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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晴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晴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晴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灣運彩」之「高欣慧」之詐騙集團成員,欲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許晴樺旋於110年3月18日18時4分許、110年3月19日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晏丞門市,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上開「高欣慧」指定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周東怡、高琬婷、陳鄀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晴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薛閔涵(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0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202卷》第5至6頁)、周東怡(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73號偵查卷《下稱110偵9273卷》第23至24頁)、高琬婷(見110偵9273卷第44至45頁)、林藝靜(見110偵9273卷第58至59頁)、陳鄀萱(見110偵9273卷第73至7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薛閔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見110偵7202卷第7頁、第9至17頁、第20至25頁、第28頁)。

3、證人周東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9273卷第28至33頁、第35至37頁)。

4、證人高琬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10偵9273卷第46至49頁、第52頁)。

5、證人林藝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10偵9273卷第60至63頁、第65頁)。

6、證人陳鄀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273卷第75至82頁)。

7、被告寄送帳戶資料(見110偵9273卷第12至13頁)。

8、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0年4月22日東新竹字第110000100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10偵7202卷第30至32頁)。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0年4月14日彰北竹字第110000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9273卷第38至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98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9273卷第66至7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93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9273卷第83至8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租屋及生活費都是靠身心障礙補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110偵7202卷第50頁)、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周東怡、薛閔涵、高琬婷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㈠ 薛閔涵 於110年3月21日15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薛閔涵誆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薛閔涵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3月21日17時26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㈠土地銀行帳戶 ㈡ 周東怡 於110年3月21時14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周東怡佯稱:信用卡重複消費,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取消云云,致周東怡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匯款1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㈢彰化銀行帳戶 ㈢ 高琬婷 於110年3月21時15時43分許,透過電話向高琬婷佯稱:其係165反詐騙電話,需依指示網路轉帳,完成手續即可取回先前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高琬婷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3月21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0年3月21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㈠土地銀行帳戶 ㈣ 林藝靜 於110年3月21時15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藝靜佯稱:銀行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取消云云,致林藝靜陷於錯誤。 ⑴110年3月21日16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0年3月21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8,989元。 附表一編號㈡臺灣銀行帳戶 ㈤ 陳鄀萱 於110年3月21時16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鄀萱佯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鄀萱陷於錯誤。 ⑴110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0年3月21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⑶110年3月21日18時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㈣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