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楷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附設私立米可之家」(下稱米可之家),竟因不服生輔員乙○○之管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1時55分許,在米可之家3樓交誼廳,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腋下挫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387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13876號偵卷第6頁)。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3876號偵卷第7頁、第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

卻不服從生輔員之管教,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告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