到台中逢甲夜市附近的旅館,然後有打給我,當時因為在用烏日的工廠,所以我當時都在台中,我想說也是應該要讓丙○○知道,不然丙○○也是有花了這些錢,我也有載丙○○過去現場,然後也有跟丙○○說明說這裡就是沒辦法繼續做下去了,因為我們當時都還沒做,那我當時就是跟丙○○說這裡確定是不行做了,那呂欣怡沒有跟去,我去載丙○○時,就跟庚○○、辛○○一起去載丙○○,是開我的一台白色TOYOTA,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庚○○還是丙○○其中一人,而辛○○是坐在後座,因為又過了半年,詳細怎麼坐我記憶有點模糊,我們有進去烏日廠工廠室內嗎,因為有拿了丙○○的300萬元,那也沒有什麼…也應該要讓丙○○知道錢用在哪裡,因為那個地方有被檢舉、也沒辦法做,所以說讓丙○○知道錢用在哪裡,不會讓丙○○覺得是我跟他說我要做,結果後來自己獨吞這些錢工廠內部當下是沒有電的,我們就是拿手機的手電筒當照明,進去裡面大概一小時以內,進去看了不久,可能10分鐘至15分鐘,因為內部停電所以沒有什麼好看,後來我們就坐在外面的石桌上,工廠圍牆進去就是有鐵皮,鐵皮外有一個石桌,那邊有路燈,我就跟丙○○說,我們的錢就是花在這裡,也有裝潢了,也有拉電等等,但是現在無法進行,雖然無法進行,但我還是要先跟你講,設備這些都還可以拆下來,然後我這邊會再找過其他工廠,到時候再跟你講,我有跟丙○○講,把設備拆下換到其他工廠後一樣是栽種大麻,丙○○就說他知道了,丙○○說沒關係、就讓我去負責,然後丙○○就說他只關心會不會賠錢而已,當時庚○○跟我及丙○○坐在石桌,辛○○後來去買飲料我有介紹庚○○、辛○○給丙○○認識,我跟丙○○說庚○○是華僑,之前是種大麻的師傅,而辛○○就是庚○○的助手,我跟丙○○說錢用在何處,並且需要換地方種植大麻這件事時,庚○○有在場,其實丙○○不是到烏日廠看過後才再匯款100萬元,他是先匯款300萬元,然後再匯款100萬元、100萬元,所以當時已經有500萬元了,但是烏日區溪南路三段147號鐵皮工廠用不到那麼多錢,所以剩餘的部分就用在香山區,因為進去香山區也有安裝冷氣,也有請工人搭設後面的鐵皮屋,然後把一些設備移過來也都是需要花錢,新竹市○○區○○街0○0號,也是我承租,辛○○幫我當保證人,這裡也是用丙○○所投資種大麻的錢再去新設的廠房,丙○○沒有去過新竹市○○區○○街0○0號,我們被破獲的大麻工廠,無論是烏日區溪南路三段147號或新竹市○○區○○街0○0號,所有的資金來源全都是丙○○給我的那500萬元,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跟丙○○借過錢,我跟丙○○借錢當時,就是在那時候有跟丙○○買上銀光電股票之後,就是因為時間很久了一直都沒有上興櫃,所以說有時候我沒錢就會跟丙○○借,總共借過多少我也不太清楚了,但是從頭到尾丙○○所給我的錢就跟我當初買股票的錢差不多,就是我跟丙○○借錢,但是時間到了我無力償還的時候,我就會將股票轉回去給丙○○,數額大概兩、三百萬元,大概105年至109年這段期間內。本案發生前,我是做地下室土方開挖的工作,不是土木工程,是剩餘土石方的清運及處理。我跟陳銘芳約見面的時候,陳銘芳就知道我的來意了,因為丙○○有先跟他父親陳銘芳說過我是要來借錢的,所以我去的時候,陳銘芳就問我工程方面的事情,我有跟陳銘芳說我現在有申辦一家新的公司,最近過完年後會有一場土方開挖,做土方需要用到資金,陳銘芳後來有請我寫一張契約給他之後陳銘芳就匯款100萬元,我跟陳銘芳講這些話,就是我有先跟丙○○…丙○○有先跟我說怎麼跟他父親講,也不是我要詐騙陳銘芳這些錢,丙○○也沒有教我,就是說利用我目前…(改稱)也不是利用,就是說以我目前的職業來跟他爸調這個錢,但實際上這個錢一樣是用來投資我這邊種植大麻使用。丙○○沒有教我,也不是我自己想的,就是用我目前的職業,這樣陳銘芳才會拿錢出來,原本是都不用講,但是陳銘芳約見面時說有一些問題要問我,所以我就變成才需要這樣講。我有跟呂欣怡見面過,但幾乎都沒有看過呂欣怡正面,所以我也不知道呂欣怡到底長怎樣,因為事情發生前我有時候會去找丙○○,有時會和丙○○去載呂欣怡,呂欣怡都是坐後座、從後座上車,那因為人家的女性朋友我也不好意思去正面看人家,所以我幾乎不知道呂欣怡長得怎樣子。呂欣怡所匯款的100萬元,剛開始我沒有跟呂欣怡提過,後來就是有一陣子了,呂欣怡有在催丙○○錢的部分,我有打LINE跟丙○○說錢我會處理、請放心,然後丙○○也是要給呂欣怡看一下、讓呂欣怡安心。因為這個錢不管是呂欣怡或丙○○的爸爸陳銘芳,他們所匯款過來的錢,其實我跟丙○○都知道是要用在什麼用途,所以他們跟丙○○施加壓力,所以我必須要這樣做,才不會讓丙○○這邊背負他們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說,講難聽一點,這個錢就是如果有出售、有賺錢才會還,因為這個錢本來就是投資在栽種大麻上面。原本我去林口時是跟他講1公斤大麻是10萬元,就是有聽人講過,也有問一些行情,但是後來沒有到那麼高,金額的部分才會改來改去。因為我跟丙○○也是好朋友,所以事情一發生的時候,基於我的立場,丙○○也有家庭,然後原本我也想說不要把丙○○拖下水,後來在看守所期間也想清楚了,就是事情怎麼發生的就據實陳述,不要有任何隱瞞,台中的廠房大約在109年9月間租的,正確日期我有點忘記,當時是辛○○去承租的。我承租完後,有跟丙○○說在台中,但沒有跟丙○○說確切位置。在台中看廠房之前,丙○○沒有跟我聯絡說要看地點。台中看廠房這次,是因為丙○○都知道我在台中,所以丙○○有去台中時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這次算是臨時打電話給我的,沒有事先約。當時是晚上、沒有電,手電筒進去照,抽風設備的管線都排列在地上,因為被檢舉所以就拆起來放在地上,現況也是有裝潢,現場有冷氣設備、抽風設備,而燈具在倉庫裡,外面有隔了一個辦公室,大致上就這樣,因為裡面也沒什麼東西好看,後來就到外面石桌,因為我當時有開手電筒的照明,所以剛剛我講的那些器具及設備都看得到,實際上可以看到。搬到新竹廠房之後,我沒有跟丙○○說在新竹何處,我跟丙○○說在苗栗,因為我想說不要讓丙○○知道確切的位置比較好,因為有進去廠房裡面看或者幫忙的話,是蠻危險的事情,所以我才會這樣建議。台中看廠房那次,是因為時間到了,錢花在哪裡用在哪裡我應該讓丙○○知道,我沒有私吞他的錢,而是有用在設備方面。新竹方面因為那些設備在台中那邊都已經有看過了,丙○○也知道是什麼設備,剩餘的部分就是一些土及一些有的沒的,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丙○○講。丙○○沒有說想去看新竹廠房,我有跟丙○○報告進度而已。就是譬如已經培育了、已經長到多高了,當時2、3月的時候就長蠻高了,我就有跟丙○○說已經差不多跟人一樣高了。有關種植的部分我都不會跟丙○○講,我們聯絡的都是其他部分,種植的部分、承租的部分我不會主動跟丙○○講,我們聯絡的都是譬如丙○○問我說最近有什麼可以賺錢,我就會跟丙○○說一些平常朋友間的對話,其餘關於在哪種植我沒有跟丙○○講,因為丙○○就知道有在進行,所以平常不會去問其他的。500萬元就是丙○○投資我去種植大麻,會想還呂欣怡100萬元,是因為呂欣怡在當時就是丙○○的女友,那呂欣怡一直跟丙○○追討,丙○○不堪其擾,然後一直跟我講,這筆錢實際上當時跟呂欣怡借的時候就說可能借四、五個月,但是已經四、五個月錢又還沒下來,才會這樣講,然後剛好我有接到一場工程,所以才會以那樣的方式、那樣的簡訊回給丙○○,然後丙○○再轉達呂欣怡,讓呂欣怡安心,這100萬元最後還沒還。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是在109年7月2日匯款300萬元、109年7月28日匯款100萬元、109年8月24日匯款100萬元,我在109年7月2日之前跟丙○○就已經有談到這樣的投資種大麻的計畫,應該說我們兩人聊天中聊到大麻這個區塊,就像我上次筆錄講的,就是聊天聊到大麻的區塊,丙○○就說他所知道朋友的敘述,說大麻很好賺,藉由丙○○這樣講,我問丙○○說有沒有興趣,在109年7月2日匯款之前,我們在林口世界首席一樓會議室談過2、3次。
