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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竹秩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黃貫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1年7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45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樓上住戶張心鴻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行為,造成聲明異議人及家人精神壓力,常在睡眠中被驚醒,影響身心健康甚鉅。聲明異議人先前曾數度檢具相關事證資料舉發上開行為,除第1次舉發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社維法第44條逕行處罰張心鴻新臺幣1,500元罰鍰,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外,其他包含本次總計4次舉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以不合法定程式之函覆方式處理,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維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應限於被處罰之人,如非被處罰之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同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應屬於就具體處罰無聲明異議權能之情形,即當事人不適格,應屬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法第5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故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知,警察機關因民眾舉報而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必依其調查結果,認為確有違反該法之行為時,始應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警察機關是否作成裁罰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警察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警察機關為一定作為(對被舉報人作成裁罰處分)之請求權。是依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張心鴻有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深夜喧嘩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向聲明異議人函覆無法確認其陳述妨害安寧之噪音來源等語,而未予裁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4557號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此案依其調查結果,認嫌疑不足而未作成裁罰處分,是本件非屬社維法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而得聲明異議之情形,亦無從補正。又聲明異議人黃貫之亦非社維法第55條規定之「被處罰人」,如非被處罰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業如上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至聲明異議人若自認於本案具有請求警察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亦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主張,尚無從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聲明異議程序中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