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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17號、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蔡政哲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4之13土地)及其與他人共同所有、坐落上開地段14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竟於民國108年3、4月間之不詳時間起,接續在上開2筆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及搭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違反上開2筆土地依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2月5日至上開2筆土地會勘後,以109年1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4210213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蔡政哲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且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09年4月3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蔡政哲收受上揭處分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遵期按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土地原狀。

㈡蔡政哲於前揭時間僱工在上開14之13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

物,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以108年11月28日竹市工字第1082502072號函暨所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建築物查報通知單查報為疑涉違章建築,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12月2日府工使字第1080065476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勒令蔡政哲停工,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3月5日府工使字第1093631814號函通知強制拆除後,於109年3月20日9時許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以人工器具及機械,就建物1層、側牆破壞、2至4層樓板貫穿、2至4層隔牆破壞、截斷2至3層樓梯、外牆框架破壞等,已拆除建物致不堪使用狀態,但未將建築體完全拆除)。詎蔡政哲明知系爭建物經強制拆除後不得再行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違法重建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數日間,僱工將系爭建物中已拆除之樓梯接回,並將系爭建物屋頂處已拆除之鐵皮鋪回,而以此等方式重建該建物。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政哲於偵查中之自白(1811號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2份,新

竹縣政府108年12月2日府工使字第1080065476號函及其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3日府農企字第1084017914號函及其附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4210213號函及其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5日府工使字第1093631814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9日府工使字第110360535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040043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079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1100063415號函及其附110年11月16日農地違規複勘紀錄、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81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85721號函、109年3月20日系爭建物強制拆除前暨強制拆除後之照片、109年5月26日系爭建物違法重建後之照片、109年12月2日前揭2筆土地拆除違建恢復原編定使用之照片各1份(1811號他卷第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1151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11518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建築法第95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將依建

築法所定強制拆除之建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即屬之,至其重建之動機究係為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抑或出於安全考量,尚非所論。是被告雖稱其係因颱風將至及有時會至現場查看,為安全考量之故方才重建系爭建物云云(1811號他卷第95頁背面),然其動機為何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仍應依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及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新竹縣政府以上開函文、處分書限期完成拆

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卻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又於系爭建物經新竹縣政府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後,恣意將屋頂鐵皮鋪回及樓梯接回而重建之,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系爭建物完全拆除並恢復原編定使用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1518號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26日繳納6萬元之罰鍰,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及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於上開2筆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及搭設之系爭建物,均業經其自行拆除完畢,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涉犯本件區域計畫法、建築法之建物既已拆除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