那段時間我的資金狀況是原本就不好,而丙○○的資金狀況我就不太清楚。我們當初談的投資種大麻的計畫,就是丙○○出資,我出人力及技術去種,丙○○問我需要多少金額,我跟丙○○說如果一點點金額的話,可能規模設備只能用小場的,如果金額越大的話我可以使用的設備或地點都可以用得更好、更大。錢的部分丙○○就說他會想辦法,在109年7月2日有匯入戶頭的300萬元,丙○○沒有無要我出具任何證明,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陳銘芳的100萬元我有簽借款單,呂欣怡的部分就是有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陳銘芳的部分我有簽投資保證書及本票100萬元,而呂欣怡的部分是簽本票100萬元投資保證書是陳銘芳寫的,應該說我有先寫一張借款同意書,然後陳銘芳就說不用那麼麻煩,陳銘芳才寫這張,請我當場簽名。呂欣怡跟陳銘芳的本票是不同時間簽的。(後改稱)是同時間簽的,當天是簽兩張本票及投資保證書的,投資保證書的字是陳銘芳寫的,而呂欣怡的本票是當天拿給丙○○,丙○○再轉交給呂欣怡。會簽投資保證書,是因為錢是陳銘芳出的,為了取信於陳銘芳所以才簽的,但不管是陳銘芳或呂欣怡的100萬元,都是丙○○投資種植大麻的資金,在10月14日之前丙○○都沒有問廠房在哪裡、進度如何,是因為彼此的信任,丙○○出資金,然後其他種植大麻的技術、選擇的地點、需要的人力就是由我全權負責,可能就是因為我之前有投資上銀光電的股票,再加上多年的好友,可能丙○○知道我說話算話,丙○○才會這樣信任。109年10月14日當天丙○○沒有跟我說他想看廠房,丙○○說他跟呂欣怡到台中散散心,那因為我剛好跟庚○○、辛○○在一起,當時的狀況就是已經被檢舉了,我認為有必要,所以才請丙○○過去那邊讓丙○○瞭解一下狀況,因為我不想讓丙○○認為我把錢獨吞了還是怎樣,隨便跟他說。所以當天是我開車到旅館載丙○○,與庚○○、辛○○一起到烏日區廠房去看,當天是晚上,廠房沒有電,所以我以手機手電筒照亮,讓丙○○看看裡面的各項設備,主要用意就是確實有將丙○○的這500萬元拿來買種植大麻的相關設備及蓋廠房烏日廠房被檢舉不能使用之後,設備都移到新竹南港的地點,除了裝潢不行之外,其餘設備都還可以使用。砂石廠一定都在戶外,不需要這些設備。剛開始因為我們也不知道到底多少,就從10萬元降到最低的5萬元,然後丙○○覺得5萬元有點少,就問我可否提高到8萬元,我就跟丙○○說視到時的情況,因為我無法保證。當時我跟丙○○說,從匯款資金之後大約4、5個月可以分紅,所以照計畫理論上在110年1、2月間應該就開始種出大麻出售而有可以開始分紅,但後來因為冬天的時候很冷,所以就沒有那麼快,所以到了3月份的時候才可以收成。我一開始未陳述丙○○有參與,是因為一開始就是想保護丙○○不被發現,就像我剛才說的,在看守所期間也一直反省這件事,所以到了檢察官複訊時我就據實陳述。時間點的部分就是因為我都沒什麼印象,所以是在檢察官提示我資料之後我才會有時間點的概念。在烏日廠看廠房時,因為我們先出來之後,辛○○就在關門,後來又去買飲料,買完飲料回來時我們基本上就要離開了。所以在石桌上就是我、丙○○及庚○○三人,我有介紹庚○○跟辛○○就是幫忙你種植大麻的,而丙○○聽到庚○○口音怪怪的,就問庚○○是不是華僑我是跟丙○○說庚○○是種大麻的師傅,在美國有種過大麻,丙○○跟庚○○彼此間也有聊天。所以這500萬元事實上就是丙○○出資金、我出技術人力去種大麻。因為我本身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才會像律師說的,我去找丙○○借錢的事情。我跟丙○○2人的信任關係很好,丙○○相信我,所以丙○○出資金、我出技術及人力去種植大麻,在成品還沒出來之前,我就不會多跟丙○○說所有實際的種植大麻的細節狀況我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不要跟丙○○講台中或新竹的地點,是怕丙○○如果常常進出有可能會危險,是指萬一被警察查到,丙○○會在現場被逮到,被抓就讓我們下手的人抓到就好,不要讓丙○○被抓到,那時候是這樣想,因為丙○○是出錢的人,再來就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所以我從種植大麻開始,一直到110年被查獲之後都一直維護丙○○、不要讓丙○○牽扯進來,細節丙○○幾乎不怎麼清楚,他也沒有實際參與,但是到了110年1月過後呂欣怡可能有追討,我記得當時有跟丙○○講生長的狀況,不然此前並沒有跟丙○○講這些細節。當時109年10月14日帶丙○○到烏日廠房時,我是跟丙○○說就是會盡量用原有的500萬元剩餘的部分,如果真的屆時不夠的話,會用自己工程賺的錢拿過來貼補。在烏日廠房那邊,500萬元的現金花了大概2、300萬。到新竹資金最後大概剩下幾十萬至100萬元,這幾個月就是因為土、電費、水費那些有的沒有的,還要付庚○○跟辛○○的薪水,反正全部都是用在裡面等語(見7號重訴卷卷四第61至97頁)。
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言就如何與被告丙○○討論種植
大麻之計畫、如何分紅及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如何取信證人陳銘芳、被告丙○○為何於109年10月14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廠房觀看工廠,證人己○○如何向被告丙○○解釋烏日廠房無法使用原因,及介紹同案被告庚○○、辛○○之經過,其前後之證言均頗為一致,應可堪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0年4月14日前之警詢及偵查供述,均稱其係以經營土方工程所需向被告丙○○借款,抑或投資為由遮掩被告丙○○透過證人呂欣怡、陳銘芳、郭素琴匯款共500萬元之真實理由,並供稱被告丙○○與本案種植大麻完全無關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審理中業已證稱,此舉系因其與被告丙○○為好友,彼此之間甚具信任,為避免牽連到被告丙○○而維護被告丙○○之語;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案發即110年3月23日即遭本院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應無與他人串供以誣陷被告丙○○之可能,益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揭證言應具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言略以:⑴證人庚○○於110年4月1日警詢中陳稱:我會認識丙○○丙○○到
臺中,己○○載著我、辛○○前往丙○○住宿的飯店接他一起去我們本來載臺中承租的廠房,但我不知道連仁翔和他談論的詳細内容,只知道是要借錢,當時就是本來要設置大麻工廠,我們4人當時都在工廠内庭院的茶桌聊天,借款部分是己○○在談,但我有聽到己○○和丙○○有談論到大麻的事情,事後也有聽己○○說借到500萬來設置大麻工廠,也有聽己○○說有簽本票,但我不知道詳細借款的過程,不知道有無談論酬庸,也不知道辛○○有聽到多少。我們離開臺中工廠後,我就請己○○讓我和辛○○在逢甲下車,之後他和陳況榜還有去哪或談論什麼我就不知道了。大麻工廠的分工是我負責澆水、清潔,因為大麻植株很多,澆水是很重要的工作,如果我和己○○不在,就是交由辛○○負責洗水、清潔,辛○○還有擔任工廠的保全;己○○就是大麻工廠的負責人;戊○○乙○○負責摘剪大麻成品;丙○○是借款給己○○設置大麻工廠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金主,丙○○的部分我只知道己○○有和他提到大麻工廠的事情及出資,但其他細節我就不知道等語(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⑵於110年4月1日偵查具結證以:109年7、8月間,大麻工廠
