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詠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5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詠菩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詠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5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新竹市火車站後站地下道出口處),與陳佳賢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表示並未毆打陳佳賢,不是互毆,而是被毆打,且因被毆打而主動報案請警察協助,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聲明異議人及陳佳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偵查報告為其論據。查本件係員警接獲報案指稱上開時、地有人與客運司機互毆,員警即刻前往瞭解;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因情緒激動而互毆,警方到場後雙方誤會已解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可見員警係據報有人互毆,然到場時誤會已解開。再依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當下我在跟司機理論雨傘的主人是誰,後來我打算不拿回這把雨傘,但是我走開後司機把客運開到我旁邊然後下車再次跟我爭執,爭執過程中司機有拉我,但我叫他不要碰我,後來還是繼續吵,司機就突然吐我口水,我也吐回去,後來司機就先用手打我頭部,我就把他推開,發現我的眼鏡毀損,接著我就報警;司機先打我頭部,我有還手,我把他推倒在地;我徒手推,推他的胸口;我覺得不構成互毆,我一開始有先跟司機說我不拿回雨傘並試著離開,然後警告他不要碰我,但他還是有試著推擠我,並對我吐口水挑釁並先動手打我頭部,所以我才把他推倒在地,也沒有追打回去等語。陳佳賢於警詢時亦陳述:因為當下對方口氣很差,所以我就情緒上來,所以我就推擠他,沒有毆打;對方有推擠我,沒有毆打我等語。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畫面截圖至多僅能顯現2人似有互相推擠之情事,且卷內別無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可供判斷發生爭執之經過,無從認定雙方有互相鬥毆情事。且互核聲明異議人與陳佳賢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推知本件恐係陳佳賢先出手觸碰聲明異議人身體,聲明異議人為阻止陳佳賢對其身體動手,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徒手推擠陳佳賢,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存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故意。
六、綜上,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及故意,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