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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志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戴志強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地面,以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不依限履行,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1年1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各以前開函文、處分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被告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被告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暨使用者,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處分書限期完成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 告 戴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強係坐落新竹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暨使用人,其明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僱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並搭建冷凍倉庫,作為存放冷藏漁獲及農用機具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0年7月12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並於同年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2007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戴志強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3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拆除違規建物、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戴志強屆期仍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同年12月23日再度到場會堪,發現上揭違法情事仍存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志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10年7月12日農地違規(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007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1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4213570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均影本)、現場照片暨上開冷凍倉庫存放貨物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志強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違反拆除回復原狀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