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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丕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84872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丕宗(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與李湘晴、陳秀木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爭執、製造噪音,驚擾左鄰右舍,已妨害公眾安寧,經審酌聲明異議人行為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後,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有陳秀木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並非深夜,且案發地點是社區封閉巷道,並非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其與陳秀木、李湘晴談論時之音量約70分貝,並未吼叫或大聲喧嘩,應也不足以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而言(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本件聲明異

議人與陳秀木、李湘晴發生爭執之時點,顯示為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再依據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件之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16分許,因監視器上所示時間存有誤差可能,然勤指中心受理報案之時點應為正確,是堪認本件爭執發生之時間,確係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然縱不認該時間屬於深夜,也不認為發生地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裁處所依據之條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並不以發生地點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必要。且裁罰主文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也非係認聲明異議人於「深夜」喧嘩,所應探究者,應係聲明異議人是否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而已。

㈡查證人陳秉暉(即陳秀木、李湘晴之子)於警詢時證稱:其

因為在家聽到外面有爭執的聲音,就下樓查看,發現其父母與聲明異議人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說話的音量都很大聲,且情緒激動等語。證人陳秀木警詢時則證述:其質疑聲明異議人係故意撞其家的車子後,聲明異議人就情緒激動開始說一些三字經,其與李湘晴聽到後也大聲與聲明異議人說話,雙方情緒都很激動,說話都很大聲,最後是聲明異議人的配偶及陳秉暉到場將雙方拉開,後來警方就到場了解等語。再證人李湘晴於警詢時亦證述:其和陳秀木質疑聲明異議人係故意碰撞其家車子後,聲明異議人就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及罵三字經等不雅字眼,其和陳秀木也大聲的和聲明異議人爭論,雙方說話都很大聲,情緒比較激動,後續陳秉暉和聲明異議人配偶就前來制止,然後警方就到場了解事發經過,請相關人等至派出所說明等語。

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佐以案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雖並無聲音,然仍可見聲明異議人情緒激動、比手劃腳,聲明異議人之配偶也確實有一再阻止聲明異議人與陳秀木、李湘晴繼續爭論之情形,而可認定聲明異議人過程中絕非好聲好氣向陳秀木、李湘晴解釋,自堪認聲明異議人與陳秀木、李湘晴爭論時,雙方確實均情緒激動,聲音也確實大聲之事實無訛。

㈢而本件係經民眾報警,員警始到場處理糾紛,有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且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亦顯示因雙方大聲口角,有許多附近鄰居前往圍觀,遑論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雙方爭執時的音量和現場鄰居的吵雜聲音都稍大,不知不覺中可能有吵到鄰居等語,更可認本件聲明異議人與李湘晴、陳秉暉爭論時所製造之噪音,確實已經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

㈣復本件裁處機關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裁處罰鍰1,000元,經核也未有濫用裁量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

以裁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明異議人違法行為既已明確,其餘聲明異議人所舉之理由,與其是否違法無涉,社會秩序維護法亦無微罪不舉之規定,自不影響原裁處之效力。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