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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被 告 羅玉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玉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幼臉」應更正為「右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玉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辱罵及丟擲鑰匙,致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破壞醫病關係外,復對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理產生嚴重影響,實應予較高之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卸責,自始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串,雖是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犯罪工具純屬個人隨身物品而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有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號被 告 羅玉紅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4樓之3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紅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外科病患區,於護理師林宸緯執行醫療業務時,對林宸緯辱罵「你他媽的雞巴」等語,並持1串鑰匙攻擊林宸緯頭部,致林宸緯受有幼臉額頭與右側頭頂部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宸緯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玉紅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看到告訴人林宸緯揪其子張峰碩腳踝,其想要撥開紗布看其子腳的傷口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緯證述在卷,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像畫面光碟、臺大醫院急診室醫療法案現場錄影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鑰匙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