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昱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昱慶於審理時之自白及刑事聲請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恣意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更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74號被 告 吳昱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翌(8)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其向蔡明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偉捷,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因車子輪胎爆胎,遂陸續撥打電話向陳煌明佯稱:欲請求幫忙更換輪胎,並同意支付費用後,致陳煌明誤認吳昱慶具有消費能力,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址將上開車輛置換輪胎,費用共計新臺幣1,500元。嗣經陳煌明向吳昱慶要求結帳付款時,吳昱慶始接續佯稱身上沒有錢,日後將匯款支付後逕自離去,經陳煌明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煌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案發時、地,委請陳煌明更換輪胎後未支付任何費用,且當時已無資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明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當時將前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被告有向其告知車輛爆胎,由其前往竹東地區換胎後始行還車之事實。 4 證人陳偉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請陳煌明更換輪胎後未支付任何費用,且當時已無資力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更換車輛輪胎照片及告訴人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事後已由被告之友人蔡明熙代為賠償,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