地點本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是工業區,是一個鐵皮屋,當時由辛○○承租該處,之後因為怕警察知道,所以都沒有做,當時還沒開始種植,還在裝潢中,有安裝小台抽風機,抽風很吵,裝潢中就沒有做了,資金是己○○找陳玩榜,己○○跟陳沉榜借了500萬,我跟辛○○住在台中,有一天己○○說丙○○要過來,己○○要跟他借錢,我跟辛○○就一起陪同己○○去逢甲夜市附近的飯店接丙○○,將丙○○接到烏日工廠,我聽到的是己○○跟丙○○借500萬,說要搞大麻工廠,我跟辛○○都不認識丙○○,己○○跟丙○○借500萬,有寫本票給陳沉榜,時間約109年7、8月間,我聽到是說開大麻工廠要跟他借錢,丙○○應該知道500萬要用來搞大麻工廠,因為己○○跟丙○○說要開工廠,我們坐下來聊天,我跟辛○○在旁邊,我有聽到己○○跟陳沉榜說我跟辛○○在幫忙他種植大麻,在香山區南港街設立大麻工廠時,丙○○沒有來過,我只見過他,就是台中那一次本件以我知道的是錢都是己○○付錢的,500萬就是己○○去跟陳沉榜借的等語(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93至94頁)。於同年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辛○○、己○○去台中逢甲夜市附近旅館搭載丙○○前往烏日區的大麻工廠,我跟辛○○上車跟著己○○去逢曱夜市附近的飯店,己○○說丙○○跟丙○○的女朋友在這裡住,5分鐘後丙○○就從飯店下來,之後丙○○坐在後座,跟辛○○坐一起,我坐在副駕駛座,由己○○開車,我沒有跟丙○○講話,因為我不認識他,後來到烏日區溪南路工廠,是由辛○○開門的,只有他有鑰匙,因為該處有好幾個廠房,我們只有進到前面的廠房裡,因為沒有電力,我們有以手機的手電筒看裡面,給丙○○看,我、辛○○、己○○都有帶丙○○放置物品的地方看,就是辦公室後面有隔一個當作倉庫的房間。出來後,我們在外面的石桌聊天,聊到己○○有借500萬的問題,丙○○應該知道該處種植大麻,因為己○○有跟丙○○講說我跟辛○○在幫他做事。丙○○問我是不是馬來西亞的人,為什麼口音這樣子,我不想跟丙○○講太多話,我說不是,我跟他說我是華僑,因為我大概知道他是什麼人,我不想跟他多講太多,所以只跟他說華僑。當時丙○○問己○○說我會不會種,我在旁邊聽到的,己○○跟著講會啊,他幫我做事,己○○是騙丙○○說我會,這樣丙○○才會借錢給己○○。因為借錢問題,己○○帶丙○○過去看一看,錢花到哪裡,我們是下面的人,不會跟金主他們聊太多話,在石桌那邊有跟丙○○講那個地方不能再種了,己○○說這裡有警察來過,不能在這裡種了,己○○跟丙○○說要重新找地方。因為石桌很大,跟偵查庭檢察官的桌子差不多大,我當時坐在丙○○、己○○兩人對面,石桌是長形的很大,辛○○坐在我旁邊,辛○○有時在石桌,有時跑離開又回來,而我都在石桌那邊。己○○跟丙○○要重新找地方,接著丙○○的反應就是說喔,因為他們兩人講話很小聲,己○○跟丙○○靠很近講,我比較遠,但是我聽到丙○○有問己○○說我會不會種,己○○有說會啊。他們聊天沒多久後就上車了,上車後丙○○問我住哪裡,我也不告訴他,己○○搭載丙○○去逢甲,我跟著去,我說我在逢甲附近下車就可以了,我跟辛○○下車後就搭乘計程車回家了,丙○○跟己○○就開車走了等語(見4813號偵卷第172至173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則以:我跟己○○一起到台中的時候
,當時烏日大麻工廠準備收起來、還沒收,因為有警察過去,我們會怕,己○○本來通知丙○○過去台中看看工廠之後,跟丙○○說我們沒辦法做下去,因為很危險,這500萬元可能拿不回去,要通知丙○○並且帶丙○○到烏日原先預計要種大麻的工廠,是因為錢是丙○○出的,如果我們不做的話、我們離開的話,怕丙○○會以為我們A他的錢,所以我們就通知丙○○、請丙○○去看機器都在裡面,因為有警察去,我們不敢做,然後丙○○跟我們講說這樣子他的錢就拿不回來了,叫我們趕快找別的工廠,然後我們就有去找香山的工廠。當天己○○來臺中我家裡接我跟辛○○,之後到逢甲一間飯店我忘記什麼名字了,丙○○就上車,然後我們就去烏日工廠裡面了,是己○○聯絡丙○○要去台中烏日工廠,那天之前我完全不認識丙○○,當天是己○○開車。車上有我、己○○、丙○○、辛○○,去的時候是己○○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辛○○跟丙○○坐在後座到台中烏日預計種植大麻的工廠後,有進到工廠裡面去,因為工廠本身是空的,我們天花板的燈還沒裝上去,所以裡面沒有燈,我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明,因為我們有裝一個抽風馬達很大、很吵,吵到隔壁鄰居,鄰居報警,警察就來了,我們就緊張啊,就不敢做,做不下去,所以我們3個就決定不要做了好了,因為這個東西我們也沒做過,危險,就通知丙○○過來說我們不敢種大麻下去了,如果不通知丙○○的話我們不知道怎麼處理,當時也是告訴丙○○,這裡已經沒有辦法再種植大麻,台中烏日鐵皮工廠,當時有買了抽風機、冷氣、裝潢隔間及辦公室的很多東西,就是要用來種大麻用的,因為大麻本身有味道,要抽風機,還要冷氣控制溫度,不能太熱,還有怕電不夠,所以花很多錢申請大的電。除丙○○之外,我們沒有帶其他人到台中烏日的大麻工廠去查看、說明這裡不能種植大麻的事情,因為己○○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所以己○○有跟丙○○聯絡好幾次,己○○去丙○○家裡好幾次,己○○有說丙○○是金主、錢是他出的,這次請丙○○到台中烏日準備種植大麻工廠,就是因為丙○○是金主,要跟丙○○說明我們不是隨便說的,東西真的在這邊,當時己○○是跟丙○○說明的,因為我不認識丙○○,我跟丙○○很少講話,因為事情過太久,我也沒辦法每句都很記得,意思大概就是工廠已經弄好了,但是因為警察有來,我們不敢做,所以看能不能這邊算了、不做了,但因為是幾百萬的東西,不行說沒有就沒有,所以還是得跟丙○○交代清楚,所以就跟丙○○講,講完之後丙○○就說這個錢拿不回來,所以希望我們趕快再找另外一個工廠,趕快重新做,我們才叫廠商把東西拆下來,搬過去香山用,因為機器、冷氣這些剛裝好而已,所以把設備搬過去香山種大麻。看完烏日工廠後之後己○○開車,因為丙○○住逢甲,我跟辛○○就沒有回家,就直接在逢甲這邊下車,我們兩個下車之後,丙○○跟己○○就離開了。在鐵皮工廠裡面看完,我們有在圍牆內的石桌聊天,就是講不敢再種大麻,因為很危險,不可能做這個東西,但因為人家已經把500萬元花出來了,不做也不行,我們賠不起,己○○有介紹我跟辛○○給丙○○,就說我們是幫他們種大麻的,丙○○有問我是什麼人,因為我本身比較敏感,我不想跟丙○○說太清楚我是哪裡人,丙○○自己猜什麼哪裡的華僑,我就帶過去、算了,因為我本身也不想跟丙○○接觸丙○○有問我會不會種大麻,己○○說我會。後來我們就是把台中烏日的鐵皮工廠裡面的設備,在跟丙○○說明之後搬到香山區,再重新做一個種植大麻的鐵皮工廠,本案除我、辛○○、己○○、戊○○、乙○○5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去過香山區大麻工廠,因為這本來是就很隱密的東西,怎麼可能帶別人去在台中烏日大麻鐵皮工廠是因為沒辦法繼續種,所以才帶丙○○去看說他投資的錢是花在這裡,避免丙○○誤會。跟丙○○談投資種植大麻、分配利潤的都是己○○。台中烏日廠之前都準備好了,但還沒開始種植。台中烏日廠是辛○○去的,當初我跟辛○○本來沒有打算做這個,本來我跟辛○○要去台中開燒臘店的,本來有租下了一間店面,但後來不曉得為什麼,可能房東看辛○○剛出來,就不租給辛○○,我們覺得很累、又沒什麼錢,剛好己○○找我們要種大麻的事情,我跟辛○○就想說拼一下啦,看看能不能…因為當時我脫產、房子又被拍賣,己○○說他跟丙○○談好了,錢是丙○○出的,我說我們不懂這些,因為這個東西我們網路看一看好像很簡單,其實我覺得很難,所以台中烏日廠房是我跟辛○○去找的,因為我跟辛○○就住台中,所以方便,而己○○住在竹南,所以是辛○○去租的是109年7月或是8月租我忘記了,當初應該有簽租賃契約,但簽約的時候我不在,辛○○也沒有把租約拿給我看,租賃契約應該是在辛○○那邊,台中烏日廠房大約兩百坪左右吧,我也沒有量。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問你們請人施設那些設備,丙○○去看時台中烏日廠裝不到1個月,我們本來還要裝潢隔間,但還在隔間中,還沒完全好,冷氣機跟抽風機、風管這些設備是辛○○在網路找,辛○○在網路跟對方聯絡,因為事情有點久,細節我有點模糊冷氣這麼大台,是廠商來現場裝的,因為我跟辛○○住在台中,比較方便,所以冷氣、抽風機、風管那些來的時候我跟辛○○就會過去,但因為拉風管、組裝不是一天的事情,是很久的事情,所以工人自己去做,做好之後就通知我們說已經做完了現場設備有插電,因為很大聲吵到人家,鄰居有人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都有紀錄的,我本身國語不好,在我們找到之後,是辛○○叫廠商過來,因為我本身是做廚師的,抽風的部分我比較懂,所以我跟他說抽風的部分這樣這樣,但是我是單一個抽油煙機,我只有抽油煙機的概念,不是整體的抽風,所以我們有問廠商,這個空間要去味的話要怎麼放,這個設計都是廠商去設計的,不是我設計的,因為我不是這行的人廠商名片是己○○給我及辛○○各1張的,警察去現場看的當時離丙○○去現場看大概1、2天吧。