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銓
謝佳紘
蔡金枝
陳榮昌
曾國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之
111 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號所記載「籌碼面額
100 點數卡2 批」,應更正為「籌碼面額100 點數卡1 批」,及附表編號7 號所記載「點超機2 臺」,應更正為「點鈔機2 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搜索扣得係「籌碼面額100 點數卡
1 批」及「點鈔機2 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編號1 號及編號9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548、549頁),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號所記載「籌碼面額100 點數卡2 批」,及附表編號7 號所記載「點超機2 臺」部分(見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 頁)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開規定之意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號所記載「籌碼面額100點數卡2 批」,應更正為「籌碼面額100 點數卡1 批」,及附表編號7 號所記載「點超機2 臺」,應更正為「點鈔機2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