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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竹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世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骰子參顆、白色骰子參顆及透明塑膠盒壹個、洗衣球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顆紅色骰子,2顆白色骰子,3顆藍色骰子)」應更正為「3顆紅色骰子,3顆白色骰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世緯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被告自110年1月下旬起至110年4月底止,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置放在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內之紅色骰子3顆、白色骰子3顆及透明塑膠盒1個、供兌換之商品洗衣球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責由證人黃彥豪代為保管),固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然係被告於上開期間向證人黃彥豪所承租使用,非被告所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並未獲利還賠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2186卷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096卷第17頁),且卷內亦無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 告 葉世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4月底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向黃彥豪(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機臺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嗣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起,擅自將上開選物販賣機改裝成如下之運作方式:在其內放置裝有6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1顆紅色骰子,2顆白色骰子,3顆藍色骰子)供不特定賭客抓取,讓不特定賭客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裝有骰子之透明塑膠盒1次,再依擲落骰子所呈現之數字與顏色組合決定輸贏,逕自更改遊戲方式為依所擲出6粒骰子之數字與顏色組合決定賭客獲得之點數,如擲出特定組合之數字與顏色則可兌換價格數倍之物品,未擲出相對應之數字與顏色組合,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葉世緯所有,復經賭客翻拍骰中之中獎數字與顏色組合照片,透過拍照記錄傳送予葉世緯後,由葉世緯依點數兌換商品公仔、日版POP公仔、日版七龍珠公仔、POP航海王公仔及32吋電視等商品,而具有射倖性及不確定性之對賭財物以決定財物歸屬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令代保管單、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經濟部110年5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32260號函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而被告自110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4月底為警在上址查獲止,所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機臺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內含有6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洗衣球盒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末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裁判日期:2023-01-31