警察到場之後我們3個人就決定不要做好了,趕快通知金主來看看,說明我們不是A他的錢,給他看看東西在這裡,我們有跟丙○○說明各項設備花了多少錢警察來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總之鄰居有報警,警察也有來,警察應該都有紀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確實是警察來之後我們就不做了,因為我們怕被查到,想說就不要做好了,不然有什麼事情很麻煩,就聯絡丙○○過去看我們沒有騙他的錢,東西在這裡,不好意思我們不要做了。辛○○出獄後1、2天,我才知道辛○○出來了,因為我本身是做餐飲的,就是因為破產,所以想要去台中重新來過,我們才從這裡搬去台中,己○○很早之前有提過這件事,但我們都沒有決定要不要做,真正決定要做的時候是109年8月左右丙○○到台中烏日廠時,,當天是己○○跟丙○○坐在一起,我坐在己○○、丙○○的對面,辛○○本來坐在我旁邊,後來辛○○去買飲料。丙○○去台中烏日工廠看現場時,當時安裝上去的機器設備全部都還沒拆遷,才叫丙○○來看。台中烏日這時候,我們有跟丙○○說這個錢在這裡,但丙○○說如果我們不做,他這筆錢就拿不回來了,我們只好硬著頭皮再找一個工廠,找到工廠之後,我們有把這些東西搬到香山廠,除了裝潢之外,水電、冷氣、抽風機都有紀錄,可以請他們作證東西是什麼時候到香山的。在烏日的時候我們是跟丙○○說,我們到時找到新工廠之後、安排好之後就通知丙○○,但是己○○有無跟丙○○講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丙○○碰過面。丙○○跟我們在台中烏日工廠從幾點到幾點我真的忘記了,約1個小時內,因為我們聊一聊天,現場都還沒有裝燈,所以我跟己○○用手機手電筒帶丙○○去各地方看一看,看完之後又去石桌那邊聊天,全程約1小時左右。新竹香山廠差不多是從109年11月底、12月左右開始種植,我們當初跟丙○○談好之後,丙○○叫我們趕快重新找,不然他的500萬元就沒有了,所以我們花一點時間去找到之後,我們有通知冷氣、抽風機、水電的人,當時是廠商把東西拆下來之後搬過去香山重新組裝的,不是我們搬的,如果要確定確切時間,可以請他們來開庭,他們前後大概花了1個月之內的時間,因為我們還要找香山的店面,找到之後還要通知廠商安排時間去拆、去裝,都要排時間。台中烏日工廠有冷氣機、抽風機及種植大麻的用具,還有花盆、泥土,燈具及水電已經送來但還沒裝上去,還有電風扇、電線、小台排風機,這些都是種植大麻使用的。有一天己○○跟我說他跟金主談好了,金主給他500萬元,時間大概是109年7、8月間左右,我才知道己○○有金主,109年10月14日丙○○到現場去,是己○○當天跟我講,說要帶丙○○去台中烏日,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沒關係啊,跟他講清楚說明白,因為我們打算不做了,要交代清楚給人家,我們出面一起講沒關係。當時在台中烏日廠因為有警察來看廠,所以就不敢種的時候,離可以開始種植大麻應該還要再1個月,因為廠房約兩百坪左右,我們要隔間,所以時間有耽誤到,烏日工廠隔壁是一條巷子,那邊就是一排有住人的民宅房子,因為抽風機、風管及冷氣水塔運轉時聲音很大,我記得警察來過一次,後來警察通知,辛○○還有自己跑去警察局一次,因為辛○○是承租人所以通知他去,辛○○是說講一講就好,是說聲音太大聲吵到鄰居當天丙○○到現場去的時候,剛開始我們是說我們不敢做,丙○○說沒關係、不做500萬元就沒有了,叫我們趕快找一個工廠重新做,資金不夠的話他們自己去談,後來我們下車時,己○○、丙○○就自己去談,他們怎麼說我就不清楚了,在石桌現場沒有講到這個。丙○○去烏日廠看廠房後,己○○有沒有跟丙○○講我不知道,我跟辛○○不可能跟丙○○對話,我跟辛○○沒有跟丙○○聯絡過等語(見7號重訴卷卷四第316至339頁)。
⑷由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言,可清楚發現本案就被
告丙○○為大麻工廠金主投資者此節,乃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首先於110年4月1日警詢中揭露,前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僅供稱資金係以土方工程為由向被告丙○○借款,與投資或提供資金之金主全然無關,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3人均於110年3月22日經警方拘提到案,於同年月24日經本院法官諭知羈押禁見,是上揭3人顯無串供、串證之可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此情形下主動供稱被告丙○○為本案金主,且詳細陳述被告丙○○前往烏日廠區觀看及當天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向被告丙○○溝通之經過,其證言顯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就其如何知悉被告丙○○可能為本案金主投資人,109年10月14日當天如何帶領被告丙○○之烏日廠區觀看,觀看經過及觀看後在廠房外石桌之討論情況,其證述內容均頗為一致,且經核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言就主要內容部分,亦大致相同,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言已可確認,被告丙○○確實有於109年10月14日當天晚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搭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一同至烏日廠區觀看,觀看完廠房後並於廠房外之石桌處商談,商談內容主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告知被告丙○○所投資的資金就是用在烏日廠之設置,但因為有人檢舉無法繼續於烏日廠種植大麻,要更換地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有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予被告丙○○認識,並告知被告丙○○該2人就是幫忙種大麻之人,被告丙○○並有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是否會種植大麻等節,則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間顯然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言如下:⑴於110年4月6日警詢中陳述略以:我跟丙○○並不認識,我只
有跟他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約是在109年9月份左右跟己○○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與庚○○到台中接他去逢甲夜市飯店,第2次見面是隔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廠房,109年9月份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廠,我記得我與庚○○共駕一輛紅色裕隆奥斯丁的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廠,己○○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往逢甲夜市的飯店載丙○○過來烏日廠房。己○○及庚○○前往工廠的原因應該是要向丙○○解釋為何要撤廠,並要跟丙○○說明要在新竹縣香山區重新設廠需要再跟陳丙○○借錢,己○○及己○○抵達烏日廠後,己○○、庚○○、我及丙○○就進入工廠裡面,然後庚○○就請我離開,到工廠外面整理廢棄物,己○○、庚○○及丙○○談論借款500萬元整及設置大麻工廠事情我不在場等語(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153至154頁)。⑵於110年4月6日偵查具結證述:我109年9月有跟丙○○去逢甲
