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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兆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0、810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可辨識為告訴人等之性愛影片、照片洩漏予他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使告訴人等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等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等之人格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隨意將告訴人等之隱私影片、照片洩露予第三人,侵害告訴人等人格權、隱私權非輕,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紋身師職務,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等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46號卷第57至67頁、第23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具狀求為緩刑宣告,而告訴人等則表示不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初罹刑典,並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堪認尚具悔意,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應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促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自民國110年3、4月間至110年7月前,於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序幕刺青」店內、戴浚哲所開設之新竹市○○街00號刺青店內,將手機內儲存之上開性行為影片、照片提供給證人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觀看,尚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因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319條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妨害秘密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0號

第8101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韓○○(姓名年籍詳卷)之刺青師傅,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某日,在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序幕刺青」店內,因查閱韓○○手機內之刺青作品照片時,發現韓○○與男友張○○(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影片、照片,竟未經韓○○之同意或授權,趁韓○○未注意之際,輸入韓○○手機之密碼,進入「已隱藏」之相簿內,以藍芽傳輸方式將上開性行為影片、照片電磁紀錄傳輸至甲○○使用之手機內並儲存,因而持有韓○○與張○○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致生損害於韓○○與張○○。甲○○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洩漏因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至110年7月前,在上址序幕刺青店內、戴浚哲所開設之新竹市○○街00號刺青店內,將手機內儲存之上開性行為影片、照片提供給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觀看,足以生損害於韓○○與張○○。嗣甲○○於111年3月12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韓○○坦承上情,韓○○、張○○向本署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藍芽傳輸之方式將本案性行為影片、照片傳送至自己手機並儲存,再將影片、照片提供給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吿在戴浚哲所開設之新竹市○○街00號刺青店內,以手機播放本案性行為照片、影片給證人楊健明觀看之事實。 5 證人戴浚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吿在戴浚哲所開設之新竹市○○街00號刺青店內,以手機播放本案性行為照片、影片,但證人戴浚哲因為在忙沒有看到畫面之事實。 6 證人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吿曾經以手機撥放本案性行為照片、影片給證人吳怡靜觀看之事實。 7 證人李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吿曾經以手機撥放本案性行為照片、影片給證人李毓翔觀看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與被吿間之對話錄音、被吿自白影像光碟1片、譯文2份 1、證明被吿向告訴人張○○坦承有儲存本案影像之事實。 2、證明被吿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3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手機設備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同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因利用手機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罪嫌。被吿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8條之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又被吿所犯刑法第358條、同法第3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吿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35條妨害風化罪嫌,然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本件被吿係將猥褻照片、影片儲存在手機內,提供給證人楊健明、吳怡靜、李毓翔、戴浚哲觀看,並非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且經警就被吿持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未發現告訴人所稱遭散佈之影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發現被吿有將告訴人影片傳給他人瀏覽之紀錄,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查無被吿有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