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5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尚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二、核被告劉尚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於犯後與其已私下達成和解,且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仲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盜所得之金飾等財物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且被告已開始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上開1萬5,000元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至扣除後之犯罪所得為18萬5,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應履行依和解成立內容之分期給付,本院衡酌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予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被 告 劉尚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易與林翊筑前為伴侶關係,詎其與林翊筑同居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期間,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趁林翊筑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林翊筑放置於上開居所之金飾套組(包含金項鍊1條、手鍊2條、戒指3只,總重1兩2錢8分)、心心相印金戒指1只(重7分8厘)、金項鍊1條及戒指1只(總重1兩9分),得手後將金飾套組、心心相印金戒指1只、戒指1只典當後換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花用殆盡。嗣林翊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翊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翊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金飾保證單3紙、錄音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