夜市飯店,確切日期應該是在我的手機相片裡,烏日當時那邊要撤掉,我拍很多相片要跟屋主退租的事宜,日期就是那段時間。己○○開車,庚○○也有一起前往,他說要接一位金主,說是接己○○的金主,是己○○開車去接我跟庚○○,再去逢甲夜市附近接金主丙○○,己○○叫我下車先回去,說他要跟丙○○談事情M,後來隔天由我跟庚○○駕駛一部車輛先到烏日廠,己○○去接丙○○過來工廠,應該是要解釋為何工廠不要做,因為這工廠由己○○跟丙○○借錢,說這邊不做了,要遷移到香山區,又要再跟他借錢。丙○○到時,我們四人在工廠,庚○○叫我出來,說他們要談事情,當時己○○、庚○○跟丙○○解釋該處無法種植大麻,損失約100多萬,裝潢整個無法用,只有抽風機跟冷氣能搬走。因為隔壁鄰居說聲音很吵,冷氣跟抽風一開很吵,鄰居就去報警抗議,叫警察來,所以就無法做,當時派出所都有備案,因為被抗議,警察有來,當時己○○跟庚○○跟丙○○解釋說不做的原因就是有人抗議,這些裝潢無法拆,損失很多錢。己○○、庚○○確實在跟丙○○解釋為何要撤廠,我之前有大概聽丙○○有投資那麼多錢,己○○跟丙○○說跟你借的錢就是來做這些,就是做這個工廠,現在因為無法做了損失那麼多錢,現在要去香山,所以還要借錢,我想己○○、庚○○應該有跟丙○○講烏日廠原本就是要種植大麻,因為該處明眼人一看就知道不是做正當生意,做冷凍食品,根本不像,農產批發也不像,以己○○、庚○○交情,丙○○也知道己○○做什麼生意等語(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161至162頁)。⑶於110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有跟己○○、庚○○
前往台中逢甲夜市飯店搭載丙○○。前往烏日區溪南路三段工廠察看,因為己○○、庚○○要跟丙○○解釋台中烏日廠確實沒有做了,因為跟鄰居抗議的關係無法做,到達時我打開電動鐵門,讓他們進入,在工廠時己○○、庚○○、丙○○進去工廠,我人在中庭外面打掃,該處有兩間廠房,中間有一道門,一開始我跟著進去到辦公室,進到工廠裡後,庚○○就叫我不要去,我是只有進到辦公室,進到廠房是丙○○、己○○、庚○○,我都是在另外一邊,我沒有全程看到,庚○○好像滿忌諱我跟丙○○他們在一起。我當時應該是沒有在石桌處,庚○○很忌諱我跟丙○○碰面,石桌約可以5人坐,庚○○都叫我不要跟他們在一起,他怕我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見4813號偵卷第176至177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下:台中烏日廠是我承租的,在
我記憶中應該是109年8月間租的,當時叫我去租的是庚○○,庚○○當時跟我說要做團膳工廠,他有一些原物料的物流、農產品的物流,所以我去申請一家鼎正商行,還叫台慶房屋去找房子,後來裝潢時我發覺這好像不太對,庚○○才告訴我說這邊是要種大麻的,裝潢的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大約一個多月,應該是裝潢完成了,最後一道打水溝也都完成了,台中烏日廠後來沒有開始種大麻,因為我們在試冷氣跟抽風的時候太吵了,鄰居抗議,當時試冷氣的廠商說警察有到現場,但我過去時警察已經走了,那我還有到派出所去跟警察報備,警察說我們這樣子會妨害到鄰居,請我們是不是能改善,我就把這件事跟庚○○講,庚○○就說這個不能做了,要撤走,警察只有去一次而已,我記憶中好像決定不繼續做後,沒多久丙○○就來了,但事情都是他們在聯絡的。開始把安裝好的東西搬走的時間,是在丙○○去台中烏日廠之後,109年10月14日當天晚上,我跟丙○○一起坐在後座,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丙○○,我們去到現場之後,丙○○、己○○、庚○○3人就走前面進去工廠,我跟著進去之後,他們3人就走進去了,我後來就出來買飲料,我買完飲料回來就發現他們3人是坐在工廠外面的石桌椅那邊談事情,我就在工廠另外一邊掃地、東摸摸西摸摸。當天我沒有坐在石桌香山廠應該是109年11月份開始種大麻,台中烏日廠清空之後還給房東的時間應該是在109年10月、11月份,因為這件事情我們還有去台慶房地產仲介公司那邊協調,因為房東拒絕歸還押金,搬遷是很快,但廠房租押金又談了一段時間台中烏日廠的租金是庚○○給的。當時在台中烏日廠裝潢好的設備有風管、抽風機、中央空調冷氣機、所有的照明燈,那個燈是要照大麻的,還有在牆壁上的小型的抽風、很多電風扇、泥土,有堆了一些花盆在外面。這些東西都是用來種植大麻的己○○、庚○○陪同丙○○去看烏日廠區時,我沒有一起進去,因為剛開始是3個人走前面、他們3個人走進去了,那我跟著進去之後沒多久我就出來買飲料,我回來時他們三人就坐在石桌那邊,我就去旁邊東摸摸西摸摸、去掃地,當時是晚上,當天沒有電,我記得當時有請台電來增加電箱,不然抽風跟冷氣、燈的用電量很大,當時台電已經做好了,但水電廠商好像還沒有來接上,如果來接應該就有電了,可是裡面還有小燈可以照明,大燈還沒開,我知道是己○○約丙○○來的,因為當時我跟庚○○住在寶山東二路,那天晚上庚○○就說等一下己○○會來接我們,己○○說有個台北的朋友要來,所以我們就去台中逢甲接丙○○去工廠,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丙○○在還沒見到丙○○前,我知道己○○、庚○○資金來源,因為我有常聽己○○講起他跟丙○○是好朋友,之前他們就有一些經濟來往了,然後那天要去接丙○○時,己○○還叫我盡量不要講話、叫我不要亂講話,他們說因為錢都已經用完了,現在要撤廠去別的地方,還要跟丙○○拿錢,當時我知道己○○、庚○○請丙○○過來是要再跟他拿錢的,因為台中烏日廠的錢都花掉、沒有了,他們要撤廠、去別的地方設廠要再跟丙○○拿錢,至於他們的關係我不能隨便說,當時還沒去接丙○○的時候,己○○、庚○○在車上講的意思就是說這邊已經不能做了,人家已經抗議了,至於丙○○、己○○、庚○○當時他們在石桌談的內容我真的不知道,但後來他們送丙○○回台中逢甲的時候,我跟庚○○要回寶山東二路,那時候我們自己坐計程車,庚○○在計程車上有跟我說這個事情已經談好了、要撤走了,庚○○叫我去跟房東討一些錢回來。
烏日廠是我去找的,當時是用鼎正商行的名義簽約,當時台慶仲介找的時候說不是工業區,但我們右邊一直過去及我們對面都是工廠,而左手邊距離六米處開始就都是住家了,是左手邊的住家在抗議,而我們右手邊這邊是沒有意見的,因為右手邊是工廠。烏日廠裝的抽風機、風管、花盆、土等設備,冷氣當然是可以做別的用途,可是其他的應該是…尤其那些燈應該都是種大麻所用,不然其他人也不會用那種燈新竹廠房是由庚○○租的當時租台中烏日廠房租金好像是5萬5千元當時是庚○○把錢存到鼎正商行玉山的銀行,是庚○○叫我去開戶的,然後庚○○把錢存進去,然後庚○○要用的時候我再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來給他,或是庚○○叫我拿去付給廠商或房東。新竹廠被查扣之前,沒有賣出大麻過,因為沒有人來剪、沒有人來弄,也還沒熟,怎麼可以賣,就是那兩個人來剪之後,好像他們才要開始買賣,後來就出事了。烏日廠那些設備一看就知道不是做冷凍食品或農產批發,一看就知道是要種大麻台中烏日廠關於購買冷氣設備、風管等設備的價金及施做的工資,譬如說要給冷氣的錢,然後庚○○就會叫我從鼎正商行帳戶內領錢出來,廠商過來之後,我就把錢交給廠商了。做中央廚房的話冷氣一定要,但中央廚房沒有那種大型的抽風,台中烏日廠的抽風是不一樣的,做中央廚房的話是橫的大廚設備,就是抽油煙機,一般人去看的話,台中烏日廠現場就是工業用的大型抽風,而且旁邊還有小抽風機,那就是標準的廠房,就算沒開燈,但一般來講手機照了就知道了台中烏日廠附近沒有砂石廠,因為台中烏日廠前面的面寬大概只有15米,我們左手邊就是社區,我們左手邊過去就全部都是住家了,對面有活動中心,而右手邊過去全部都是小型的加工廠,所以沒有砂石廠,那邊不能有砂石廠。我手機拍的烏日廠房照片,之所以會拍這個,我印象中好像就是要去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房東,就是說我們確實有投資那麼多錢做廠房,要跟房東請求賠償,說這個地方根本不能做工廠,所以我才會去拍攝這些東西這些照片是丙○○去台中烏日廠的前兩天拍的,當時已經決定不要租了,我記得拍這些的用意就是要給律師看的,當時好像所有的東西,因為大型的風管、冷氣機、抽風機是我們沒辦法自己變更的,所以我們有把前面兩間的花盆先移走,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子,不然我不會去拍這些照片等語(見7號重訴卷卷四第340至353頁)。
