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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9、788、789、790、79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老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則另與王秋盛共同為之,王秋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建利於民國109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網咖內,將其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老李」,作為「老李」所屬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號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李建利依「老李」指示,將各該款項提領完畢後,前往新竹市某網咖或某公園處轉交予「老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李建利復於109年7月22日之前某日,取得王秋盛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老李」,作為渠所屬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號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而著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王秋盛(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李建利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方式,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老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部分,則因銀行行員將該筆款項轉列入「警示帳戶未還款」,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金訴399卷第1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金訴399卷第285-32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已坦承犯行(院金訴399卷第316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將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給「老李」使用,並陪同同案被告王秋盛分別於109年7月3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之土地銀行變更印鑑、109年7月9日開啟網路銀行、109年7月24日臨櫃領款,復於當日持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等情,亦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7人遭詐欺後,將各該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秋盛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有陪同案被告王秋盛去領錢,但我領完錢於109年7月24日就有將卡片還給他,我沒有一直持有他的金融卡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新竹分行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函檢送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新竹地檢110年度偵4977卷第17-20頁、新竹地檢110年度偵7829卷第8-12頁、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90卷第99-108頁、新竹地檢109年度偵10725卷第18-22、85-87頁、新竹地檢110年度偵160卷第13-17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將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給「老李」使用,並陪同同案被告王秋盛分別於109年7月3日前往土地銀行變更印鑑、109年7月9日開啟網路銀行、109年7月24日臨櫃領款,復於當日持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且該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著手,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將各該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因土地銀行行員轉列入「警示帳戶未還款」未能轉出、提領外,均遭轉出或提領等事實,有同案被告王秋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46卷第4-6頁),復有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函檢送同案被告王秋盛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同案被告王秋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函檢送同案被告王秋盛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出具之現金交易傳票(影本)等在卷可查(雲林警偵卷第67-71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34-41、43-45頁、新竹地檢109年度偵13789卷第42-45頁、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15卷第56-60、63頁、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596卷第13-17頁、院原金訴18卷一第323-32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補強證據可佐,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院金訴399卷第200-202、306、316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2.被告有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

(1)被告既有將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給「老李」使用,並陪同同案被告王秋盛分別於109年7月3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之土地銀行變更印鑑、109年7月9日開啟網路銀行、109年7月24日臨櫃領款,復於當日持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王秋盛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土地銀行帳戶是109年辦的,是被告指示我去領錢,我都是從新竹搭火車來樹林車站(位於新北市)找被告,再一起坐計程車去領錢,每次領錢被告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不等,我領錢時被告會出去抽菸,被告是2、3個月前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想,他就叫我辦戶頭依他指示領錢等語(雲林警偵卷第4-6頁),復觀之同案被告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流,可見該帳戶內於109年7月22日晶片金融卡開卡、變更密碼後,隨即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陸續匯款入帳,並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出等情(院金訴399卷第249-250、257頁),則同案被告王秋盛上開供述,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以現今社會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因提領款項而當場被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甚至整個集團被循線破獲,故詐欺集團往往採取2人一組方式,派遣負責監督之人,與取款者同行前往取款地點,以利監督、把風以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因此,觀之同案被告王秋盛於109年9月3日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欲提款而遭警方逮捕之時,被告亦係先行陪同出現後而離開一節(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4-6、41頁、院金訴399卷第287頁),更與上開一般典型之詐欺集團成員由成員一人負責督促、接送車手取款,再由車手負責臨櫃提款之行為外觀相符。

(2)參以被告先將其自身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老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後,再將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由「老李」使用,又上開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點,均係在同案被告王秋盛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前,則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典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衡以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地點,均非在同案被告王秋盛當時新竹之住所附近,而係遠至新北市被告當時住所之附近提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109年7月24日同案被告王秋盛臨櫃提領20萬元後,他有問我錢是不是要交給我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14頁),更可見同案被告王秋盛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本案相關款項。