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晴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乙○○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LINE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Scott」或「Steve」(無證據證明「Scott」、「Steve」為不同人)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Steve」使用,「Steve」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自稱「JOE SCOTTCROSS」之名義使用網路交友軟體「音覓」與甲○○聯繫,佯稱其要前往臺灣與甲○○相見,且有寄送物品請甲○○代收,然因物品後遭我國海關查扣,需支付滯期費,要求甲○○協助代付,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7,485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乙○○隨即將款項轉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Steve」指示於109年12月8日提領包含前開詐騙款項之現金111萬元(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餘被害人部分由警另案追查中),再依「Steve」指示以購買比特幣為由,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成年男子轉入「Steve」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Bit」與「Scott」、「Steve」為不同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嗣甲○○依「JOE SCOTT CROSS」接續指示欲再次匯款時,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第2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自稱「Steve」之人使用,並將匯入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不詳款項轉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提領出來,依「Steve」指示交與自稱「Bit」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Scott」是在阿富汗工作的美軍外科醫生,「Steve」是「Scott」的律師,因「Steve」需要銀行帳戶來接收臺灣投資者投資比特幣之貨款,我基於國際友人相互友好互動而協助「Steve」,我認為「Steve」、「Scott」不是詐騙集團,我也盡力查證,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Steve」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Steve」再以LINE聯繫被告前往提領,被告即提領扣除自己報酬後之上揭款項交付予「Steve」所指定之自稱「Bit」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99至204頁、第235至236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900001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明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郵件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與「Scott」聊天紀錄、被告與「Steve」聊天紀錄、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第46頁反面、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3至163頁、第165至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顯可預見「Scott」、「Steve」應係詐騙集團成員,而仍與該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給「Steve」使用,讓他人匯款到我富邦銀行帳戶,我再領出現金,當面將現金交給「Steve」指定之「Bit」之人以購買比特幣,「Steve」有給我一個比特幣虛擬帳戶,我把該虛擬帳戶轉知給「Bit」之後,「Bit」會把所購買金額的比特幣直接匯到虛擬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查,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Steve」或「Scott」之人於LINE上聯繫時,對方雖自稱是在經營集資代購比特幣交易事宜,然並未提供或出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該投資及經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前沒有買賣過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倘如被告所述,「Scott」係在阿富汗之美國軍醫,則該人及其律師「Steve」與臺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並無地緣限制,為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且對虛擬貨幣毫無相關知識及購買經驗之被告代為購買,顯然不合常情。再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自稱「Steve」之人倘果有集資購買比特幣之需求,其既有「Bit」之聯絡方式及比特幣虛擬帳戶,自可直接與「Bit」聯繫處理比特幣購買事宜,何須多此一舉透過資金匯入被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時扣除報酬後,改以現金方式交予「Bit」進行比特幣買賣,足見該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始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資金交付方式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所從事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及代為領款交付,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及專業知識,卻能就每一筆匯入款項從中獲得5千元之高額報酬,再依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刑事答辯狀供稱「我問他(Steve)你是想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做這件事情之前,我有稍微做一下比特幣的研究,比特幣的購買要去交易所,沒有透過私人轉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被告就匯入其帳戶、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悖於常情,顯係違法取得等節應有預見可能性。
(2)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4歲,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從事英文老師工作(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供稱係於109年11月29日於網路認識在阿富汗之美國軍醫「Scott」,基於國際友人相互友好互動而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買賣比特幣云云,惟被告與「Scott」或「Steve」認識不到10日,時間甚短,彼此既未當面見過,亦未曾以語音或影像方式聯絡過(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36頁),且被告自承聽聞網路跨國詐騙新聞(見本院卷第202頁),並與「Scott」之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W
ill you hurt me?」、「Because our trust is too weak」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也懷疑他說話之真實性及可信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徵被告明知其與「Steve」或「Scott」間毫無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任關係,僅因對方於網路自稱在阿富汗擔任美軍外科醫師,看照片覺得對方長的蠻好看的(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36頁),彼此於網路交談甚歡,對方又允諾給予報酬,始將上開種種顯與常理有違的明顯疑點刻意忽視、不予理會,率爾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給不甚熟識、自稱美國軍醫之「Scott」或其律師「Steve」,容任其使用並供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將多筆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並收取報酬,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其已盡力查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已自行聯絡國外醫院試圖查證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查獲之前,「Steve」及「Scott」除了文字之外,還有用LINE傳照片,還有「Scott」跟我說「Steve」在拉斯維加斯,但沒有用語音或影像的方式聯絡過。我有直接致電阿富汗該醫院,確實有一個外科醫生叫「Scott」,總機有幫我轉給「Scott」,對方有講一句話,但當時通訊不是很好,所以之後都沒有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顯見被告與「Steve」或「Scott」從未實際通話確認,所憑藉均係於網路上以文字、照片聯繫、交談,且本案事涉金錢之流動、提領,被告均未就他方之可信性進行任何實質有效之確認、調查,僅空言泛稱:我沒有任何資源可以確認、因為「Scott」長的蠻好看的,所以我想他應該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凡此種種被告消極、自我催眠行為實難謂被告已盡力調查求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足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又具狀辯稱:本案匯款人有5人,除告訴人甲○○提告外,其餘均未提出告訴,可見這是符合其他匯款人需求之單純商業行為云云,然一般詐欺被害人於發覺遭詐騙後,恐基於自身因素或他人觀感等種種考量,未必均會報案,且被告目前縱未收到其餘被害人提告通知,亦不代表其餘匯款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係正常合法之商業行為,況本案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本案係合法比特幣交易之證明文件佐證,亦未能提出「Steve」或「Scott」或「Bit」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確實聯絡方式供傳喚到庭釐清事實,益徵上開所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詐騙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容任其名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交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Steve」或「Scott」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經自稱「Scott」之人介紹與自稱其律師之「Steve」接洽連繫,復將其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與「Steve」使用,並聽從「Steve」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扣除所得報酬後,當面交付款項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碰過面,並未實際與「Steve」、「Scott」之人有何通話、碰面之情形,故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Scott」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Scott」與「Bit」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或SCOTT、「Bit」)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客觀上先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Steve」,供其使受詐騙之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匯入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預見,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確提及被告上開客觀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亦無任何爭執,僅否認主觀犯意,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e」或「Scott」或「Bit」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其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英文老師工作,已婚但分居,有兩個分別就讀大學及小學四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高,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2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提領之111萬元,雖係其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轉交予「Bit」,是被告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