⑸綜合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之證言,其等
對109年10月14日連同被告丙○○前往烏日廠察看之情節,證述均頗為一致,且就烏日場業已裝置冷氣、抽風機等設備,且有裝潢隔間,後因鄰居抗議冷氣馬達聲音過大,並向警方檢舉,因而決定作罷等節,亦供述相同,且上揭3人均係於遭本院法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開始為上揭內容頗為一致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等3人在此期間,顯無串證之可能,是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應均甚高。又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手機截圖照片編號1至3、編號8至10,亦可發現烏日廠於109年10月12日時,顯已裝設有大型冷氣及風管等物(見4813號偵卷第61至6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3人之證言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所設立之鼎正貿易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該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09年8月初起至9月21日間,有多筆20萬元、30萬元、39萬9,600元、30萬元、18萬元、37萬7,000元、10萬元、34萬2,000元之大筆款項存入,從同年9月21日後開始不斷有小額款項提領之記錄,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3人證述,烏日廠於109年
8、9月承租後,開始給付租金、押金、設置冷氣、抽風機、風管等設備及裝潢工資等資金支出之時間大致相符,且上揭存入金額總計達219萬8,600元,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稱烏日廠房的現金大約花了2、300萬元等語大致相稱(見7號重訴卷卷四第95頁、第411頁、卷五第21至25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於109年9月2日轉帳匯出30萬元至上揭鼎正貿易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同年月3日現金提領30萬元,而上揭鼎正貿易行玉山帳戶亦於109年9月3日有現金存入30萬之記錄,是由上揭書證亦可證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被告丙○○出資之500萬元,有用於烏日廠房設置之證言,顯與事實相符。
4.總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之證言,已可確認被告丙○○主觀上確實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就設置大麻工廠以製造大麻此節,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丙○○將500萬資金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後,並有於109年10月14日隨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3人至烏日廠觀看廠房,且於廠房外商討因鄰居檢舉而需遷移廠房之情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有告知被告丙○○投資之資金即用以建置烏日廠房預計種植大麻用等節,是被告丙○○主觀上顯然對其給予之500萬資金係於建置大麻工廠一事,亦知悉甚深。
(三)就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與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證言並不可信,且被告丙○○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先指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才一起編故事指稱被告丙○○參與。被告丙○○並非真正背後金主,真正金主為吳來居等語。然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所以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4日前均陳稱被告丙○○透過證人呂欣怡、陳銘芳、郭素琴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500萬元款項為借款之原因,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丙○○為相交多年好友,彼此私交甚篤,為了維護被告丙○○因此於遭拘提之初並不願意全盤托出被告丙○○的實際參與狀況,更甚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常常出入大麻工廠可能直接會被發現,為保護被告丙○○,其僅讓被告丙○○前往即將搬遷之烏日廠觀看一次,至於新竹香山廠則全然未讓被告丙○○知悉位置及前往觀看,以免危險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確實存有維護、隱藏被告丙○○實際參與情形之動機。此外,如上所述,被告丙○○於本案中係擔任資金投資者,且知悉資金確實要作為建置種植大麻工廠使用等情節,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0年4月1日警詢時首次揭露,而當其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3人均在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況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對被告丙○○實際有參與本件大麻工廠建置投資一事亦分別係於110年4月18日、4月6日警詢時方分別供述,在其等3人均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其等3人就被告丙○○前往烏日廠觀看之情節,供述尚可稱頗為一致,顯見其等3人此部分之供述,應屬事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此維護被告丙○○之證言,顯然係為保護被告丙○○所為之虛假陳述,辯護人以此即主張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後供述不一,其揭露被告丙○○真實參與狀況之供述反而不可信,顯無理由,難以採信。至辯護人稱本案實際金主為吳來居等語一節,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確實於110年10月23日、10月29日分別有20萬4,000元、15萬6,000元之款項匯入,然如上所述,被告丙○○經由證人郭素琴、呂欣怡、陳銘芳匯入之款項,確實亦有支出219萬餘元存入或匯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所開設之鼎正貿易商玉山銀行帳戶,且該等219萬餘元款項之存匯入時間,均與烏日廠設置時間吻合,又該等219萬餘元款項存匯入鼎正貿易商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無較大筆之款項進入該帳戶,該帳戶反而係不斷支出金錢,此節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所證述之內容吻合,是被告丙○○提供之金錢顯然有部分用於烏日廠建置,剩餘部分亦有持續用於新竹香山廠中,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帳戶中有吳來居此人匯款,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帳戶亦尚有他人匯款記錄,且己○○亦證稱於烏日廠、香山廠建置過程中,其仍有繼續經營其原本之土方工程事業,是其帳戶中有他人匯款亦無奇怪之處,辯護人僅以有吳來居之匯款及有吳來居之人於111年中遭查獲製造大麻等案件,即驟而推論吳來居方為主要金主等語,顯然欠缺基礎,亦無可採。