且被告於同案被告王秋盛109年7月24日12時53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後,於同日18時56許另持同案被告王秋盛之金融卡在樹林地區提領12萬元(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15卷第63頁),而被告又於審理中一度供稱:同案被告王秋盛之帳戶於109年7月25日另外在蘆洲提領12萬元,與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樹林領12萬元是不同一件事,蘆洲這次也是我去領的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18頁),則同案被告王秋盛上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確實係指示同案被告王秋盛提供帳戶而使用其金融卡,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自與「老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之及提領行為而轉交款項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有無持用同案被告王秋盛帳戶等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只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老李」領錢,沒有叫其他人提供帳戶或領錢等語,我有看過同案被告王秋盛,沒有很熟,是在新竹市車站附近認識的,我只有問過他要不要辦紓困帳戶,他說不要,我不是他的上手,我也沒有陪他去領錢等語(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789卷第27-2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於109年9月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改稱:我有陪他去領錢,他沒有把錢給我,當天是我請他搭火車來找我後,一起搭計程車去領錢,而且他領錢後我有借他錢讓他坐車回家等語(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789卷第28-29頁),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於109年7月24日有陪同案被告王秋盛去板橋的土地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14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見被告有否陪同同案被告王秋盛領款已有迥異,且如同案被告王秋盛係要主動找被告陪同一起提款,何以須由被告幫忙同案被告王秋盛支付由新竹搭車前往樹林之車資,更於同案被告王秋盛領款而已有現金之時,再由被告借錢供同案被告王秋盛返家,是被告抗辯不知情等節,顯與常情不符。

(2)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109年7月24日當天同案被告王秋盛臨櫃提款,但因為同案被告王秋盛喝酒醉,所以我就幫他寫提款單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06頁),然該日臨櫃提款單上僅有同案被告王秋盛之簽名,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輸入等情,有上開現金交易傳票、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函文在卷可查(院原金訴18卷一第324-325頁),顯見被告上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同案被告王秋盛都是固定在新竹東門圓環那邊喝酒,我於109年5月至7月案發時都住在土城,我沒有住在新竹,我跟他是在90幾年人力派遣認識的工地認識的,我們是做粗工,但有很久沒聯絡了,是之後在109年才遇到他,他看到我,就叫我陪他去銀行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06-307、310頁),然同案被告王秋盛不論辦理變更印鑑、臨櫃提款、又或以ATM方式提款等地點,均係在新北市(東板橋分行、樹林分行、南新莊分行)等情,有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函文、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函文等在卷可查(新竹地檢109年度偵13789卷第42-45頁、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596卷第13-14頁、院金訴18卷一第323-325頁),而土地銀行並非僅可於新北市提款,同案被告王秋盛如真欲提款,衡情無須特地捨近求遠前往新北市邀請被告陪同提款,顯見被告抗辯係同案被告王秋盛找被告一同提款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在109年7月25日有拿同案被告王秋盛的金融卡去蘆洲領12萬元,這一次是我去領的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18頁),然經本院告以監視器僅拍攝被告109年7月24日於樹林領12萬元後,復又改稱:109年7月25日不是我領的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109年7月24日同案被告王秋盛臨櫃領款後,他就回去新竹,他金融卡沒有放在我身上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14頁),復又改稱:我有一點說謊,我109年7月24日晚上有拿同案被告王秋盛的金融卡去樹林提款等語(院金訴399卷第315頁),亦顯見被告之供述係隨證據浮現而任意增改,當無足採。被告抗辯其未持有同案被告王秋盛之金融卡一節,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老李」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次)、2(3次)、5(2次);如附表二編號3(3次)、4(2次)、5(2次)所示提領或將款項匯出之時間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12人,然其已知悉所前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參與收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王秋盛(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老李」及「老李」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幫助詐欺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該部分就洗錢罪所為已達既遂階段,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同案被告王秋盛帳戶該筆金額,業經銀行行員轉列入「警示帳戶未還款」之165反詐騙專線案件編號之帳戶內,被告此時已實際上無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然上開2部分僅為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間或既遂與未遂之間態樣不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及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未遂等事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雖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其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在本院審理中有刻意逃避審判而遭本院通緝暨執行羈押,又就否認部分反覆翻異供詞意圖卸責,整體而言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及被告就如附表一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為洗錢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陳子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匯出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邱佩琦 109年5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偽以暱稱「楊鵬凱」名義與邱佩琦聯絡,佯稱:其彩券中頭獎,惟須先繳交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云云,致邱佩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30日10時14分許,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出300,020元、109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匯出450,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育聖 109年6月26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Badoo偽以暱稱「王智珍」名義與林育聖聯絡,佯稱:可使用「九恆星」交易平台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育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1日18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以操作ATM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於109年7月1日18時31分至32分許,在ATM取款30,000、30,000、30,000元(共90,000元)、109年7月1日18時36分許,在ATM取款22,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地檢109年度偵10725卷第86-87頁)。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琬郁 109年6月9日20時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偽以暱稱「Xyang」名義與張琬郁聯絡,佯稱:可使用「高盛國際」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琬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109年6月24日17時1分後某時許匯出120,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思妤 109年6月24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偽以暱稱「追心」、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明天」名義與陳思妤聯絡,佯稱:可使用「澳銀交易」交易平台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匯款334,42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於109年7月1日15時18分許,在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取款300,000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地檢109年度偵10725卷第86頁)。