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任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被 告 卓訓沺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元、點鈔機壹台、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紙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壹本、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及說明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以綽號『赤兔馬』為首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參與以綽號『赤兔馬』為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羅偉任於7月29日向卓

訓沺收取82萬元,8月11日向集團綽號『小胖』收取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偉任於7月29日向卓訓沺收取82萬元(其中5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小胖」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詳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中小企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部分,由警追查偵辦中)」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由警追查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關於「連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

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連同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該提領50萬元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佐林恆毅於110年11月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是本件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羅偉任、卓訓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羅偉任、卓訓沺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㈦被告卓訓沺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查閱「王熙」是否有關於

本案或類似本案詐欺行為之案件,並聲請調閱該案中「王熙」之筆錄。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卓訓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係欲證明「王熙」即為介紹被告卓訓沺加入詐欺集團之「小佐」,然被告卓訓沺對於「小佐」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乙情並無爭執,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㈡被告羅偉任、卓訓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再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羅偉任、卓訓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羅偉任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正值

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提領、轉交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羅偉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卓訓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偉任、卓訓沺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被告羅偉任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集團上手,被告卓訓沺則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知其等均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亦非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騙之人,且參與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經本院就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不良前案素行,尚難認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點鈔機1台、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紙袋3個,均為

被告羅偉任所有;扣案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卓訓沺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偉任、卓訓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羅偉任於110年7月29日收取贓款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110年8月11日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110年8月12日部分因遭查獲未及領取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即為被告羅偉任本件犯罪所得。⒉被告卓訓沺之報酬,為其各該提領之詐欺贓款之1%,惟110

年8月11日、12日提領之款項因尚未上繳而未及領取報酬,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故被告卓訓沺本件犯罪所得為21,200元【計算式:(300,000+320,000+455,000+476,015+469,000+30,000+30,000+20,000+20,000)×1%≒21,200】。

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偉任、卓訓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卓訓沺扣案之現金共60萬元,均係自其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卓訓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上開60萬元即係被告卓訓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卓訓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羅偉任扣案之現金469萬4,000元,數額甚鉅,顯非一般人隨身攜帶之款項數額,且被告羅偉任已明確供承上開現金為查獲當日被告卓訓沺交付款項前,其他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未及轉交上游成員即遭警查扣之贓款(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上開現金係被告羅偉任以參與詐欺集團之集團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財物,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可堪認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起訴書)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