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原 告 王政賢法定代理人 王玉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喬被 告 姜佩妤
楊翔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和解筆錄,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之記載應補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和解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件:原 告 王政賢 住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玉元 住同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喬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