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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坤玄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含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由「小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楊坤玄後,再由楊坤玄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並於領得款項後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楊坤玄、「小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家馨、吳惠貞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起訴書漏載相關詐欺過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使張家馨、吳惠貞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部分由法院另行審理);另一方面,「小智」則交付如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楊坤玄,並指示楊坤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楊坤玄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張家馨、吳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坤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7、85頁),並經證人吳惠貞、張家馨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0偵9166卷【下稱偵卷】第13-16、24-25頁),且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過程監視錄影截圖、A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結果、吳惠珍及張家馨相關報案紀錄、警方相關通報紀錄、吳惠珍及張家馨提供之ATM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5、9、11、17、20、22-23、26-27、30-31、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告訴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小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相關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本案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過程 1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3分撥打電話給張家馨,假冒「日本美妝怪獸」電商及郵局人員,謊稱其先前訂購商品紀錄有誤,如欲解除錯誤紀錄應依指示轉帳或存款云云,致張家馨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將9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中。嗣楊坤玄則陸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20分撥打電話給吳惠貞,假冒「日本怪獸」及合庫銀行人員,謊稱其先前訂購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且牽涉個資要求向銀行操作提款機申請更正云云,致吳惠貞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將29986元轉帳至A帳戶中。嗣楊坤玄則陸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楊坤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12月20日 晚間8時3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30000元 2 109年12月20日 晚間8時3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9100元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