2.辯護人又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所陳述關於烏日廠建置之情節均為虛假,理由為用電度數過低、及冷氣廠商稱未付款及未完成等語。然查,烏日廠區於109年6月用電度數為160度、8月為120度、10月400度、12月為800度等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6月6日台中字第1111179053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按(7號重訴卷卷五第3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3人證言均稱是109年8、9月間左右承租烏日廠區,裝潢及設置設備花了1個多月,109年10月14被告丙○○前往烏日廠區觀看前因測試冷氣、抽風機音量過大遭鄰居抗議而決定搬遷,則可認定在109年9月至10間正巧是裝設冷氣、抽風機等裝置之時間,大約在109年10月開始測試,而上揭用電資料亦顯示109年6至8月僅用電120度,109年8至10月用電量為400度、10至12月為800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所證稱之烏日廠區設置進度相符,則辯護人僅以109年6至8月用電度數為120度,即推論烏日廠區設置為假,顯然過速。再者,烏日廠區冷氣裝置商甲○○經警訪視陳稱略以:我忘記詳細時間,對方說他原本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做肥料工廠,所以請我裝設中古冷氣,我到該處已經將中古冷氣裝設完畢,對方卻說鄰居有抗議,所有移到新竹,後來到約定時間要去收工程款時,對方不在,鄰居跟我們說對方種大麻被警察抓走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161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調查表附卷可載(見7號重訴卷卷五第163至167頁);風管設備商丁○○陳稱略以:109年9月辛○○請我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裝設風管設備,但裝設時因為太大聲,附近鄰居抗議,就又拆卸下來,請我們載去新竹香山區,裝設風管設備,新竹香山區有裝設完成,原本在烏日估價是33萬7,000元,後來以33萬元談成,有先付10萬元,載去新竹香山區是16萬元,只給我10萬元,共給20萬元等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925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查訪紀錄表及估價單2份附卷可按(見7號重訴卷第169至179頁),是冷氣商及風管設備商均表示烏日廠區之冷氣及風管設備均已裝設完成,後係業主表示有人抗議,因此拆除後遷移至新竹地區,至於費用部分,冷氣均尚未給付、風管設備則給付20萬,其等陳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前揭證述亦大致相符,尤其可確認冷氣、風管均已設置完成,且係因鄰居抗議而拆除遷移,雖費用給付部分有所差異,但風管費用亦已給付將近一半20萬,則冷氣商及風管設備商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應屬相當,並無歧異之處,辯護人僅已付款未完為由,即認上揭3人證言虛假,亦無可採之處。
3.辯護人又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稱庚○○有以手機播放種植大麻影片予被告丙○○觀看以取信被告丙○○,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無此事,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稱其未在石桌處,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所述不符等語,質疑己○○、庚○○2人證言之可信性。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雖稱未以手機播放影片取信丙○○等語,但亦稱其對被告丙○○詢問其是否馬來西亞華僑等語時,並不否認,並於己○○向丙○○介紹其與辛○○為種植大麻者時,亦未否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109年10月14日當日於烏日廠石桌商談時,被告丙○○與己○○有提及種植大麻一事之證述已頗為詳盡,而庚○○為本案之共同被告,雖已經本院判決,但觀乎人性本即有趨吉避兇之本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有無播放影片一節加以否認,亦為人之常情,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本件被告丙○○至烏日廠區觀看之主要情節之證述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大致相符,辯護人僅已有無播放影片一點即全盤推翻證言可信性,顯有以偏概全之誤。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證稱,在烏日廠區石桌商談時,其都在一旁東摸摸西摸摸,未與丙○○、己○○、庚○○一同談話,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之證言亦均表示,辛○○於丙○○、己○○、庚○○3人到石桌後就先去買飲料,之後就走進走出的,沒有全程在石桌處,是以3人所言出入並不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自遭搜索拘提後,其就自身參與犯罪之情節所述顯然傾向不斷縮小自己參與程度之模式,即便就其自身在大麻工廠分工參與情況亦是不斷表示沒有參與多少,只是當警衛、澆澆水,怎麼種植都是己○○、庚○○在處理等語,則其就烏日廠石桌商談情節,自然亦有減少自身參與情節之傾向,辯護人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為自身利益之陳述及自白書,即不顧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就被告丙○○至烏日廠觀看之主要情節陳述,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相當之重要內容,驟而認定證人證述不一,試圖全盤推翻證人證言可信性之抗辯方式,顯與一般合理人之論理模式有違,亦難堪採。