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曾姵茹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偽以暱稱「相見恨晚」、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vic」名義與曾姵茹聯絡,佯稱:可使用「紅彬國際」APP充值投注獲利云云,致曾姵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6月26日19時34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2.於109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3.於109年6月26日19時57分許,匯款23,189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4.於109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09年6月26日19時57分後某時許匯出130,014元(含他人匯入款項)、109年6月27日11時27分後某時許匯出23,189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陳芊雅 109年7月17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ktor偽以暱稱「王東誠」名義與陳芊雅聯絡,佯稱:可使用「Crowd casting(眾投)」交易平台APP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芊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22日18時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ATM提領現金之方式,於109年7月22日22時46分許,在ATM取款60,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魏琬儒 109年7月1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MeetMe及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蔡文博」名義與魏琬儒聯絡,佯稱:可使用「Crowd casting(眾投)」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琬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7月22日18時8分許,匯款25,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2.於109年7月22日19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ATM提領現金之方式,於109年7月22日22時47分許,在ATM取款50,000元。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鍾雨玹 109年6月底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楊宇泰」名義與鍾雨玹聯絡,佯稱:可使用「Crowd casting(眾投)」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雨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23日10時59分許,匯款500,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王秋盛由被告陪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於109年7月24日12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櫃台取款200,000元(現金交易傳票,原金訴18卷一第325頁)。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109年7月24日14時20分許匯出150,000元。 被告以操作ATM提領現金之方式,於109年7月24日18時55分至56分許,在土地銀行樹林分行ATM取款60,000、60,000元(共120,000元),此次提領金額包含告訴人鍾雨玹、陳映羽、劉蕙晴等3人匯入之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15卷第63頁)。 4 陳映羽 109年7月6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ktor偽以暱稱「王先生」名義與陳映羽聯絡,佯稱:可使用「Crowd casting(眾投)」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109年7月24日19時28分許匯出153,000元,此次匯出金額包含告訴人鍾雨玹、陳映羽、劉蕙晴等3人匯入之款項。 5 劉蕙晴 109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偽以暱稱「徐益澤」名義與劉蕙晴聯絡,佯稱:可使用「Crowd casting(眾投)」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蕙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2.於109年7月24日18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3.於109年7月24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109年7月24日22時50分許匯出122,000元,此次匯出金額包含告訴人鍾雨玹、陳映羽、劉蕙晴等3人及他人匯入之款項。 6 林宜萱 109年7月1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孔奕凱」名義與林宜萱聯絡,佯稱:可在「快速眾投」賭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9年7月27日8時58分許入帳。 經土地銀行於109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匯出104,291元至「警示帳戶未還款」之165反詐騙專線案件編號內(院金訴399卷第257頁)。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旻汝 109年7月下旬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虛偽架設「XM」投資網站並刊載可投資海外標的獲利等不實訊息,致陳旻汝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APP會員,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25日22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王秋盛土地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109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匯出80,000元。 李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

編號 待補強事實 補強證據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10年度偵4977卷第10-16頁)、邱佩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詐騙帳號翻拍照片(新竹地檢110年度偵4977卷第21-25、27、30-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10年度偵7829卷第6-7頁)、林育聖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110年度偵7829卷第13-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90卷第43-45頁)、張琬郁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及詐騙帳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90卷第48、50-56、108-12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09年度偵10725卷第3-4頁)、陳思妤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提現紀錄(新竹地檢109年度偵10725卷第5-12、38-8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曾姵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10年度偵160卷第5-7頁)、曾姵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地檢110年度偵160卷第9-12頁) 6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9-11頁)、陳芊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含對話紀錄、詐騙APP介面、交易往來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新竹地檢109年度偵13789卷第19-40、112-113頁) 7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魏琬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24-27頁)、魏琬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503卷第17-72頁) 8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玹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13-19頁)、鍾雨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鍾雨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596卷第24-30、32-58頁) 9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20-22頁)、陳映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新竹地檢110年度偵215卷第13-52、136、139頁) 10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28-29頁)、劉蕙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雲林警偵卷第4、41-45、72-74、84-86頁) 11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7-8頁)、林宜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46-63、95、97-99頁) 12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汝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30-32頁)、陳旻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41364卷第83-8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