4.辯護人又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回函烏日廠區所轄之溪南派出所於109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間並無烏日廠區址遭檢舉噪音之情事等節,亦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3人證述不實等語。然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2722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報案紀錄單、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見7號重訴卷卷五第63至77頁),係查詢報案紀錄及所內同仁工作紀錄簿而回覆,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均稱遭鄰居檢舉,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然則遭檢舉之內容為噪音過大,並非侵入住宅、竊盜火傷害等刑事案件,是周遭鄰居究為正式向110檢舉或僅是向轄區警員、里長反應,即非確定之事,若為後者,則110報案紀錄與工作紀錄簿未記載,亦屬合理之事。且即便為後者情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前往警局說明解釋亦頗合乎常情。且由上揭冷氣商、風管設備商之陳述亦可顯見,於裝設冷氣、風管時確實有遭鄰居抗議之情事,亦可證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所言非虛。是尚難僅以無報案紀錄即否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證稱烏日廠遭檢舉陳述之真實性。更甚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前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清楚顯現於109年11月14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確實有請冷氣商甲○○派遣員工前往烏日廠區拆卸冷氣設備,並因此遭房東認為侵入住居而報案,紀錄內容並顯示辛○○與房東雙方於報案前一日(109年11月13日)於律師見證下解約等內容(見7號重訴卷卷五第69頁),更可清楚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所述烏日廠解約花了1個月的時間,及冷氣設備之設置與遷移等節,均屬真實。再者,被告丙○○辯稱其匯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是投資土方廠或砂石廠,當天去烏日廠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也說是設置土方廠或砂石場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查訪烏日廠址所屬之鄰里長,烏日廠址該鄰里有無設置砂石廠或土方工廠,附近道路是否適宜砂石車等重型車輛進出等節,查訪結果略以:該里里長表示溪南路三段418巷之堤防邊有砂石場,但烏日廠址前方路幅狹小,砂石車難以進出,且該路段設有禁止砂石車進出之標誌,故並無砂石車行經無烏日廠址路段,且因該路段路幅狹小不利大大型車輛進出,附近多為住家或小型機械加工廠等語(見7號重訴卷卷五第65頁、第73至77頁),是被告丙○○前揭辯詞顯與客觀情況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證稱,烏日廠區之設備一看就知道不是設置中央廚房所用等語,是被告丙○○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總此,被告丙○○主觀上確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間存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則以提供資金為其行為分擔,且被告丙○○自始至前往烏日廠觀看之時,均明知其所籌措之資金均係用於烏日廠之設置,而烏日廠原先計畫即為用於種植大麻所用,且雖因遭鄰居抗議而需遷移之新竹廠,所剩餘之資金亦有繼續投入新竹廠之設置,被告丙○○亦希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辛○○繼續設置新竹廠等節,已堪認定。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上揭栽種、製造大麻成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等5人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庚○○、辛○○等人共同合意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然其製成之大麻成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協助投資理財,2、3年可賺1、2,000萬,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子女同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毒品,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2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4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430號鑑定書1份錄卷可查(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124至125頁,見7號重訴卷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徹底析離之包裝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己○○等5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業據己○○等5人自承在卷,另扣案SAMSU
NG GALAXY S21手機1支,亦為被告用與同案被告己○○聯絡之物,亦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活體植株1,540株 110年度白字第31號,3507號偵卷卷二第113頁 2 乾燥大麻成品1批(含袋毛重7,025公克) 110年度白字第30號,3507號偵卷卷二第111至112頁 3 大麻種子136顆 110年度白字第29號,3507號偵卷卷二第110頁 4 植物生長燈89具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5 培養液6罐 110年度院保字第346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187至188頁 6 驅蟲液1罐 110年度院保字第346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187至188頁 7 培養土34包 3507號偵卷卷一第124頁 8 肥料2包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9 灑水器1個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10 剪刀18把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11 磨刀機1個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12 磅秤1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13 封口機(含夾鏈袋1箱)2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14 冷氣機6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3507號偵卷卷一第124頁 15 除濕機1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16 抽風馬達1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 17 大麻菸一批(未拆封4盒及已拆封4包,共880根) 110年度白字第38號,3507號偵卷卷二第142頁 18 Marlboro黑藍菸盒49個、透明菸盒65個、空煙管9盒 110年度院保字第347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